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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认证方法选择

04月02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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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须经司法认证环节。

电子证据形成与运行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给法官认证带来较大难度。

电子证据认定应坚持自由评判为主兼采证据标准或规则为辅,从电子证据合法性、真实可靠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四个方面对其可采性和证明力进行认定。

关键词:电子证据;认证;方法选择

认证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的活动。

证据要成为定案的依据,须经司法认证。

传统证据的认证,由于其形式较为单一,证明机制相对简单,证据形成环节少,易于被法官了解、体验,从而做出符合常识的判断,而电子证据的认证对法官来说,则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因为电子证据是现代科技的产物,其科技含量高,形式多样,证明机制复杂,形成或运行环节繁多,不易为法官直接感知,同时现有的证据制度没有电子证据认定的法律规范、证据规则可供指引,理论界对此也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无统一理论可供借鉴,因此,电子证据认证成为法官富有挑战性的难题。

综观世界各国证据制度,对证据资格及其证明价值的判断,存在三种不同理念支配下的三种认证方式。

一是自由认证方式;自由认证是自由认证理念指导下,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认定均由法官依据自己良心与理性自由判断形成确信。

法律一般不对何种证据可采纳为证据以及其证明力大小做出规定。

二是相对自由认证方式;以自由认证为主,兼采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为辅认证方式。

这主要反映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里,证据的可采性交由法官评判,而证据的证明力交由陪审团确认。

这种认证与英美法陪审团制度是分不开的,因为陪审团成员一般是非法律人士,因而证据评判需从证据法律上确定一系列证据规则予以指引。

因此相对自由认证方式实质上是法官与陪审团对证据的资格及证明力评判有充分的自由,同时从证据立法制定和设置系列证据规则以限制法官对证据评判的专横与武断,并改善法官或陪审团对证据认识上的限制。

三是法定证据认定方式。

从立法上规定了证据形式,法律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则,法官必须据此做出判决,无权按自己的见解自由地来认定证据资格及证明力。

以上三种证据认定方式各有见长与不足。

就电子证据认定而言,选择适宜的认证方式是关键。

一、绝对自由认定方式不是电子证据认定的理想选择。

虽然现代司法理念倾向于法官自由认证,但是这对电子证据审查判断、确认并不适用。

因为做到自由心证至少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条件:1、要求法官对相关证据形成与运作熟悉了解并有一定的体验,能自由作出符合常识的判断。

2、要有高素质且专业化职业化法官队伍。

而电子证据本身的形式多样,证明机制复杂,形成环节很多,而且具有不为人们直接体验、察觉、感知的特点,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认证本身具有较大难度。

而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相对较低,尚未形成专业化职业法官。

多数法官远离电子技术与信息技术,更谈不上具有相关电子证据认证的丰富经验,即便他们中有不少是证据专家,但并不一定是电子证据专家,他们对电子证据较为陌生,要求对电子证据不了解或没有任何接触的法官能对电子证据做出正确的认定确是勉为其难。

事实上也不可能做到。

二、以法定证据认证方式来认定电子证据更是不可能。

我国向来缺少法定证据制度的传统与土壤。

至今为止尚无一部独立的证据法律便是明证。

法定证据认证主义建立在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基础上,把审理某些案件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成是判断任何案件证据的普遍规律并加以绝对化,从本质上违反现代法律的理性精神。

我们已处于电子技术与信息技术时代,事实上我国没有电子证据认定的法律规范或规则以资法官对证据资格及证明力认定。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地给诉讼带来新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手段。

因此,法律相对证据事实永远地滞后,将法定证据认定方式运用于现代电子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判断简直是司法愚昧。

三、相对自由认定方式是目前电子证据认定的最适宜的选择。

证据评判自由,有利于发挥法官在证据审查认证上主观能动性,使裁判者对证据评价不为人为的规范或规则所约束,裁判者对证据认识方式重新回到人类认识世界的常规模式,从而为裁判者更准确地对证据做出符合事实的判断提供可能。

然而,证据评判认定自由是相对的。

毫无约束的自由认证会导致法官滥用裁判权,从而导致司法的专横与武断。

同时法官对证据事实认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对专业性科技性强的电子证据认定,为数不少的法官对电子证据还很陌生,对电子证据认识不多。

因此有必要从专业技术和法律制度层面设定一些电子证据认定的标准、规则,为法官认证提供必要指引与借鉴。

因此,电子证据认定应以自由认证为主参照标准与规则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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