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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对谁有法律效力
所谓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应当简明扼要,只要告知招标项目已经由其中标,并确定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即可,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应包括:中标工程名称、中标价格、工程范围、工期、开工及竣工日期、质量等级等。对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也应当同时给予通知。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还应退还这些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法律效力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而招标文件实质上是招标公告内容的具体化,所以也属于要约邀请的范畴。所谓要约邀请,依照《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所谓要约,依照《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招标人的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以吸引其投标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属于要约。但招标文件又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的要约邀请,本法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内容等方面作了严格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投标文件也不同于一般的要约,本法对投标文件的编制和内容也有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该法还规定了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和撤回问题。可见,本法对作为要约邀请的招标和作为要约的投标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招标人和投标人的相关行为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标通知书可以单方撤销吗
最近,有个单位向我们咨询,称她们单位作为投标人去参加投标,结果中标了,招标人也向她们单位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是后来由于招标单位机构调整,原工程设计发生变更,于是招标人给投标人发出了一份通知,称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原招投标全部作废,需要重新招投标。作为投标人她们单位不同意重新投标,结果双方发生争执。这个单位想咨询,中标通知书可以单方撤销吗?招标人以设计变更为由,单方宣布中标通知书作废合法吗? 经过研究讨论,众达房地产律师认为中标通知书是不能单方随意撤销和解除,招标人更不能以工程设计变更为由撤销中标通知书,否则即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 首先、根据我国《招投标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虽然中标通知书是招标单方发出的文件,但是它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的附属材料,都是招投标文件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招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将视同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这一点从《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中,也可以体现的非常明显。《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其次、既然中标通知书对招投标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必须严格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撤销、解除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撤销或者解除。
否则均构成违约,所以希望大家在进行招投标活动时一定要特别注意。 再次、经过分析讨论众达房地产律师认为,上面这个单位所咨询的问题,招标人据称的工程设计变更,只是招标人单方的行为,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正象上面所阐述的那样,除了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撤销、解除的法律规定,同时也不属于民法理论上的情势变更情形。因为情势变更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 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第二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第三 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第四 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而上面这个单位所讲的情况,招标人所称的工程设计变更根本不符合这四个条件。 同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是,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
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而从上面这个单位所介绍的情况来看根本不存在这一前提。 最后,我们认为投标人可以先与招标人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途经解决,依法要求招标人按照双方签订的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要求返还保证金,同时还可以要求招标人赔偿投标人因参加投标所发生的一切损失。 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不论是签订合同也好,还没有签订合同,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这样才能建立公平、有序、诚信的良好商业经济秩序,才能很好的发展经济,强国富民!
预中标通知书和通知书是不是同个概念来的
1、招投标时,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要向招标人(业主)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间确定一个中标人,并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即产生法律效力,没有“预中标人”的概念。
2、实际操作中,有的招标人(业主)为了向中标人压价和讲条件,先向中标人发一个所谓“预中标通知书”,与其进行谈判,谈判达不到预想目的,就拜拜,再和下一个谈。
谈成了就正式发一个“中标通知书”。
3、“预中标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的概念是不同的,“预中标通知书”一般都是业主压价或讲条件的一个施压方式,不具备法律效力,是一种不规范的操作。但是,投标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中标,只能忍气吞声接受,否则,你即使是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合格中标候选人,也不一定能拿到“中标通知书”。
4、全同签订金额与中标金额不一定相同。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是否具有法律效应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具有法律效力。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而招标文件实质上是招标公告内容的具体化,所以也属于要约邀请的范畴。所谓要约邀请,依照《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所谓要约,依照《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招标人的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以吸引其投标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属于要约。但招标文件又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的要约邀请,本法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内容等方面作了严格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投标文件也不同于一般的要约,本法对投标文件的编制和内容也有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该法还规定了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和撤回问题。可见,本法对作为要约邀请的招标和作为要约的投标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招标人和投标人的相关行为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招标人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的承诺。所谓承诺,依照《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法律效力。本法规定中标通知书以发出后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以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发生法律效力,是因为这样更适合招标投标的特殊情况。如果中标通知书在中标人收到后产生法律效力,若招标人及时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是中标书在传送过程中并非由于招标人的过错而出现延误、丢失或者错投,致使中标人没有在投标有效期终止前收到该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则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而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招标人的上述权利可以得到保护。如果非因招标人的原因在投标有效期终止前造成中标人可能并不知道该投标已被接受,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后果并不像招标人丧失对中标人的约束权那么严重。这里所讲的“法律效力”,是指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具体体现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如宣布该标为废标,改由其他投标人中标的,或者随意宣布取消项目招标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适用定金罚则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如声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承担该招标项目的,则招标人对其已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以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承担的上述法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行为,都属于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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