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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问题

11月19日 编辑 fanwen51.com

[劳动合同封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几篇劳动合同范本,欢迎阅读参考。 劳动合同书一 甲方(用人单位) 住所: 法定代表人(...+阅读

文章标题: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问题

姓名:高继勤

[摘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都要通过劳动合同这一合法有效的形式来确定和规范。劳动合同为劳动制度改革、稳定劳动关系、使劳动关系走向法制化起到了重要作用。由于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和立法技术水平的欠缺,以及时代的发展和

改革的深化所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尚待立法规范等种种原因,使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若干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难题非常值得探讨。

[关键词]:劳动法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立法建议

引言

我国从建国到现在的半个世纪里,各项事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进程中,我国由弱到强,由贫穷到小康,各项社会主义事业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得到长足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各项事业更呈现出勃勃生机,在健康飞速地发展。而各种与我们不同历史时期发展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颁布实施。以法治国的整体设想正在逐步完善和建全。全党全国人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法律知识得到空前的普及。运用法律知识为武器,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已经越来越广泛的被广大人民群众所采用。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由于我们国家法制建设是在一片空白的基础上创建的,因此每一部法律法规都难免出现片面性。都难把某一领域的可知和未知的东西全部涵盖进来。一般情况下是哪个领域急需法律规范,就先立哪方面的法律,而且还必须是相对条件基本成熟才立法。更由于立法时普遍缺乏超前意识,因此往往一部法律颁布不久,就发现一些法律法规与社会错综复杂的状况不相适应。更加之我国的立法程序有漏洞,权力机关之间缺乏统一协调和沟通,造成政出多门,相互矛盾,相互抵触的现象普遍存在,给执法机关依法执法造成困难,给老百姓依法维法造成极大的不便和损害。同时有不少法律法规存在着滞后性,与当前社会现状不相适应。所有这一切都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千方百计地去发现去纠正,使法律体系日臻完善。以规范社会所有活动都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达到以法治国的目的。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是中国劳动法制建设的重大进展,它为建立公正平等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力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对《劳动法》的法制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劳动法》存在的缺陷不足以及和众多地方法规矛盾性,滞后性和不统一性也越来越明显。本文试图从劳动合同解除引发的后果及劳动法执行现状,缺失及执法困难,维法困难等诸多方面论证完善劳动法的重要性,迫切性和必要性。

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现状分析

(一)员工寻求新的发展在市场经济激烈竞争的今天,为了寻求自身更好的发展,人才市场频频展开跳槽之风。在吴江地区以熟练技工和技术人员居多,其离职率达50以上。员工们为了寻找更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实现自身的价值而离开原单位追求更好的工作机会本无可厚非,但工作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旷工自离及集体离职等现象却会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日常运作与经济效益,由此也引发了众多的劳动争议与仲裁案件的发生。而目前维护自身利益的企业越来越多,在企业申请仲裁的案例中以员工违反劳动合同引起企业追究其违约责任居多。

(二)为逃避培训费用之赔偿责任王某与吴江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6月3日,去年7月1日,王某又与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其中约定:王某接受培训后,即应按培训费的多少追加服务年限。去年7月5日,王某赴韩国培训至11月7日,公司为此次培训总计出资4万多元,按照合同书的约定,王某的服务期应到2008年6月3日,可是培训结束没多久,今年1月2日以后王某就突然“消失”,该公司一怒之下于3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304元,同时返还赴韩研修费4万多元。这是一个员工擅意离职的典型,企业不惜高额学费送员工到国外培训并给员工提供优厚的待遇,本来是想留住人才,没想到这些人才不仅不思回报而且将此作为跳槽时提高身价的资本。企业的人才培养也就成了“为他人作嫁衣裳”,虽然在这个案件中劳动仲裁部门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赔偿了研修费及违约金,但公司为了填补王某走后留下的空白又要招聘新人,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又要一年半载培养新的技术人员,这种损失是违约金所不能弥补的。而这种案例真举不胜举。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

