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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4条

01月13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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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理解与适用

一、问题由来

在某合同纠纷一案中,J公司与F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J公司向F公司购买商品;但合同未约定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具体情形,也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限。

2015年9月29日,解约方J公司向非解约方F公司寄发《合同解除通知》,以自身经营亏损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10月2日, F公司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但未予理会。

直至2016年2月1日,因解约方J公司未承担合同项下付款责任,非解约方F公司向解约方J公司进行催讨,但解约方J公司以合同已于2015年10月2日解除为由拒绝支付。

F公司委托本所就该案出具诉讼分析意见。笔者经分析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解约方虽不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但解除通知已送达,且非解约方在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合同是当然解除?还是需要根据解约方是否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来判断合同是否解除?此须对合同法第96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解读。

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一)合同法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据上,合同法第96条虽然规定通知送达即解除,但是否只有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方能产生通知送达即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未予明确。

(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解约方是否需要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仍未予明确。

(三)两派观点,两种思路

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A:形式解释,即拒绝实质审查或拒绝考虑实质审查的结果。该观点认为,只要另一方在收到解约方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未在约定或法定3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无论解约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均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观点B:实质解释,即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实质审查的结果作为合同是否解除的依据。该观点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前提是解约方应当具备合同法规定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否则,另一方即便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未在约定或法定3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合同也不会当然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

观点A的支持者关注:若异议期届满后仍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则司法解释二第24条形同虚设,与合同法设置异议权以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的立法目的相悖。

而支持观点B实质解释的一方则关注:司法解释二第24条已明确设置解约方应当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权这一前提。若解约方无论是否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权,而均适用通知解除异议期届满合同无争议解除模式,则任意解除合同后,非解约方的合同救济途径即从继续履行请求权降格为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此时,无论合同是否设有违约条款,非解约方均负担了较重的证明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助长机会主义,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三、经检索,笔者在对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观点进行收集整理后,总结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倾向观点B,例如:

(1)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金土地公司主张世纪百强公司向法院起诉超出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如上所述,金土地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效力,也就不适用司法解释有关异议期间的规定。

(2)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并非合同约定的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达州电大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观点A,例如:

(1)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民提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沈金樵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行使其权利,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法院无需对雅邦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原包销合同实际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法院无需对雅邦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审查。由于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送达即生效,故双方合同已于2010年2月25日解除。

(2)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商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烨铭公司虽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但从2012年12月收到该函件至今已超过三个月,其并未就该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应当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一审判决解除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无必要,予以纠正。因烨铭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但本案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实质性条件,即烨铭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仍需另行评判。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倾向观点B,例如:

(1)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鑫龙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通知地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地勘公司未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之诉,但案涉合同是否已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应审查本案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2)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民终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品鉴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1月就向孔正良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孔正良并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已经解除。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品鉴公司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同时,品鉴公司亦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品鉴公司作为违约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综上

1、

2、3,最高人民法院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倾向于支持观点B,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倾向于支持观点A。

当然,我国其他省市司法实践对此的处理模式亦十分多元。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抄送江苏省全省法院民庭的(2014)苏商终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明确支持观点B,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则支持观点A。

四、结论

鉴于各地、各级法院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并无定论,而最高人民法院也暂未发布统

一、明确的司法指导文件,因此,在有关合同解除事宜中,合同当事人在收到解约方合同解除通知后,无论是否同意,均应及时、明确作出反馈,并保留书面证据;而在处理既存诉讼纠纷时,律师应综合评估、考察管辖法院司法观点,以寻求最佳诉讼思路,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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