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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免责承诺书

06月27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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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免责承诺书是什么?怎么写?以下是小编带来的债务纠纷免责承诺书,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债务纠纷免责承诺书【1】

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09年,就章子所欠蔡某14万余元,章父向蔡某书面承诺在2010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

章子次日知晓该事实。

2010年5月30日,章父与蔡某协商减免部分债务未果,蔡某起诉章父清偿债务。

法院认为:①章子庭审自认,其对章父作出承诺书事实,次日即得知。

章父、章子应知作出该承诺书法律后果,且章子本人系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如未向蔡某借款,按常理,章子知晓其父出具还款承诺书后,理应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应及时向蔡某追回承诺书或寻求法律途径向法院依法申请撤销,但直至蔡某起诉,章子、章父均未采取相应法律措施。

在蔡某向章父要求履行承诺时,章父当时愿意支付部分进行和解。

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原债务存在事实,应予确认。

②章父承诺书,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免责债务承担形式。

章父承诺为债务人章子还款,债权人亦予同意,章父已成为新的债务人,由其直接向债权人蔡某承担债务。

章父未按期履行债务,蔡某请求其清偿债务,依法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由其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29号蔡隽与章建平债务纠纷案,见《第三人承诺未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法律后果》(林晨、林恩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32)。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并存式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11年,张某向叶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马某所欠叶某收购款134万余元。

2012年,叶某诉请张某、马某共同清偿。

法院认为:①张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叶某出具还款承诺,称自愿承担马某涉案债务。

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张某个人所作承诺,该法律行为符合第三方债务加入特征,并非属《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未向当事人作出任何承诺的第三人。

②叶某取得张某还款承诺书后,并无任何免除原债务人马某所负债务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加入。

故张某还款承诺应按并存式债务加入处理,叶某有权要求马某与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应属债务加入,在债权人未作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叶远滨与马家红等债务纠纷案,见《第三人承诺还款的法律性质》(廖敏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36)。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

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委托付款|付款计划

案情简介:2013年,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确认,欠货款480万余元、资金占用费130万余元。

嗣后,开发公司向商贸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其接受建筑公司委托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上述货款。

同日,商贸公司向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开发公司、建筑公司依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外,不需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4年,因到期未偿,商贸公司诉请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偿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系其单方允诺,不构成其与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且付款计划仅载明开发公司受建筑公司委托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无明确意愿为诉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债务人债务已过清偿期,谈不上担保主债务履行问题,故付款计划与保证宗旨不符,亦不构成债务加入。

②付款计划系基于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而出具,实际上形成了开发公司代建筑公司清偿债务的内部合同,此时,开发公司法律地位仅系合同履行辅助人,而非建筑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债的合同当事人。

在付款计划未涉及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关于债的加入及商贸公司可直接请求开发公司为给付的特别约定,此时推定为债务履行承担,对各方当事人公平,亦符合合同义务不及于第三人原理。

③案涉承诺书性质为双务合同,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现负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开发公司明确表示不按付款计划向商贸公司付款,则负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商贸公司有权拒绝按承诺书约定放弃向建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

判决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80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130万余元。

实务要点: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而非保证或债务加入。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45号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见《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作出债务清偿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任容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40)。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标签:管辖|施工合同|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随后,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协商无效时,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2014年3月,开发公司以超付工程款、工程质量等问题在被告住所地福建法院起诉工程公司及建筑公司。

2015年,建筑公司以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及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应由工程所在地即上海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本案非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因联营施工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而是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产生纠纷,故本案适用的合同依据应系施工承包合同而非联营施工合同。

依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协商无效时,可向法院起诉。本案工程公司住所地在福建,故福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关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福建法院2014年8月受理本案,符合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可由福建法院继续审理,不适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建筑公司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后未审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有权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不必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约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立他字第21号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原管辖法院可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李盛烨,最高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61)。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标签:居住权|排除妨碍|配偶居住权

案情简介:2006年,张某与高某祖父结婚。

2008年,高某祖父将名下房产遗赠给高某。

2013年,高某祖父去世,高某取得房产证,随后起诉张某,要求立即迁出房屋。

法院认为:①张某与高某祖父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张某悉心照顾高某祖父,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义务。

在高某祖父去世后,张某作为其配偶,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的现状应得到尊重。

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又无其他居住条件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

②根据法院向张某及高某生前邻居和好友调查,高某祖父生前曾在不同场合多次表示其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赠予高某,但张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

高某质疑证人身份但未举证证明。

高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非原始取得,故对张某享有居住权的现状应予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张某合法权益。

在张某无其他住房,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情况下,高某要求张某立即迁出该房屋的诉请,有违公序良俗,不予支持。

③高某作为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若张某此后另有居所或生活条件有较大改善,双方对案涉房屋居住权可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高某可另行主张,故判决驳回高某诉请。

实务要点: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住条件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9号高见与张圣菊排除妨害纠纷案,见《居住权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谷昔伟、曹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65)。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

