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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成文法局限性

11月14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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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是当前法院工作的一个中心议题。中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审判主要依据成文法进行,成文法虽然有着巨大的优越性,但同时也存在着与生俱来的局限性,且在我国现阶段表现得较为突出,严重困扰着立法和司法。因此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对提高司法能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立足于中国现实,着眼于中国古代和

世界范围,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对成文法的局限性进行分析,并对克服手段及中国目前应注意的几个突出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给对新时期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作用的司法能力建设有所裨益。[关键词]成文法局限性认识与克服

成文法(writtenlaw)也称制定法,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文字的条文作为其表现形式的法律的总称,它的文本通常被称为法典。成文法的出现与繁荣是历史的必然和进步。我国从春秋战国时制定公布成文法以来至今,一直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世界上在欧、美、亚、非洲及一些特定的地区,采取成文法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很多,即使在采取不成文法(unwrittenlaw)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中,成文法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成文法以其明确具体、稳定(严格的修改废止程序)、较好的预防作用、有利于社会的安全自由及改革等优越性在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然而世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物,成文法从诞生时起就带着巨大的阴影——局限性如影随形地伴随着它,困扰着制定和适用它的国家和人们。这是一个永恒而沉重的历史规律和现象,在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今天,更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是中国古代

法制史上的一个沉重话题

(一)理性而正确地认识“制律—补律—代律—破律”的周期律。

中国历史上的特别是大一统的封建王朝,几乎都在建国之初由皇帝亲自主持,倾举国律学才俊之力、汇集历代律典之精华、精雕细琢制定出一部精致完备的法典作为“祖宗成法”,让后代信守,且不容做任何修改。从《法经》肇始,到《秦律》、《汉律》、《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等的制定都是如此。《宋刑统》是开国皇帝赵匡胤首肯的宋代第一部法典,历代君主都不敢轻易改变;《大明律》定本后,朱元璋命令子孙嗣君不得更改,“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1)然而,这种超刚性的“完美”法典,适用不长时间,后世皇帝就冒着“不孝”的指责,先是“以敕(例)补律”、“律敕(例)并行”、随后“以敕(例)代律”、最后干脆“以敕(例)破律”了,基本上形成了周期性的规律,(2)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奇特现象。

对这种现象,几乎所有现行的中国法制史教科书都持批判态度,认为是“造成了混乱,破坏了法制,产生了恶劣后果”。孰不知这是由成文法的固有局限性造成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计,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有其必然性和正确性。因为从开国之初到王朝的中后期,少则几十年,多则成百年,法典适用的政治经济条件已发生了很多变化,“祖宗成法”已不能解决当时的新情况,然“定律不可改”,虽经过如“成祖诏法司问囚,一依《大明律》拟议,毋妄引榜文条例为深文……成化元年又令谳囚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3)的痛苦挣扎,但最后都不得不走“破律”的历史老路,特别是在不得不变法的特殊时期,“破律”更是必然——北宋编敕142种,其中神宗时期64种,约占总数的一半,敕条之多、规模之大,远超历代,盖因神宗时期面对严重的政治经济危机,不得不任用王安石变法。敕、例因其针对性强、灵活、便捷的特点,能迅速适应大量新的复杂情况,不失为有效的办法,故历代都用之不疲。对此我们应该有一个理性而正确地认识。

(二)中国古代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

古人并不比今人愚笨,先贤对成文法的局限性早有认识,如《吕氏春秋》中就有精辟论述,(4)为了说明这个道理,还创造了“刻舟求剑”等成语,批评“以死守法”,提倡“因时变法”;韩非的“法与时转则治”等都是至理名言。统治者对此也有认识,如宋神宗从改革角度出发,宣布“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而律恒存于敕之外。”

(三)中国古代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成功经验与历史教训。

1.法律形式的多样性。中国历代的法律形式从来都不是单一的“律”,而是多种形式并存,形成了一个严密的法网体系。如秦朝的令、制、诏、程、课、式、廷行事,汉朝的令、科、比,唐朝的令、格、式、敕、典、例,宋朝的敕、令、格、式、断例、指挥、申明、看详,明朝的令、诰、例、诏等,都是对基本成文法“律”的补充。其中有的是通过立法,用成文法的形式补充,如敕、令、格、式、典、例等,有些则是用不成文法的形式补充,如廷行事、断例等,“律所不载,然后用例”。比也是常用的手段,“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5)汉律中有“决事比”,《唐律》五百条,向称完备,也有类推,《清律》12全文查看中亦规定:“律无正条,则比引科断。”上述诸种法律形式并用,相互补充、完善,使整个法律体系既有相对稳定性,又有一定灵活性,更好地发挥了法律作为社会调节器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2.实质为道德和习惯法的“礼”是极其重要的法源。礼是中国古代法文化的核心,经过汉代的“春秋决狱”,魏晋南北朝的“引礼入法”,直至隋唐的“一准乎礼”,浸透在

