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购销合同书范本]钢材购销合同书范本 买方:________(下称甲方) 卖方:______(下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阅读
合同法52条第2项【1】
一、 据以研究的案例
甲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与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履行。
后甲方与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乙承包的同一地块又发包给丙方。
此前,丙方与乙口头存在借地关系,即丙方在乙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条水渠,向乙支付了借地款。甲方与丙方签订合同后,丙方向乙要求交付土地,乙不交。丙方将乙种植的作物损毁。
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甲方与丙方连带赔偿乙损失。(这是一起真实的案例,为了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将当事人的名称和姓名隐去。)
二、问题的提出
根据上述案例,提出的问题是: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
三、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甲方与丙方恶意串通,损害乙的利益,甲方与丙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但基于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不同理解,引发了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争议。
理论界基于不同的理由,对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中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有不同的解释。
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绝对无效。理由是: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是针对严重抵触、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而设立的制度,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都是法律坚决不许存在的
。这与外国的一些立法例承认有相对无效的合同有区别。如此,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院报》 2002年2月22日,第三版。)
其二,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主要理由是:《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中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区分为损害特定的第三人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则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9页;王轶:《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载王少南主编:《黄河口司法》 2003年增刊,第25页。)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理解与适用,不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但其效果与相对无效相似。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该条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页。)
对于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应理解为恶意串通合同在实施串通行为的当事人之间无效,但这种无效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另外,司法实例认为《》第58条第1款第4项(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内容相同)中的第三人指特定的第三人。(“湖北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诉武汉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 -287页。)
笔者认为,对上述观点及司法实务中的做法进行分析应首先搞清楚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是大陆法系国家无效制度的分类。
前者是指法律行为(当然包括合同,下同)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效力,可以由任何人或对任何人主张。(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6页。)
后者则是指一项效力仅局限在两个人之间的行为,这项行为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或者法律行为的无效不能对特定的人主张,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郑玉波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445页。)
申言之,只有特定的人才能主张的无效,称为相对无效。([日]山本敬三著:《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212页。)
如《德国民法典》第135条第1款第1句规定:“针对某一标的而进行的处分违反仅以保护特定的人为目的的法定让与禁止的,该项处分只对这些特定人没有效力。”
该条中的“没有效力”就是相对无效。([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注释[68].)再如《日本民法典》第9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87条均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是以无效效果的范围为标准进行的区分,绝对无效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
相对无效其法律效果受到限制,仅当事人一方方可主张。
在两者的关系方面讲,无效的民事行为,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以相对无效为例外。(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在我国理论上,对于绝对无效的合同,究竟应当由谁来主张合同无效?一种观点认为无效既然是当然无效,既然是绝对无效,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到法院主张合同无效。
(该观点主要是受大陆法理论的影响,至今还有不少学者坚持。)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说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其一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
无效合同尽管不是一个有效的合同,去宣告无效的时候尽管它不是一个有效的合同,但是毕竟它是因为当事人就无效问题发生了争议,那么在争议没有真正解决之前,或者在法院没有最终宣告合同无效之前,它需要适用合同的相对性规则。
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就是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主张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他的人不能加入到合同关系里面来,否则和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是不符合的。其次,如果要允许其他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的话,将会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王利明:《合同无效制度的问题》,载中国民律网。)另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主张合同无效。(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主要理由是: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诉讼的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这是对行使起权人资格的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梁书文等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51页。)
2.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如果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意介入到他人的合同中去,则可能会为一些人寻衅滋事、任意诉讼、滥用诉权提供机会,不仅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合同自由,其导致法院增加诉累,不堪重负。(王洪亮著:《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3.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许多人认为任何人发现合同包含有无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的原则。
这是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的误解。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是指法院、仲裁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对无效合同依法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但上述机关对合同无效进行主动干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如法院和仲裁机关应当对自己审理的案件的合同的无效性进行审查,一经发现,立即宣布其无效。
