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福初与被上诉人黄巧先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终字第47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初,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振兴,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阅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荣坤,男,19XX年XX月X 日生,汉族,XXX 县人,务农,住XXX ,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莫正友,XXX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玖,男,19XX年X 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XXX ,身份证号码XXX.
荣法民初字第920 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张光玖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蓝荣坤拆除的房屋墙壁是张光玖、蓝荣坤之间的共墙为由,驳回了张光玖的诉讼请求。2008年6 月7 日,张光玖向荣昌县房管局提出申请后,经房管部门核实,将张光玖原房产证上北方界限变更为共墙。为此,张光玖再次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叶嗣方所有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为:东、西、北为自墙,南为自共墙。
一审法院认为,张光玖于l982年所买生产队集体保管室房屋二间,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契约及张光玖于1991年所取得该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中:北方与叶嗣方共墙;在叶嗣方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中,南方为自共墙。说明张光玖占所买房屋与蓝荣坤所买叶嗣方房屋相邻的墙体为共墙,且在事实上已实际形成了张光玖所买保管室过道上房屋的檀条系搭在叶嗣方房屋南方界的墙体上的,蓝荣坤将所买房屋拆除重建,因与张光玖系共墙,理应征得相邻一方即本案张光玖的同意,且有恢复墙体及过道上房屋檀桷的义务,以保障张光玖正常使用房屋的权利,蓝荣坤将共墙拆除后,拒绝恢复原墙体及房屋檀桷,使张光玖造成损害,张光玖因恢复墙体及过道上房屋的檀、桷,所造成的损失,蓝荣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在蓝荣坤拆除共墙后,张光玖阻止蓝荣坤在原墙体位置上安放地基条石,使蓝荣坤重建的墙体位置向后退了几十厘米,导致其过道上房屋檀条无墙体支撑,对因重建墙体而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对张光玖要求蓝荣坤赔偿恢复墙体及檩桷所受经济损失的请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张光玖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恢复拆除共墙的预算工程造价为3080元。经在一审审理中质证,张光玖、蓝荣坤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张光玖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故一审予以采信。本案中,张光玖所受损失3080元及所支付鉴定费l500元计4580元,按其责任,由蓝荣坤承担80%即366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蓝荣坤在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张光玖房屋损失费及鉴定费3664元。
二、驳回张光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光玖负担10元,蓝荣坤负担40元。
综上所述,蓝荣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荣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