中国古代法律之中,“礼法互补,综合为治”。《唐律疏议》开篇就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阳晓秋相须而成者也。”封建统治者并将许多原属礼的规范赋予法律的形式,同时礼也是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工具。

3.重视法律解释。汉代法学是从经学中发展而来,自董仲舒开“引经决狱”之先河,两汉名儒皆以“经义决狱”为时尚,如公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等十余家学派,竞相以儒家经义解释法律。晋代杜预、张斐为《晋律》作注,并说:“今所注皆网罗注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执名例以审趣舍,伸绳墨之直,去析薪之理”,(6)其目的是“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尤其是他们的注解,经朝廷认可颁行天下,与律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故后世又称《晋律》为“张杜律”。唐《永徽律》制定后,又命皆是一时之选的19位“解律人”对之进行疏解,是历次修律活动中人数最多、规模最大的一次,疏文与律文合为一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解释对成文法起了极大的补充作用。

4.在特殊时期对法律做重大变革。中国历史上的重大变法事件如商鞅变法、王安石变法等,除去政治因素外,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对法律的变革,故名“变法”。就是因为原有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不适应现时的需要,敕、令等“小变”已无济于事,必须进行大的系统改革。为此许多人付出了惨重甚至生命的代价。

中国古代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既有上述成功经验,也有着沉痛的历史教训:虽然对成文法的局限性有所认识,但未形成系统完备的理论,特别是补充理论;虽然有许多克服手段,但没有控制好,甚至失控,发生混乱,这主要是指对敕、例未做必要而有力的限制,使灵活性变质为随意性,从而破坏法制,如宋仁宗本人就说:“今之编敕,皆出律外,又数更改,官吏且不能晓,百姓安得闻之。”(7)唐玄宗也说:“如闻用例破敕及令格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8)这些教训应该成为今天的殷鉴。

二、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也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

(一)自法典化运动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存在着有关法典合理性问题的争论。法典是成文法的代表,法典化反映了人类统一法律的愿望和以一部完善的法典一劳永逸地调整社会关系的企图。从迪伯与萨维尼的争论,到潘德克顿与日耳曼法学派的论争;从19世纪末以埃尔利希为代表的自由法学否定法典的功能,主张自由发现法律、发展活的法律,到韦伯强调法典的形式合理性,争论一直不断。西班牙法学家早就提出过“后法典化时代”的概念,意大利罗马第一大学教授那达林若&&emsp8226;伊尔蒂(NatalilIrti)1978年发表论文《解法典化时代》(L’etadelladecodificazione),公开向传统法典化挑战,从而开创了“解法典化”(Decodification)思潮。其实,解法典化现象几乎早在所有民法典国家都存在,没有哪几个国家能够坚守住民法典的纯粹性,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先后都有用特别法和判例解法典的实际行为。

(二)概念法学的破产为成文法国家敲响了警钟。概念法学是一种在世界上影响很大的法学流派,(9)其主要观点为:在法律源渊上,独尊成文法典,认为法典是唯一法源,排斥习惯和判例等的法源地位;在法律体系上,强调逻辑自足性,对法典的内容完全自信,对条文的逻辑严谨津津乐道,对法律概念的准确孤芳自赏;完全否定法官的能动作用,认为法官仅仅运用逻辑三段论推理,使法官沦为适用法律的自动机器,视判决为“复印”法律条文的过程;在法律解释上,强调逻辑操作性,仅限于逻辑、文义和体系解释;认为法学是纯粹的理性认识,不需要价值判断,只讲合法性,不讲合理性,只讲安定性,不讲灵活性。概念法学无视成文法的缺陷,最后导致“恶法亦法”的恶果,严重干扰了纽伦堡审判,先后受到新自然法学、目的法学、自由法学、科学法学、利益法学、社会法学等法学流派的群起严厉批判,最终破产。从而敲响了清醒认识成文法局限性的警钟。

(三)成文法国家大量吸收不成文法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一些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尽管以成文法为主,但也在逐步学习判例法系的灵活性、实用性,判例制度较为发达。德国、法国利用判例修正已使用一百多年的民、商法典;德国、阿根廷和哥伦比亚的最高法院或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问题上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法国最高法院承认自己公布的判例具有权威,而其行政法则主要是判例法;日本规定违反判例和违反宪法一样,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都出版有判例集,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许多成文法国家如马达加斯加、坦噶尼噶及非洲的一些国家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都不同程度的保留并系统编纂了习惯法。