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一12全文查看)劳动者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存在先就业再择业之想法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工作,有了更好的工作就立即辞掉旧工作。例如,一些外地应届大学生为了能来吴江发展,薪资要求很低甚至无要求。先随便找一个企业落脚,等找到更好的工作,就立即离职。也就所谓的“先就业后择业,骑驴找马”。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因企业没有明确约定

劳动者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问题及赔偿问题,[本文作者申明:仅提供给☆!注:去掉中间符号在百度搜索第一个网站]使得劳动合同在这方面对劳动者的约束作用欠缺。而有的企业在追究劳动者责任时,因劳动者去向不明,考量在时间及精力上花费不起或其争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大超过追究所得而放弃。因此,有些劳动者也正是利用用人单位此种心理而擅意离职。

(二)先学习技术积累经验,后“跳槽”寻求发展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业”买个高价”。一些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他们利用在原单位所掌握的技术、管理和业务信息等有利条件,为了实现自我价值,或高薪受聘于用人单位,或者自立门户。而这些人员的出走,势必会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

(三)企业管理不合理,福利待遇差企业在录用员工后,不重视人才之发展,致使员工对企业失望或因缺乏感情而离开。企业在劳动关系处理上存在问题,不少企业在劳动关系的处理上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工作时间过长,加班加点过多、过滥。生活福利得不到保障,造成劳动者身心疲惫,以不履行劳动合同相对抗,这也是导致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按照劳动法规,企业有特殊情况时需要加班加点的,必须先征求职工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还要按《劳动法》的规定,控制加班加点的上限,并要支付规定的加班加点工资。但一些企业往往不尊重职工的意见,不注意掌握一个“度”,加班加点的工资报酬也没有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导致一些员工纷纷跳槽。

(四)企业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相互“挖”、“猎”人才一些急需招工的单位往往采取高于原用人单位工资报酬的手段来吸引劳动者。劳动者受利益驱动,劳动者便这山望着那山高,在成为同行企业争着要的香饽饽时,浑然忽视了劳动合同的履行而造成单方违约。企业往往采取“拿来主义”方式,因这些人员挖过去后,能马上产生效益。有家企业自己好不容易培养了惟一一个灯管接头工,结果,另一家企业也因急需同类的技术工,以“买”的方式将其挖走,再承诺每个月给他高工资。原用人单位又以更高的“买入”价,把自己培养的技术工要回来

三、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受损所带来的困境及采取的对策

(一)企业困境在实践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权利的行使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劳动者在某种情况下对这一权利的恶意行使还有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失,这样对用人单位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在外部市场条件相同或类似的前提下,一个企业的竞争力更多的体现在成本优势上面。因此,争相降低劳动力使用成本不仅是企业盈利的需要,更关乎企业的生存空间大小。从企业税保险费负担上来说,以吴江市为例,企业需为一个正常月收2000元的职工,支出个人工资总额的38用于缴纳各项税费、保险费、公积金等到。几项合计,几乎等于再发放了一个人的工资!而劳动监管的缺位也正好给其充分的土壤。站在公司立场上,一是目前各种税费、保险费支付太多,企业实在难以承担。尤其到了生产经营淡季,企业亏本经营,但还要如期支付工人工资,而且不能减少,否则员工逃了,哪还有钱缴费?而劳动者流动性大,人员不稳定,又不利于企业发展。面对市场竞争环境,面临如下选择:一是竞争对手违反劳动法,我方守法:结果对方降低了成本,提高了市场竞争能力。我方相对成本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下降,我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二是竞争对手守法,我方违法:结果对方成本不变,市场竞争能力不变;我方降低了成本,提高了市场竞争能力,我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三是竞争对手违反劳动法,我方也违法:结果对方降低了成本,提高了市场竞争能力。我方也降低了成本,提高了市场竞争能力。整个市场的成本一起下降,市场竞争趋于平衡。双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均衡地位。四是竞争对手守法,我方守法:结果对方成本不变,市场竞争能力不变。我方成本不变,市场竞争能力不变。双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均衡地位。较好的选择是双方都遵守规定,共同遵守国家法律,但这一协议是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任何一方都有降低成本的利益趋动。对企业来说,降低成本都是最佳竞争选择。最后,市场竞争各方都会采取这一竞争策略,最后的结果是:也随之降低了员工福利水平和社会稳定程度。