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标签:物业纠纷|车位|租赁车位|固定车位

案情简介:2013年,徐某以其小区固定车位被缪某占用为由起诉。

徐某提交了其2005年至2012年固定车位租金交费凭证,缪某提交了2012年年度地面租赁费缴纳凭证。

物业管理合同约定:2010年4月1日前所有事项按原合同条款执行,需使用车位用户,应到客服中心办理使用手续。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本案系争车位权属归全体业主共有,经物业公司对外出租,其租金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

双方当事人虽均通过物业公司租赁车位并支付相应费用,但对租赁车位管理,应从小区秩序和谐稳定、业主生活安定便利等要求出发,遵循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及物业管理单位的规范要求。

②缪某既否认系争车位为固定车位,又认为该车位应由其租赁停放车辆,两项答辩意见相互矛盾。

物业管理合同虽未区分车位固定或临时性质,但明确约定2010年4月1日前所有事项按原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同时合同还反映出车位管理应遵循客服中心要求。

现经物业公司确认,徐某为系争车位承租人,其于2010年4月1日前已租赁该车位,而缪某未证明其系该车位承租人,故法院结合双方实际租赁情况,确认徐某系诉争车位承租人,判决缪某向徐某返还车位。

实务要点:小区业主因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产生纠纷,应充分遵循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及物业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等规范,衡量各方利益,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精神来处理。

案例索引:上海闵行区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418号徐某与缪某侵权纠纷案,见《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纠纷权属界定》(殷雪、龚漾),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68)。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

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标签:拆迁安置|安置资格|赠与合同

案情简介:2014年,韩某将其房屋赠与孙子张某。

随后该房被征收,获得补偿款及安置房选购资格。

2015年,韩某以其生活困难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合同。

法院认为:①赠与合同有效。

涉案房屋在赠与协议签订后被征收,房屋中属于韩某份额已转化为定向安置房和部分补偿款,其中部分补偿款尚未交付张某,故该部分款项未实现物权转移,韩某要求撤销对该部分财产的赠与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②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载明了被征收人将获得补偿安置利益包括补偿款和安置房选购资格,同时明确了张某所选安置房屋具体位置。

此外,基于协议赠与合意,该房屋相对应的合同载明价款已完成支付,故应认定张某已完成安置房选房行为,韩某所赠与的安置房选购资格的财产性权利已完成权利转移。

③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活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本案中韩某除定向安置房外另享有数十万元补偿款,且其本人还有退休金,故赠与行为并未直接导致韩某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对其主张赠与导致其生活困难的意见,不予采信。

判决撤销韩某就其所有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款对张某的赠与。

实务要点:基于房屋征收获得的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46号韩某与张某赠与纠纷案,见《征收安置利益赠与的交付认定》(史智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71)。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

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后果|出租车经营合同|继续性合同

案情简介:2010年,曹某与高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曹某支付12.5万元以高某名义购买出租车,高某负责车辆审验、办理客运经营使用权手续及延续申请手续,曹某每月支付高某3500元。

2013年,曹某起诉高某,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并要求退还押金、燃油补贴款、购车款,并赔偿停运损失。

诉讼中,高某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但不同意解除车辆买卖关系。

法院认为:①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合同内容表明,双方系以出租车辆营运价值为合同目的的合作经营,而非租赁关系。

即双方共同对客运经营使用权合作经营,并约定了营运收益分配方式,曹某从每月营运收益中提取3500元给付高某。

双方并无任何租赁约定,故曹某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②曹某支付了购车款,高某亦交付了车辆,双方对合同中关于车辆买卖约定已履行完毕。

虽在高某同意解除合同前,曹某已单方中止营运案涉出租车,且拒绝收回车辆,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车归曹某所有,故曹某要求高某退还购车款的诉请,违反双方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合同,高某退还曹某押金及燃油补贴款,驳回曹某要求高某退还购车款、赔偿停运损失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所签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案例索引: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14)乌中民申字第57号曹某与高某合同纠纷案,见《合同解除前的债权债务有溯及力》(柳榕),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73)。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

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标签:证据规则|优势证据|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2013年,汪某弥留之际,就其债权债务分配方案,其父母与妻张某签字确认,其中关于房屋、车位约定属夫妻共同财产。

2014年,张某诉请确认房屋、车位归其所有,并提交了2012年汪某与张某签署的约定书,该约定书载明房屋、车位买受人系汪某,实际为张某出资,产权归张某所有。

就该约定书上汪某签字真伪的笔迹鉴定,存在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

法院认为:①对约定书中签名是否系汪某本人签名存在两份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故不应简单地以某一份鉴定结论作为直接定案依据,对两份笔迹鉴定的鉴定结论均不予采信。

虽经鉴定,该约定书中汪某指印系其本人指印,但因汪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有在多种情况下取得汪某指纹的可能性,故不能简单以指纹具有唯一性,即认定该约定书内容系王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双方证据综合认定。