三、对成文法局限性的理性分析

以上古今中外的种种法律现象都表明一个结论,这就是成文法有着与生俱来的先天性缺陷——局限性,对此我们应有一个清醒认识和理智分析,这在成文法国家显得尤为必要。

(一)哲学分析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有对立统一的正反两个方面,“承认(发现)自然界的(也包括精神的和社会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具有矛盾着的、相互排斥的、对立的倾向。”(10)对成文法这一法律现象也要用一分为二的观点来看待,它既有优越性也有局限性,但在实践中人们往往注重其优越性而忽视其局限性,这是大多数人通常的思维习惯。

从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来看,成文法为形式,它所反映的内容为社会生活,内容决定形式。事物的发展是其内部一系列矛盾运动的结果。在成文法体制下,由于成文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易变性的矛盾,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再加上语言文字对立法意图表述功能的有限性,必然使成文法的局限性始终难于避免,成为永恒的客观存在。

(二)具体分析

具体来说,成文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滞后性。在整体上成文法与社会生活不能同步发展,永远落后于社会实际。“时代是进化的,法律是保守的。”(11)成文法制定出来后,在一定时期内就不变了,不能朝令夕改,这就是成文法的稳定性,因此有人说,法律如同文学作品,从颁布的那一刻起就僵死了;但社会生活却在一刻不停的发展变化,不可能因为制定了法律或没有法律调整而停止运动;而立法又不能及时跟进,因为立法要有一个从立项、调查、起草、讨论、审议、通过、公布的过程,这个过程有时会很长;尽管在立法时都比较重视法律的前瞻性,但对未来的预测不可能都是准确全面的。“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结合,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把这缺口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12)故成文法的滞后性在所难免,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严重。法律也就对社会起不到好的作用,甚至会阻碍其发展,如计划经济时的法律法规,会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

2.不周延性。成文法不能全面反映和规范社会生活,有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游离于法律之外。立法是立法者理性思维的产物,实质上是人们的一种认识活动,而认识本身就有不全面、不正确的成分。面对千姿百态的社会生活,立法者煞费苦心也无法做到无一遗漏,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法律漏洞不可避免,表现在实践中就是立法空白。

“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可能遇到的问题。”(13)这样大量新型或“怪异”案件如爱心捐款归属案、侵害死胎案、明星广告误导索赔案、环境行政诉讼案、艾滋病人故意咬伤他人传播艾滋病案、帮助小偷兑现欠条案等按现行法律很难审理,(14)就会出现专门钻法律空子的“定向犯罪”。(15)

3.不协调性。由于利益冲突,立法的主体、时间及具体情势等的不同,再加上立法者也有难以避免的技术失误等原因,一些成文法矛盾丛生,不相协调,产生“法律打架”的问题,尤其是在新旧法交替时期,会造成混乱和法律适用的困难。成文法数量很大,特别法与普通法、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矛盾比比皆是,虽然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冲突解决原则,但根据上述原则往往得出相反的结论。从另一角度看,此法与彼法、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甚至一部法律的同一条文中的不同款项之间都可能有矛盾。如:现行《破产法》与《担保法》关于职工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到底谁应在清算程序中优先受偿的规定有矛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担保法》第

6、21等条与第28条之间及第28条

1、2款之间,也有逻辑矛盾。(16)大陆法系的民法中,在涉及“物”的领域,把人看作是“不愠不怒、不喜不悲”的“抽象人”、“理性人”,而在人作为主体的领域(人格和身份),则将人看作是有七情六欲的“具体人”;并以此为逻辑起点,规定对物的损害只赔偿经济损失,而对人的伤害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赔偿精神损失;从而导致人饲养的宠物受到伤害后,不能赔偿主人精神损失的有悖常理的结果,这是立法者人为割裂而造成的矛盾。

4.不合目的性。成文法用文字条文表达立法意蕴,但二者之间并不完全合拍,有时词不达意,会出现不完善与不周密的问题,不能准确表述。这就更需要法律解释,而这种解释是否体现了立法原意,也难以保证。