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决不意味着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民事诉讼或仲裁属于私权范畴,私权的行使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马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4年第1辑。)
4.也许有人认为,如果不允许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合同当事人不主动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那么,生活中将会有大量的无效合同存在而无法宣告其无效。与无效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将对无效合同无能为力,这将使大量的无效合同放任自流。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两条解决的途径;第一,与无效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27条的规定,向有关合同的管理机关举报无效合同,由其对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第二,在未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可以考虑增加公益诉讼的诉讼方式,所谓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是“以促进公共利益为建制目的和诉讼条件,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甚至任何人均得提起之,诉讼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为了督促政府机构或其管理相对人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且判决的效力也未必仅限于个人”。
(王明远:《论环境行政诉讼与环境侵害的排除》,载《环境导报》2001年第
1、2期。)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完全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应在整合代表人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的基础上,确立民事诉讼的公益诉讼制度,允许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公益诉讼。
(马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4年第1辑。对此,也有反对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它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它可以提出公益诉讼,但问题是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它也是一个弹性比较大的概念。
公共利益很大程度上是需要法官来解释、确定的,有一个事后确定的问题,如果法官确定的是它没有违反公共利益,就会使诉讼当事人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害,甚至浪费诉讼的资源。所以从各方面考虑都是不恰当的。
王利明:《合同无效制度的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5.司法实务界也持该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7号)第10条。笔者认为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和理由可资借鉴。
四、余论
由上观之,我国理论上的合同绝对无效与大陆法上的绝对无效相去甚远,而与相对无效意义相近。因此,在我国法上再信守大陆法上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已无多大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更何况即使在大陆法上,两者的界限也是日益模糊。
如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本属于绝对无效,但近年来各国法院已改变态度,仅承认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其无效。(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据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坚持这样的观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中的第三人利益应该指的是特定的第三人利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可以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公序良俗的条款来解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区分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
除此之外,如果特定的第三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也可以行使《合同法》第74条的撤销权,还可以向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0页。)由此,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时,通常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另外,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也可能存在竞合同的情形。
对此,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0条规定,由当事人选择恶意串通的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无效制度或者撤销权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甲方与丙方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乙的合法权益,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乙可以选择请求宣告甲方与丙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在合同无效后,要求甲方与丙方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甲方与丙方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既主张甲方与丙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又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
另外,乙也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无效制度或者撤销权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笔者看来,乙选择向甲方与丙方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较为有利。
《合同法》52条第二项中“第三人”含义 【2】
有篇报道说:王某在老伴有病昏迷期间,将自家70余平米的房子卖给儿子,老伴死后,其六子中的一女得知此事,将父亲与此儿子告上法庭,诉求合同无效。
庭上,既没有王某取得老伴同意的证据,也未有儿子共有之证。最后,法院以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支持了女儿的诉求。
在这里,我只想说一下此中“第三人”的含义问题,是将第三人理解为特定第三人(如此案中法院之做法)还是将其理解为不特定第三人?
如果将其理解为特定第三人,那么此案中王某与儿子之合同即因恶意串通损害其他5子的利益而自始、绝对归于无效。
法应当注意适用产生的实际效果和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将合同归于无效,无非使得此房屋财产部分所有权置于遗产之列,由王某与六子共同共有。
在分遗产时,倘若王某急切希望儿子取得此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其他子女以补偿,定会从中调和撮动,结果还是儿子拥有房屋所有权。经此一判决浪费了不少人力与感情,女儿与父亲、女儿与儿子的亲情之间定会因判决多了层隔阂。
再来看将第三人理解为不特定第三人。
那案中法院援用此条即是不适当的,但可援用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去的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判定王某为无处分权人。
王某妻子死后,该房屋为王某与子女共同共有,王某或儿子取得所有其他共有人的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儿子可给予他人补偿)。这样,或许在庭上即可达成协议,而不必费时费力从庭上到庭下的各种周旋努力。
重要的是,将第三人理解为不特定第三人的好处在于第51条与52条第二项分开合力处理生活纠纷。
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恶意串通出卖他人之物,在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如侵害其所有权时,判定此合同为无处分权的效力待定合同,只需取得第三人追认即可,从一定程度上说是鼓励交易、促进经济效率的。
但若以52条第二项判定合同绝对无效,则只能返还原物,当原物灭失或消费掉时返还不当得利。当恶意串通损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利益时,为保护公共利益,可判定合同无效。
即使此第三人“利益”非为所有权时,亦是如此。若利益为定限物权,自不必多说,由定限物权相关制度加以解决,而不用援引此条。
若为物权之外的利益时,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判定自由设立的契约无效,尚可理解,为个别个体之相对不重要利益而牺牲契约自由,则有过于限制行动自由之错。
故,将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中第三人理解为不特定第三人,为最好。
合同法52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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