②就涉案房屋和车位资金来源情况,张某称其婚前通过现金方式多次出借给汪某,但却未要求其出具借条,此说法与生活常理不符,且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经济能力和资金来源情况。

③约定书与嗣后所签汪某债权债务分配方案内容矛盾,对此,张某亦无合理解释,故债权债务分配方案内容更为真实可信。

张某依约定书主张案涉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请。

实务要点: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根据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即法官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盖然性大小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的、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可成立。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5)成民终字第619号张卉与汪自才、陈玉霞、汪孟财产权属纠纷案,见《证据优势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王冬、陆春燕),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76)。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

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标签:出资责任|外资企业|投资款

案情简介:2014年,香港籍的黄某以其与廖某共同发起设立的外资企业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入股协议,诉请确认其出资额2000万余元,并确认其股东资格及持有40%股权。

廖某认可黄某投入2000万余元,但否认其股东资格及股份比例。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22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方式取得股权,且该股权取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黄某主张继受取得股权,但无证据证明与廖某就持股比例达成一致,依《合同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订立合同需经过要约承诺,及合同内容须明确具体,因黄某持股比例约定不够明确具体,属合同必备条款缺失。

②开发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依《外资企业法》第10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定,黄某未能取得审批机关批准,亦未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故其未能取得开发公司股东资格。

③开发公司虽认可黄某有资金投入,但根据《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7条、第13条规定,黄某向开发公司出资,系开发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在境内追加投资,应办理相关手续。

黄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入已在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亦未证明其已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投入公司资金有多种,不能将所有投入一概认定为出资款,故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案例索引:海南高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黄经邦诉海南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廖健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见《外商将其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李戈、高俊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79)。

11.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标签:执行|轮候查封|首先查封|执行分配

案情简介:2011年3月,长宁区法院判决吴某偿还服装公司货款810万余元。

2012年1月,印务公司起诉吴某偿还45万余元货款后,黄埔区法院依保全申请查封了吴某名下汽车并于同年4月进入执行程序。

此前的2012年2月,长宁区法院依服装公司执行申请对前述汽车采取轮候查封。

对长宁区法院拍卖吴某汽车所得23万余元,印务公司主张其系首封,应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本案证据,服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吴某名下房屋拍卖款除去评估、拍卖费用,已无多余款项用于分配,服装公司可供执行生效判决财产主要是吴某名下汽车。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在尚未执行完毕汽车拍卖余款前,服装公司有权根据生效判决参与黄浦区法院对汽车拍卖余款的分配。

②黄浦区法院虽系汽车首封法院,但依前述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本案中,服装公司、印务公司对汽车均无担保权、优先权,故应根据各自债权数额比例对拍卖余款进行分配,判决确认服装公司执行分配金额为22万余元。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给予首封普通债权人优于轮候查封债权人的特殊分配权益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上海黄浦区法院(2014)黄民二(商)初字第829号上海福福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唐氏印务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首封债权人不必然比轮候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李剑),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97)。

12.诉请确认宅基地权属及违建房屋物权,法院不受理

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当事人诉请对未经审批建造的建筑物确认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标签:诉讼程序|法院受理|土地使用权争议|违章建筑

案情简介:1992年,刘某在其受让詹某的宅基地上,与陈某合建房屋。

2005年,刘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经审批扩建。

2012年,当地政府撤销前述土地使用证。

2013年,陈某诉请确认詹某生前向其转让土地使用权有效,同时要求确认该房屋部分系陈某所建。

法院认为:①陈某诉请确认詹某生前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有效,实质上是在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

该诉争土地使用权原系宅基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向詹某受让了该土地使用权,导致本土地使用权争议。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陈某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②陈某第二项诉请系确认占有、使用权,并请求物权保护。

物权保护基础是享有物权,因诉争建筑物未经审批建造,未取得合法物权,使陈某失去请求基础,对该项起诉,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裁定驳回陈某起诉。

实务要点: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人民政府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者当事人请求确认对未经审批建造、未取得合法物权的建筑物确认享有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案例索引:福建龙岩中院(2014)岩民终字第726号陈山杰与刘庆华、贺尔卢财产权属纠纷案,见《农村宅基地流转与违章建筑有限权利保护》(陈立峰、叶文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104)。

13.约定本金最高限额,亦应为全部债权最高限额担保

以本金最高限额作为最高额担保约定方式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应是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

标签:保证|最高额保证|本金最高限额

案情简介:2010年,服饰公司与银行签订3年内最高限额为22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登记。

商贸公司、进出口公司为此先后与银行签订最高限额均为16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同时,陆某、朱某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服饰公司向银行借款在不超过29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因服饰公司借款到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服饰公司、商贸公司、进出口公司分别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且相关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银行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服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商贸公司、进出口公司应分别在其承诺的债权额限度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②陆某、朱某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承诺为主债务履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该条款未就最高债权额限度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其保证责任范围出于不确定状态。

鉴于签订最高额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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