5.不确定性。成文法用书面语言来表述,而书面语言本身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特别是汉语的多义性,很容易使人对法律条文、概念产生歧义,有多种理解和解释,造成模糊不清的结果。尤其是有些弹性较大的语词如“正当理由”、“显失公平”、“诚实信用”、“重大误解”、“处理”等兼具日常用语、法律用语甚至文学用语的功能,内涵模糊丰富而外延又难以确定,越解释越迷糊。实践中各个法院会有不同理解,导致同案异判,难怪乎我国法官对法条释义之类的书籍格外垂青和渴望。

6.限制甚至窒息法官的创造性。从中外历史上看,成文法就是为防止“官断十条路,九条人不知”的法官擅断而制定的,有其进步性。但这也在同时限制甚至窒息了法官的创造性,而创造性是司法能力的最高境界,可以在相当大程度上弥补既有法律的缺陷。在成文法下,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法官受律条约束较为严格,仅仅是法律的执行者,难以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实施法律,极可能对无法可依的情况无可奈何。我国法官对审委会过度依赖,在这方面的表现则更为突出。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极难产生象英美法系国家的卡多佐、丹宁那样著名的法官。这种状况极不利于司法能力的提高。

四、我国现阶段对成文法局限性应采取的克服手段

(一)依宪法补充。法院能否适用宪法判案,历来有人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宪法序言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当然包括法院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法院最主要的活动——审判活动也就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和法律依据,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宪法原则,引用宪法条文的。但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不可随意引用,只有当普通法律无具体规定,而宪法有原则规定及相关精神时,方可作为补充方法援用。在刑事案件中,定罪科刑不需援引宪法,但可把宪法条款作为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直接法律根据,否则就剥夺了被告人用宪法条款作无罪辩护的权利。最高法院针对“齐玉苓案”和“工伤概不负责案”作出的司法解释就是很好的说明。

(二)适用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成文法局限性的客观存在,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余地。这就需要寻求一条协调立法与司法相互关系的新途径,即是在部门法中根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求,确定几条具有普遍适用价值和一定弹性的基本原则,把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基本原则要求的范围之内。于是法律基本原则也就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与限制发挥着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功能。

法律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和评断当事人行为的准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决定了司法机关可以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其下判,特别是在民事案件中。对此虽然在学者和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各国无论在理论、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中均予以肯定,我国的开创性先例为山东省高院对“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的判决。(17)另外,依据法律精神判案也是常用的补充办法。

(三)扩充法源。法源不应封闭,拘泥于成文法一隅,应以成文法为主体,以其他法源为补充,建立一个开放、灵活、多元的法源体系,才能增强法律控制现实生活的有效性和严密性。许多成文法国家均将习惯、判例、法理这些不成文法作为最重要的补充法源,如《意大利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在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做出规定,(18)在克服成文法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等方面有很好的效果。我国现在对此也有认识,如梁慧星等学者起草的《中国民法典&&emsp8226;总则(建议稿)》就有这方面的规定。(19)

1.习惯。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总结经验规律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先于制定法产生,是法律的最原始形态,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等成文法的相当一部分都是法律化的习惯。现实中各个方面都有大量的习惯存在,即使在新兴行业中,可能没有法律,但有习惯。习惯是人民自己创造的法,其中蕴含着巨大的社会适应性,是执行得最好的规范,基本不需要国家的强制,是法律的天然补充材料。

援用习惯作补充法源判案,要符合以下条件:1)须查明确有该习惯存在。主张援用习惯的当事人要对该习惯的存在负举证责任;2)该习惯须得到社会一般人的确信和遵守;3)该习惯须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习惯有善良习惯、进步习惯与陈规陋习之分,在援用时应以法律基本原则为价值标准加以选择,才能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20)4)制定法对该习惯须无明确规定。如其已被明文规定,便上升为制定法,成为法律的直接渊源。另外,习惯按通行范围有一般习惯、地方习惯、民族习惯之分,也有仅适用于特殊行业或社会阶层的特殊习惯;不能将此地的习惯适用于彼地、此民族的习惯适用于彼民族,也不能把特殊行业或特殊阶层人的习惯适用于社会一般人。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明确承认“交易习惯”的法律效力,但对交易习惯的确认及汇编等未做规定,使之基本处于无序状态,在具体案件中难以适用。“直到出现相反证据以前,推定在有权限的机关和团体的正式汇编中公布的惯例为已经存在的惯例。”(21)最高法院、工商总局、工商联等机关应鉴此进一步做好习惯汇编工作。此外行业协会的行规,至少是一部分行规应视为交易习惯的一种形式。

