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对口相声: 《医患关系》 创作: 邹宗荣 甲:你是做什么工作的? 乙:在医院工作,怎么啦? 甲:这么说你是大夫? 乙:正是陛下。 甲:那太好了。 乙: 怎么?想请我撮一顿儿? 甲:想打你一顿。 乙:凭什...+阅读
造成目前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频发的原因有那些
本人根据工作经验总结:
1、最大的因素是患者的期望过高,因为我们要知道医生不是神仙,不是所有病都能治愈。
2、社会上各地的不负责任的小媒体及记者误导社会舆论导致的,因为医患关系还是相对融洽的,发生纠纷的患者占患者总数的比例实在是很低。
3、大家都知道,人与人交往的过程中都会产生纠纷或矛盾,现在部分患者往往很喜欢利用社会媒体将时间扩大化,扭曲化,在这里我要说的还是媒体,因为有些不负责任的记者为了利益将黑白颠倒,曲解医院给予患者的解释,进一步激化医患的矛盾
4、有很多不可预知的风险,导致患者死亡或未能康复等
5、医院极小部分医疗技术缺陷
6、医院存在极小部分医护人员不负责任
7、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往往不愿意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导致一起起恶性的医闹事故的发生
医患发生冲突的原因及改善对策有哪些
1 医患矛盾发生的原因 哲学上说矛盾即对立统一,医患之间也是一种对立统一。处理好了,医患关系显得和谐,处理不好,则可引发医患纠纷。医患矛盾产生的原因可以从参与医疗活动的对象身上来找: 1.1 患者自身原因。由于医学发展还远未达到可以治疗一切疾病的程度,许多疾病的病因还很不明了,有些检查手段也是有风险的。患者由于知识的缺乏对疾病的预后存在认识上的不足,导致病人过高的期望与实际的结果产生偏差,而把责任归与医方,导致矛盾的产生。 1.2 医务人员的原因。有统计表明,我国临床疾病诊断误诊率高达40%、技术水平有局限已成为医患冲突的重要根源。新形势下,医疗服务模式发生了根本转变,从单纯的“生物医学”模式转变为“生物—心理—社会”复合模式,即从生理服务扩展到心理服务,从医疗服务扩展到社会服务,医务人员的职责远远超过了“救死扶伤”的范畴,社会给医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医务人员一时不能适应这种转变,不能主动与患者进行交流和沟通,满足患者。
来自生理、心理及人格方面的需求,即便治疗是成功的,也有可能得不到患者的认同。还有少数医务人员受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在实现自身价值的过程中,更看重社会对个人的尊重和满足,淡化了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贡献,责任心不强,服务态度不佳,医疗行为不规范,影响了整个医疗队伍的社会公众形象和信誉,增加了患者不满情绪。加剧了医患矛盾。 1.3 医疗机构的原因。医疗机构在对医疗操作规程的监督,对医务人员进行医德医风教育及医院的管理中还存在着缺陷,当有纠纷出现后,部分医疗单位包庇有责任的医生而引起患者不满,加剧了医患矛盾。 1.4 社会的原因。改革开放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很快,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明显提高,总体上看,我国医疗卫生水平已经达到发展中国家的较高水平,但在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到位,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多数群众靠自费就医,医疗费用上涨速度超过居民收入增长速度,患者负担加重,经济利益在就医行为中变得更加敏感,人们心目中的医学形象越来越像一项商业。
而部分新闻媒体对医疗工作的特殊性不够了解,在调查研究不深的情况下宣传报道,指责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损害了医疗单位的名声,使医务人员的感情和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 总之,医患矛盾的发生是社会和心理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少医患冲突是医患双方对医疗行为所具有的角色意识导致对相同问题不同的归因所引起的。 2 防范措施 正确处理新时期医患关系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发展,影响到我国经济建设的进程,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更是影响到我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因此,必须采取措施,防范医患矛盾的发生。
医疗你认为医患纠纷的原因是
不否认大家所说的各种原因,包括认为医生都是各种各样罪恶的人,是他们的无德导致医患矛盾。 但归根到底是经济原因。 患者一方因费用问题多少都心存不满,治疗结果好,大家尚可相安无事,一旦出现问题(无论与院方或医生关系多大)便不可控制地将不满发泄。 医生的合法收入并不高,大家如果愿意可以了解一下,国家规定的医生工资,主治职称约1100元左右,这就是5年大学、工作6年以后的33-35岁左右的医师工资,并且期间经过多次各种考试考核,均要一次性通过。这个数额全国相差不大,不同的是奖金或者灰色收入,因地区及个人不定。 不要要求医师有大家希望的所谓医德,或者你可以换位思考一下,你用你所谓的医德能在目前的医疗环境下解决多少问题医患矛盾。
我相信要是医院或者医生并不靠收费拿工资奖金,大家也很有信心医患矛盾会很快减少。
医疗纠纷是怎么造成的
你参考一下: 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构成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一方按照一般医疗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3、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按照何种标准承担责任?[1] 这些问题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的认识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由于赔偿的标准不统一而产生的结果。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个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这意味着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在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的改革,患者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程无差错”的举证责任,上述两项责任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那么,在这种规定下,是不是意味着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全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我们姑且不谈此规定是否合理,因《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已有了不同的规定。[2]仅就此规定本身而言,我认为,对它的理解不能片面。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由这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决定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这类诉讼中所涉及的医方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专业性很强的证据大多控制在医疗机构,患方难以占有、接近和收集,在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有很大悬殊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根据法律的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这方面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这是符合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和审判规律的,也是公平的。最高法院解释确定这个规定的依据主要有三点:一是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且其在治疗过程中也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则通过检查、化验等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过程;二是按照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实施并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的源,是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三是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在这样的情形下,医疗机构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这个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过分加重其负担。也不会出现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那样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风险。[3] 但是,对此问题不能作片面的理解。这一司法解释只是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部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如果医方已经尽到自己的职责,其合法权益是能够通过正确行使举证权利而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等,其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只有患方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部分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其权益才有可能得到法律保护。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医患纠纷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第二个问题,即当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一方按照一般医疗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我的理解是,一定要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不久,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阐述了这一观点。其基本精神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做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做出了一些调整,赔偿的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做出这样的规定,完全基于医疗纠纷诉讼主体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医疗行业的特殊立法政策。其原因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完全因医疗机构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形很少见,患者自身的病情和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共同发生作用导致的事故多见,多因一果是医疗事故的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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