(二)维护利益之对策

1、企业在录用员工之前,对应聘者之背景应作调查了解并作为录用参考:如前公司离职情形,是擅离或正常离职;离职原因;在职时间长短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予赔偿外,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更要及时加以变更,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免事后扯皮。

2、企业应加强自身管理,严格按照《劳动法》之规定执行。提高福利措施等方法吸引、留住人才。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平时应作好人才储备,以避免因人才的突然流失引起措手不及,以减少企业的损失。

3、政府应采取法律政策,规范企业行为,使各个企业都能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保证人才的有序流动,从而改变劳动者随意的局面。对企业之做法加大奖惩力度,尽快将“金保工程”普及全国各省各市,以便对劳动者之非法“跳槽”之行为得以控制

四、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若干实体法难题的探讨

(一)30日离职预告期规定引发的难题及本文对立法的建议在实践操作中,劳动者离职需经企业各部门主管层层审批。特别是一些技术性强或者管理阶层的劳动者,企业挽留人才更是慎重而严肃,当劳动者去意已决让企业无法挽留时,即使及时招聘也已为时已晚。我国《劳动法》31条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的规定是30天,而并没有考虑劳动者工作性质的不同。而不同的劳动者素质不一样,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其重要程度及其可替代的程度各不相同。特别是现代社会已步入知识经济时代,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以及掌握现代管理经验的高级人才是现代企业获取竞争优势,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在一些不同的工作岗位上,劳动者离开后企业会在30天内找到合适的替代者来代替原劳动者的工作。如果员工随意离开,企业是很难在30天内就找到合适的员工代替,这样势必影响企业的正常运作,给企业带来或大或小的损失。即使规定了竟业禁止①(即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者也可能以其他方式给别的企业提供咨询或者帮助。而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讲,笼统规定30日预告通知时间又显得太长,不便于普通劳动者及时更换新的工作岗位。因此,为了避免企业人才流失带来的损失,本文认为:我国的劳动立法应该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不同的人才和岗位的不同情况来考虑延长或缩短单方解除的预告期限。对于高级人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至少应提前三个月或半年时间以书面形成向用人单位预告通知,以使用人单位有充足的时间来准备替代人选。而普通劳动者可以考虑将预告通知时间缩短至7日或者10日即可。当今社会已发展到知识经济时代现实情况和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例都证明这一条文的规定在现实中的确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对许多用人单位来讲,30日的预告通知时间的确不够用。另外,纵观国外关于劳动(雇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单方提前预告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约定了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才能单方解除。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却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的劳动合同。如果我们暂时不能修改劳动法达到国际劳动立法的这种水平,是否可以考虑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长短来界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通知时间也应相对延长;反之,则可以相对缩短预告通知时间。这样,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条款才对劳动者来说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同时保护劳资双方的利益,减少劳动争议。

