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科学发展观查找司法行政队伍建设问题调研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是政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保障三大职能,在促进我县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社会稳定中发挥的作用是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尤其是改革...+阅读
按照机关党委的通知的要求,我们内司委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在这里和大家交流一下人大如何开展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以便更好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我们人大的职责;进一步提高监督质量;达到维护公平正义,推进司法机关开展工作,维护全市社会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
一、新时期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必要性
第一,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
监督是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的时代要求。“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十六大的灵魂,是指导司法机关开展工作的中心思想。十六大报告充分阐述了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这就要求我们的审判工作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司法理念,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也就是说,司法机关的工作必须以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最高衡量标准,以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必须能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人大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机构,是人民群众利益的集中体现,司法机关只有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才能牢牢把握人民所赋予的权力,才能做到严肃执法,更好地发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能,才能真正把对法律负责与对人民负责统一起来,把实现最广大人民利益与保护当事人利益一致起来。这也是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宪政民主成为政治和经济生活重要组成部分的必然要求。
第二,加强人大的监督是制止和消除司法腐败的迫切需要。近年来,个别司法人员违法办案、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消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廉洁和司法效率的统一,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课题。而消除司法腐败必须加大对司法的监督,可以说,司法腐败的客观情况和人民群众渴望消除司法腐败的强烈要求,就是加强人大监督的合理性基础。
第三,加强人大监督是弥补现有司法监督机制功能不足的需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法律监督机构的设置不可谓不完善,法律监督的方式不可谓不繁多,然而,司法监督的实效却不理想。从司法系统内部的监督来看,体制的行政化倾向使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逐渐演化为领导关系,从而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监督应该具有的功能。导致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往往成为内部的自行监督。从外部监督来看,也存在监督无力的情形。在实际办案中,由于公检法三家往往对一些重大案件采取通气的办法事先达成一致,再分头行动。这样,检察院的错诉与法院的错判往往在事先的“相互配合”中达成了默契。这些现象的存在都要求探寻新的司法监督途径和方式。而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地位、以及人大集体依法行使职权的特点决定了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具有纵向监督的性质,较之其他国家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更具有权威性。可以弥补现有司法监督机制功能的不足。
第四,加强人大监督是保证司法机关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首先,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对所有工作的全面监督。司法机关只有在人大监督下,才能牢牢把握工作的政治方向,不断端正执法思想,正确处理法律标准与政治标准的关系,既做到依法处理各类案件,又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其次,严肃执法是司法机关工作的生命线。人大对司法机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最具有法律性和权威性,能有效保障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忠于宪法和法律,秉公办案,维护法律的尊严;再者,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司法机关的任务越来越重,案件的难度也不断增大,同时,工作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实践使我们体会到,司法机关通过向人大报告工作和汇报一些重要案件审理情况,一方面可以取得支持,排除干扰,另一方面可以发现工作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从而保证司法机关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二、现阶段人大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既包括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工作汇报、专题报告,也包括对具体司法活动实施监督,尤其是对工作中发生的重大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有责任督促其审判,查处、纠正和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可根据情况行使免职、撤职和依法提出罢免案等职权。具体来讲,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司法机关工作的领导。包括:
1、决定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等事项,对司法机关实行组织方面的领导;
2、为司法机关制定和提供法律规范、程序模式、方针政策,对司法机关工作的内容和方式进行宏观领导。
二是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包括:
1、听取并审批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作出相应的决议;
2、对司法机关工作进行检查、质询和监督,指出并批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3、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在实践中,人大代表的视察制度主要为组织代表集中视察与代表持证分12全文查看散视察相结合。在视察时,如果发现问题,他们可以将有关情况向人大提出,由其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或在其后的人大会议中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或质询,甚至提出议案。
