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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郑某于20xx年12月16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和《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并按规定交清了保险费,自20xx年12月17日零时保险合同正式生效。20xx年3月底,其患子宫炎症,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时意外发现其患有“阴道恶性肿瘤”,根据《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第12条的规定,“阴道恶性肿瘤”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并属给付保险金的范围,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要求被告按保险单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属于隐瞒病情产生以下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郑俭萍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是属于隐瞒重大病情。理由是:原告在投保前已检查出自己患有妇科疾病,在填写保险单时被告业务员明确询问了原告身体健康状况,原告故意隐满病情,告知其身体没病,误导被告作出错误的承保决定,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有隐瞒重大病情,该合同应有效。理由是:被告业务员在填写保单时虽询问过原告是否患有重大疾病,但因原告认为妇科炎症属一般常见疾病,不算重大疾病,且被告业务员没有认真详细地向原告解释该项告知的重要意义及隐瞒病情可能导致不予理赔的后果,故造成原告误解为一般妇科疾病无需说明。原告是在被告业务员劝导下才投保的,主观上没有骗保的故意;原告在投保时虽已检查出已患“宫颈”中度发炎疾病,但与投保90天后检查出“阴道前壁”小细胞未分化癌不属同一病情,且与原告投保前已知的病情也不在一个位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加入保险意味着转嫁可能发生的意外负担,当然这不是投保人愿意发生的结果。保险人接受承保时对其承担的风险应当正确估计或判断,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原告郑俭萍是否属于带病投保问题
身体健康是指人的身体(包括肢体和内部脏器等)的各方面生理机能正常,与人的正常生长相比较,没有缺陷和疾病。
本案中,郑某在投保后才检查出“阴道前壁”小细胞未分化癌,可见,郑某投保时并不知道其已身患重大疾病,故不应认定郑俭萍属于带病投保。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脑血管意外、恶性肿瘤等重大疾病。被告业务员询问过原告是否患有重大疾病。并未询问原告是否患有一般疾病,原告仅知道自己有一般妇科炎症,该炎症不属理赔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同时,被告业务员亦没详细解释和强调一般疾病也应如实告知,故原告不存在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况且,原告投保90天后无意查出其患有“阴道前壁”小细胞未分化癌,与原告投保前已知的妇科炎症不属于同一病情,也不在一个位置,说明原告投保前确实不知其已患癌症,也不存在隐瞒病情。
综上所述,原告是在被告业务员劝导下才投的保,投保时其确实不知已患有重大疾病,主观上没有骗保的故意,不属于故意隐瞒病情。原告在签定保险合同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