2.判例。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作为“法官创造的法”,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主要法源,在我国历史上直至民国时期都是正式法源。由于判例蕴含着司法独立的精神,是由身处审判第一线的法官作出的,因此能随时捕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迅速进行法理分析,抽象出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审判工作并为立法提供参考;能够把抽象的法律规范具体化,准确表达立法意图,用最一般的法律原理解决复杂疑难案件;能很好地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所以判例自身固有对应于成文法缺陷的优势——灵活性、便捷性、统一性,与成文法天然具有最好的互补性,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法官的创造性,是提高法官司法能力的极好办法。

建国后由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实行严格的成文法主义,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判例制度在几十年中都处于被批判、否定和排斥的地位。但就是在这样严格的成文法思维和制度安排下,判例法也依然在某些时候以某种形式甚至是某种思维影响着我们的司法,体现出顽强的生命力。(22)充分说明成文法确实离不开判例的补充。目前判例的作用在我国得到了空前重视,但实际情况是虽有判例的指导,却从遴选到发布都不规范完善,又不能在司法中直接援引,使判例的补充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3.法理。从大陆法系的发展史中可以看出,法学家及其法律学说起着主导作用,(23)“长期以来学说曾经是罗马日耳曼法系的基本法源:因为法的原则主要是从13至19世纪在各大学定出来的……”因此大陆法系的法按照传统就是“法学家的法”(jaristenrecht)。(24)法律本身是一门科学,其基本理论是对法律规律的总结,对审判实践起着一般和潜在的指导作用,在立法上往往将成熟的法学理论直接制定为法律(如刑法、合同法总则的许多条文),在制定法欠缺有关规定时,可以直接引为判案的根据。

近年来法官、律师向专家咨询疑难案件,邀请专家参加有关的研讨会,在我国已蔚然成风,专家学者的意见更直接地影响着法院的审判活动。(25)但由于体制和观念(如根深蒂固的学理无拘束力的思想)的限制,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直接将某学者的见解引为判案依据的并不多见,但其潜在影响却是十分强劲的。

4、公共政策。公共政策如严打、产业、贸易、投资、竞争等政策具有针对性、灵活性的特点,可随社会状况的变化而随时变更,社会适应性强,不仅符合时代要求,而且往往是时代的先导,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既能宏观的指导司法,又对法律适用具有具体化和补缺功能,因而能起到有效补救成文法先天不足的作用。由于政策变动性较强,对于阶段性、临时性的政策,在适用时要慎重。

我国有适用政策的传统,特别是在法律极不完善的时期,“有法依法,无法依政策”,对此有些法律如民法通则第6条还明确予以规定。国策“计划生育”在很长时期内执行得比法律严格得多,直接影响了十几亿中国人的生活,直到近几年才有了相应的法律。“严打”刑事政策也长期影响着我国刑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现在法制健全了,要强调法治,但在原则上还不能抛弃政策。

(三)类推适用。基于“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的法理,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对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比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这是一种历史悠久、简便易行的成文法补充手段。但近代各国对刑事案件,一般不采用类推。

我国曾在刑法典,附属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作了大量的类推规定,后来修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典,制定行政处罚法时,均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取消了类推,但在此后制定的合同法中又确定了类推。笔者认为,现阶段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在刑法、行政法领域废除类推符合世界潮流,是正确的;但由于民事关系错综复杂,一般又不涉及人权,无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大量存在且都与社会经济或人民生活密切相关,法律不能不调整,因此在民商法中有必要规定类推制度;有学者认为“民法中不适用类推”,(26)合同法第124条就是对其最有力的反驳。

(四)比较法补充。法律也有科学性,有时也是无国界的。美国著名学者古德诺指出,基于人类的政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性这一事实,而使“不同的民族在同一智力和道德阶段上所具有的真正的政治制度,会表现出很大的相似性”,(27)这就意味着一个国家、民族的政治法律智慧可以为他国所用。

我国经济不发达,与之相适应法律也不健全,随着改革开放和WTO的加入,一些新的法律关系接踵而至,新型案件大量涌现,对此国内法律根本没有规定,但国外则可能有。在这些特定案件中,就要用拿来主义的态度和比较法学的方法,找出法律关系的共性,参照与我国政治经济条件相近国家或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我国早期在行政、海事、知识产权审判中曾大量运用此法,在立法中则应用得更为广泛,今后亦可在一些特殊领域继续使用。

(五)立法补充。直接针对法律漏洞立法,对不适应形势的法律进行修改或废止,是最直接、有力的一种补充方式。我国立法在很长时期内都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基本法律的规定一直很原则,因此“大法”的实施等待或依赖“小法”——实施细则就成了我国的特色。因将立法技术应用于司法解释,使得我国的司法解释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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