4、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经过研究后,人大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在实践中,人大或其工作机构一般将接待反映的问题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要求其报告处理结果
。如果对其报告不满意,人大可以要求它重新调查,接受质询或提出有关议案。
三、当前人大在监督司法机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有所加强,实效有很大提高,但由于种种原因,加上人大制度中某些环节的不完善,人大监督作用的发挥并不尽如人意,仍存在很多问题。表现如下:
1、监督主体缺乏主体意识和使命感。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使监督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流于形式,对现有的法律不能充分贯彻实施,滥用职权现象时有发生;二是程序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使监督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和权威性;三是监督的滞后现象,缺乏应有的约束性、预见性。
2、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各级人大的监督规定还不完善。具体表现在:各级人大对监督的对象、内容、程序、方式、手段、措施等立法规定上过分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操作尺度。
3、思想认识上的障碍,导致人大法律监督不力。有的同志,对人大工作的性质、地位、作用认识不足,把人大的监督视为“履行法律手续”,把人大看作“二线机构”。还有一些同志认为,人大监督本身就是难事,要得罪人,在监督中搞一团和气,甚至讳言监督。认识上的无为,导致了行动上的无力,使人大监督工作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
4、未能处理好依法监督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一些越位监督、违法监督的做法导致在个案监督中干扰或剥夺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权。在实践中表现为出于一些方面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
四、完善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几点建议
1、加强人大的立法工作,制定监督法。我国应尽快制订一部监督法,完善监督程序,落实监督责任。在监督法中应对以下内容加以明确:一是监督如何提起,监督权适用范围和条件,监督的程序、内容、手段、措施;二是监督的具体组织,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利和义务;三是监督的法律后果,即监督可采取什么样的法律强制手段等。从而使人大监督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加强个案信访和个案监督,将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落到实处。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除每年人代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并实施监督外,还要结合形势和工作重点组织一些执法和工作检查,并结合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个别疑案进行调查监督。在监督中要敢用严厉措施,提高法律监督力度。在监督检查方面,一是内容上要实在。要敢于检查、调查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如“执行难”问题等;二是措施上要得力。应通过询问、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罢免等强制措施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大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全面性、经常性、有效性。
3、正确处理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要把握好监督与接受监督的界限及程度,既保证人大充分行使监督权又不干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具体来讲,首先,人大在监督中要遵循三个原则,使监督规范化、有序化、合法化。一是遵循规范有序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能,具有主体地位的至高性、监督行为的严肃性和监督效力的权威性,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法替代的。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个案监督必须依照法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二是遵循集体行使职权原则。坚持这项原则,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不但要防止监督出现偏差,提高监督的正确性和权威性;而且要防止发生监督过程中的腐败行为,保持监督机关的清正廉洁。目前,由于国家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监督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个案监督还是采用由人大常委会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批阅,专门委员会查办的方式进行,其权威性和社会效果都不甚理想。这种做法,对于正常的信访案件的办理是可以的,但对按程序列入监督案件的办理是不适应的。如果被监督的个案由个人批阅交办,由于受法律知识水平、认识问题角度、受案时偏听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人际关系等的限制,很可能造成新的错案,影响人大的权威地位。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个案监督,必须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原则。在具体工作中,对监督内容的确定、监督行为的实施以及问题的处理决定,都要经过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集体讨论做出,并由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有效地维护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性。三是遵循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应当是在尊重、支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基础上的监督,决不能“越俎代庖”。各级人大及专门委员会都不宜也无权直接干涉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工作,不能代替司法机关的专门职能。而应采取间接的方式进行监督。可采取组织调查、听取报告、质询、询问等方式,责成纠正,而纠正错案还应由审判、检察机关按程序具体办理。
其次,司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按照法律规定,态度诚恳地接受监督,实事求是地对待监督。“要摒弃三种错误观点,走出三个‘误区’,做好五项工作”。摒弃三种错误观点:一是“互不相干论”;二是“总体监督论”;三是“平起平坐论”。走出三个“误区”:一是机械地接受监督,没有主动性;二是重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大问题的监督,不重视人大对小问题的监督;三是受监督意识差,不习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做好五项工作:一是自觉认真向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二是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视察司法机关的工作,听取代表或委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三是对于有重大影响或阻力比较大的案件,要自觉向人大常委会汇报,争取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保证办案的顺利进行。四是对在办理重大案件问题上,出现不同认识而影响到办案时,主动提请人大常委会出面,按法律监督程序进行协调,以便统一认识,共同办好案件。