(二)试用期期限及试用期内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引发的难题在人力资源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衡量劳动者试用期是否能胜任工作仅仅凭试用期的几十天是完全不够的,有的岗位甚至需半年才可了解,特别是技术性岗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及管理层岗位。而试用期长短受劳动合同期限限制,故建议通过岗位性质约定试用期,如果“技术性岗位、非技术性岗位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界定不清,用人单位与职工在约定试用期时,就没有相应的参照标准,难以操作执行。另外《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找文章到☆-一站在手,写作无忧!=站注:去掉中间符号在百度搜索第一个网站]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根据此条文的规定,只要出现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劳动者无须提前预告就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企业单方如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则必须提前30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如果企业要求劳动者立马走人,还必须支付补偿金。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一方面太公平,对另一方就绝对不公平。从企业的成本及承受力来考虑,这不仅仅使企业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试用期不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胜任于工人的检验,也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生活环境方面的检验。有些劳动者当发现用人单位并没有想象中理想时,往往招呼都不打便利用试用期满最后一天擅自离职,使用人单位措手不及。这对企业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而企业受劳动者的“抛弃”越多,也就对劳动者的“诚意”越怀疑,这种互相之间的不信任、猜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诚信,久而久之,形成恶性循环,对双方都会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而条款默认了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甚至即使是不合法,即使是劳动者出于重大恶意也无法追究,这样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就难以依法维护,缺乏法律保障。如果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随时通知”而不加以时效的限制,或不要求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至少提前一周或十天提出离职则对企业来说又是一种授权不平等的现象。面对一个哪怕任职半月的员工来说,企业至少还要办理收回已发放的如制服等相关物品及重新招聘之作。所以本文建议立法对“随时”应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试用期职员离职应提前一周或十天通知用人单位,才能起到互相尊重并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探讨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是指其具有被他人遵守和被争议处理机构作为争议的依据而直接运用的效力。《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辞退,但由于立法时的不完善,条文中对“严重”未作界定和解释。违纪违规到什么样才算是“严重”:才可以即时辞退?法律没有明确的标准,因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应从立法的角度对“严重”的程度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规定,避免处理劳动争议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和裁决的标准不一致等现象。另外,《劳动法》对因劳动者严重违纪、违规而解除合同未作程序上的规定,在实践中较难把握。即时辞退是带惩罚性解除合同,在法律定性上不属于处分。体现在程序上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因为生产经营特点及性质不同,可能同一违纪行为在不同的用人单位所造成的后果程度不一样,所以法律对严重违纪行为不宜作统一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生产经营情况和需要在内部规章制度中对严重违纪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某外资企业,制订了严格的劳动纪律,将违纪行为分为一般违纪、较重违纪和严重违纪,对一般违纪给予口头警告,较重违纪给予书面警告,严重违纪予以辞退,且两次一般违纪视为较重违纪,两次较重违纪视为严重违纪。并规定,处罚员工需先后经过调查违纪事实、评估违纪程度、填写处罚报告、经理审批、发出处罚通知等五道程序。王某一直以来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先后违纪十余次,每次都表示要痛改前非,但事情一过又故态复萌,结果受到公司一次口头警告、两次书面警告。一次王某又与同事在车间里争吵,引起生产秩序混乱,公司决定予以严惩,经同工会磋商后通知王某,称由于其连续违反公司纪律受到一次口头警告、两次书面警告仍然不知悔改,又再次违纪,决定将其辞退。王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王某称,同公司同事发生争吵,不属于严重违纪,公司不能直接将其辞退。自己工作多年,虽然犯过错误,但都已改正,不能累计。至于公司所称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则从未收到。公司辩称,王某与同事争吵属于较重违纪行为,但因为其此前也有较重违纪行为并受到公司警告处罚,故根据公司制度可以按严重违纪处理。公司此前对王某的警告处罚均已告知王某,并扣发其奖金,处罚通知在布告栏公布,因此王某完全清楚。公司同时提供了公司处罚制度、王某各次违纪情况及处罚措施、王某写的多份检讨、奖金扣发记录、工会的有关证明为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历次违纪事实清楚,公司依据公司制度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王某仲裁请求。王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历次违纪事实清楚,公司可以予以处罚;但公司未将处罚结果送达王某,故不能以王某受到一次口头警告、两次书面警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判决恢复王某劳动关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司规定,公司处罚员工只需要将处罚通知发出即可,无须送达。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将处罚通知发出,故判决维持原判。本文认为:企业依法制订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立法”,是企业规范运作和行使用人权的重要方式之一。