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
普民一(民)初字第3793号
原告王某
被告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被告无经济能力归还,要求在2012年7 月后每月归还原告500 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 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所载借款金额,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 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 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