12全文查看按照机关党委的通知的要求,我们内司委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在这里和大家交流一下人大如何开展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以便更好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我们人大的职责;进一步提高监督质量;达到维护公平正义,推进司法机关开展工作,维护全市社会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
一、新时期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必要性
第一,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
监督是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的时代要求。“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十六大的灵魂,是指导司法机关开展工作的中心思想。十六大报告充分阐述了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这就要求我们的审判工作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司法理念,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也就是说,司法机关的工作必须以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最高衡量标准,以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必须能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人大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机构,是人民群众利益的集中体现,司法机关只有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才能牢牢把握人民所赋予的权力,才能做到严肃执法,更好地发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能,才能真正把对法律负责与对人民负责统一起来,把实现最广大人民利益与保护当事人利益一致起来。这也是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宪政民主成为政治和经济生活重要组成部分的必然要求。
第二,加强人大的监督是制止和消除司法腐败的迫切需要。近年来,个别司法人员违法办案、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消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廉洁和司法效率的统一,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课题。而消除司法腐败必须加大对司法的监督,可以说,司法腐败的客观情况和人民群众渴望消除司法腐败的强烈要求,就是加强人大监督的合理性基础。
第三,加强人大监督是弥补现有司法监督机制功能不足的需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法律监督机构的设置不可谓不完善,法律监督的方式不可谓不繁多,然而,司法监督的实效却不理想。从司法系统内部的监督来看,体制的行政化倾向使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逐渐演化为领导关系,从而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监督应该具有的功能。导致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往往成为内部的自行监督。从外部监督来看,也存在监督无力的情形。在实际办案中,由于公检法三家往往对一些重大案件采取通气的办法事先达成一致,再分头行动。这样,检察院的错诉与法院的错判往往在事先的“相互配合”中达成了默契。这些现象的存在都要求探寻新的司法监督途径和方式。而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地位、以及人大集体依法行使职权的特点决定了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具有纵向监督的性质,较之其他国家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更具有权威性。可以弥补现有司法监督机制功能的不足。
第四,加强人大监督是保证司法机关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首先,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对所有工作的全面监督。司法机关只有在人大监督下,才能牢牢把握工作的政治方向,不断端正执法思想,正确处理法律标准与政治标准的关系,既做到依法处理各类案件,又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其次,严肃执法是司法机关工作的生命线。人大对司法机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最具有法律性和权威性,能有效保障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忠于宪法和法律,秉公办案,维护法律的尊严;再者,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司法机关的任务越来越重,案件的难度也不断增大,同时,工作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实践使我们体会到,司法机关通过向人大报告工作和汇报一些重要案件审理情况,一方面可以取得支持,排除干扰,另一方面可以发现工作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从而保证司法机关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二、现阶段人大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既包括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工作汇报、专题报告,也包括对具体司法活动实施监督,尤其是对工作中发生的重大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有责任督促其审判,查处、纠正和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可根据情况行使免职、撤职和依法提出罢免案等职权。具体来讲,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司法机关工作的领导。包括:
1、决定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等事项,对司法机关实行组织方面的领导;
2、为司法机关制定和提供法律规范、程序模式、方针政策,对司法机关工作的内容和方式进行宏观领导。
二是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包括:
1、听取并审批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作出相应的决议;
2、对司法机关工作进行检查、质询和监督,指出并批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3、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在实践中,人大代表的视察制度主要为组织代表集中视察与代表持证分[]散视察相结合。在视察时,如果发现问题,他们可以将有关情况向人大提出,由其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或在其后的人大会议中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或质询,甚至提出议案。
4、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经过研究后,人大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在实践中,人大或其工作机构一般将接待反映的问题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要求其报告处理结果
。如果对其报告不满意,人大可以要求它重新调查,接受质询或提出有关议案。