本案中,借用案例后面分析的三种情况,即:第一是公司按制度给予员工违纪处罚并告知了员工;第二是公司按制度给予员工违纪处罚但未告知员工,员工对自己再次违纪可能导致的后果缺乏认识;第三是公司为了辞退员工,针对员工以前的违纪行为予以追加处罚。我认为,公司在王某一事的处理上属于第一种情况,即是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员工违纪处罚并告知了员工。该公司制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把违纪情况按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三等,同一程度的违纪两次累计便推定为更严重的一等。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分为调查违纪事实、评估违纪程度、填写处罚报告、经理审批和发出处罚通知五个步骤,于此是相当明确的,王某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只要这些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视为合法。如此可以排除第三种情况,即针对员工以前的违纪行为予以追加处罚。再看事实部分:对于王某的违纪事实,公司可以证明,王某也不否认。存在争议的是公司是否对王某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并送达(告知)其本人,是否存在员工对自己再次违纪可能导致的后果缺乏认识。我认为,公司已经做出处罚并通知到其本人,不存在王某对自己再次违纪可能导致的后果缺乏认识的情况。公司已经将通知书在布告栏公布,而且按照相关规定扣发了奖金。有奖金扣发记录以及工会的证明佐证。最重要的证据是王某本人的多份检讨书,如果这些处罚通知不告知他本人,何来检讨一说。并且像王某这样经常违纪、经常检讨、经常被扣发奖金的员工,合理的解释应该是他对公司的纪律并不在意,纪律自律性较差,像这样的情况经常出现他自然得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并付出代价。说他“对自己再次违纪可能导致的后果缺乏认识”实在是难以叫人信服。所以我赞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五、国外立法对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相关规定的比较借鉴及本文建议综观国外合同立法,虽有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但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而且各国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予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日本民法典第627条规定,当事人于未定雇用期间时,各当事人,无论何时均得为解约申明。于此场合,雇用在解约声明后,经过两星期而终止。②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契约,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契约的权利。③)比利时雇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对于没有规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通知对方后予以终止。④法国劳动法典第122-4条规定,不定期的雇佣合同,只要遵守下列规定,签订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依法都可以予以终止。⑤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劳动基准法》规定:“特定性定期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于届满3年后,劳工才可以终止合同。”⑥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无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⑦与别国不同的是,我国《劳动法》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问题,仅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授予劳动者,而没有相应的授予用人单位。一方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即构成无理解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却无任何限制条件,这又极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滥用。这种立法方式和立法内容,意在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定。从目前来看,我国就业机制、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劳动者的择业观念和能力还有待提高,严格限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乃至生存权至关重要。但从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法》应该对劳动者利益和资本所有者利益都加以保护。只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常处于不利的弱者地位,劳动法才对其进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目的是追求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和利益平衡,决不是以牺牲资本所有者的利益单方面追求劳动者的利益。否则,劳动法的调整就会矫枉过正,重点保护也就失去了平等、公平的正义基础。本文认为,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渐成熟,有必要适时修改《劳动法》,将一般解除权也平等地授予用人单位。若此,既符合世界劳工立法潮流,又可促进劳动立法在平等基础上健康发展。本文建议: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劳动立法中关于劳动者的提前解除权只适用于不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有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或履行一定的期限后才能解除。而我国《劳动法》31条并无此限制,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一切劳动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定期合同来说,期限自始就是一种期待和利益。而且这一期限也是能为劳动者所预见的。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必须全身心投入,共同创造最大价值,但劳动者享有了毫无限制的单方解除权后必然会影响其投入,这对企业无疑是不公平的。同时劳资双方互相猜疑,各怀心思,劳动关系的构架失去了合理信誉支撑,发展必然无法实现。因此,有必要对有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加以限制。具体来讲,可以进行如下设计:区分固定期限合同和不固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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