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最新标准2014]工伤赔偿最新标准2014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阅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六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以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相应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发生事故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一直以来,工伤认定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劳动法领域争议较多的问题所在。2003 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经过多年的实践考验,虽然于2010年进行了修改,其操作规范更加明确具体,但在诸如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以及上下班途中等词语的解释上,仍存在很多的争议和不一致之处。很多劳动者在遭遇伤害而无法得到工伤认定的时候,总会感觉《工伤保险条例》缺乏合理性,也缺乏人情味。以往的司法审判工作中,法官据以审判的依据也多以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准,这也就直接阻断了劳动者通过司法程序开展维权活动的路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注重了合理性的适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举例说明的那样,下班后等交通高峰时段过了再回家,下班的途中顺路到菜市场买点菜,都应该属于合理的范畴。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合理性的规定给予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法官们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让劳动者们感觉到了法律的人情味。同时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工伤认定更为准确,请看下列几个案例分析:案例 谁违规转包就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南通六建公司是某厂房工程的承包人,但该公司将油漆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李某和王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法院审理认为,南通六建公司是用工单位,但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李某又违规转包给王某,王某雇用张成兵,出现工伤,最初的用工单位南通六建公司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司法解释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说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最高法行政庭庭长赵大光说:现在一些包工头,出了事情就跑了,这种情况下,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来负责。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追究承担法律责任的转包方。来往不同工作场所间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案例 孙立兴是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孙立兴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他从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下楼,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受伤。孙立兴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司法解释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说法 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一直以来争议较大。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为工作或者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上下班途中顺道办事发生意外属工伤案例 何培祥是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学校安排何培祥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当天下午回学校时,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法院审理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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