三、当前人大在监督司法机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有所加强,实效有很大提高,但由于种种原因,加上人大制度中某些环节的不完善,人大监督作用的发挥并不尽如人意,仍存在很多问题。表现如下:
1、监督主体缺乏主体意识和使命感。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使监督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流于形式,对现有的法律不能充分贯彻实施,滥用职权现象时有发生;二是程序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使监督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和权威性;三是监督的滞后现象,缺乏应有的约束性、预见性。
2、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各级人大的监督规定还不完善。具体表现在:各级人大对监督的对象、内容、程序、方式、手段、措施等立法规定上过分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操作尺度。
3、思想认识上的障碍,导致人大法律监督不力。有的同志,对人大工作的性质、地位、作用认识不足,把人大的监督视为“履行法律手续”,把人大看作“二线机构”。还有一些同志认为,人大监督本身就是难事,要得罪人,在监督中搞一团和气,甚至讳言监督。认识上的无为,导致了行动上的无力,使人大监督工作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
4、未能处理好依法监督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一些越位监督、违法监督的做法导致在个案监督中干扰或剥夺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权。在实践中表现为出于一些方面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
四、完善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几点建议
1、加强人大的立法工作,制定监督法。我国应尽快制订一部监督法,完善监督程序,落实监督责任。在监督法中应对以下内容加以明确:一是监督如何提起,监督权适用范围和条件,监督的程序、内容、手段、措施;二是监督的具体组织,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利和义务;三是监督的法律后果,即监督可采取什么样的法律强制手段等。从而使人大监督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加强个案信访和个案监督,将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落到实处。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除每年人代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并实施监督外,还要结合形势和工作重点组织一些执法和工作检查,并结合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个别疑案进行调查监督。在监督中要敢用严厉措施,提高法律监督力度。在监督检查方面,一是内容上要实在。要敢于检查、调查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如“执行难”问题等;二是措施上要得力。应通过询问、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罢免等强制措施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大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全面性、经常性、有效性。
3、正确处理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要把握好监督与接受监督的界限及程度,既保证人大充分行使监督权又不干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具体来讲,首先,人大在监督中要遵循三个原则,使监督规范化、有序化、合法化。一是遵循规范有序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能,具有主体地位的至高性、监督行为的严肃性和监督效力的权威性,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法替代的。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个案监督必须依照法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二是遵循集体行使职权原则。坚持这项原则,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不但要防止监督出现偏差,提高监督的正确性和权威性;而且要防止发生监督过程中的腐败行为,保持监督机关的清正廉洁。目前,由于国家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监督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个案监督还是采用由人大常委会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批阅,专门委员会查办的方式进行,其权威性和社会效果都不甚理想。这种做法,对于正常的信访案件的办理是可以的,但对按程序列入监督案件的办理是不适应的。如果被监督的个案由个人批阅交办,由于受法律知识水平、认识问题角度、受案时偏听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人际关系等的限制,很可能造成新的错案,影响人大的权威地位。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个案监督,必须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原则。在具体工作中,对监督内容的确定、监督行为的实施以及问题的处理决定,都要经过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集体讨论做出,并由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有效地维护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性。三是遵循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应当是在尊重、支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基础上的监督,决不能“越俎代庖”。各级人大及专门委员会都不宜也无权直接干涉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工作,不能代替司法机关的专门职能。而应采取间接的方式进行监督。可采取组织调查、听取报告、质询、询问等方式,责成纠正,而纠正错案还应由审判、检察机关按程序具体办理。
其次,司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按照法律规定,态度诚恳地接受监督,实事求是地对待监督。“要摒弃三种错误观点,走出三个‘误区’,做好五项工作”。摒弃三种错误观点:一是“互不相干论”;二是“总体监督论”;三是“平起平坐论”。走出三个“误区”:一是机械地接受监督,没有主动性;二是重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大问题的监督,不重视人大对小问题的监督;三是受监督意识差,不习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做好五项工作:一是自觉认真向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二是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视察司法机关的工作,听取代表或委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三是对于有重大影响或阻力比较大的案件,要自觉向人大常委会汇报,争取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保证办案的顺利进行。四是对在办理重大案件问题上,出现不同认识而影响到办案时,主动提请人大常委会出面,按法律监督程序进行协调,以便统一认识,共同办好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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