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关系公司与公共关系社团的异同]相同点:都属于公共关系组织机构。 不同点: 1·公关公司是独立的公关服务机构,具有盈利性;而公关社团是自发的非盈利性群众团体。 2·各自的组织机构不同: 公关公司--分为行政部门...+阅读
什么是指国家在关系社会公共利益
您好,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相当于我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梁慧星先生归纳了十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司法实践有参考作用,具体内容如下:
(1)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如以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行为作为内容的合同、规避课税的合同等;
(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约款等;
(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赠与和遗赠合同等;
(4)射幸合同,此处所说的射幸合同为非法射幸合同,如赌博合同等;
(5)违反人格和人格尊重的行为,如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约款、规定企业有权对顾客或者雇员搜身检查的标准合同条款等;
(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限制职业自由的条款、行业自律价等;
(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拍卖或者招标中的串通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的雇员或者代理人与自己订立的合同等;
(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如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等;
(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及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等合同;
(10)暴利行为。
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
吴学华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抗诉的范围。修改后民诉法在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对象的同时又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必须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民事诉e68a8462616964757a686964616f31333332636437讼法规定 “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公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损害国家利益比较好理解,而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的立法中散见的相关概念随处可见。如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等等。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和解释。也就是说,尚无法律定义“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主要是从利益性质角度强调利益的公共性而与私人利益相区别。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等。在实践中,应从以下几点理解和把握“社会公共利益”。
1、受益范围大。即能享受到“公共利益”的公民在该区域内占绝大多数。如果只是少数公民能够享受到的利益就不叫“公共利益”。
2、群众拥护度高。 “公共利益”应当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和认可,只有大多数群众认可和拥护的利益,才会具有生命力,才可称之为“公共利益”。
3、社会经济效益高。这就是说“公共利益”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优势,让尽可能多的公民享受到“公共利益”带来的成果和好处。
4、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本来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人民更幸福,如果存在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就违背了“公共利益”的初衷,当然也就称不上“公共利益”了。
5、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公共利益”应当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能够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目前,实务界有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错误调解,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危及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就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有悖于立法原意,是对法律的扩展性解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在即,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理解和把握,“两高”应作出相应司法解释,指导检察机关对调解进行依法、合理的监督,使调解活动在更加规范有序的轨道上运行,使公众获得更加公平、公正、透明、及时的司法救济。
怎样界定公共利益
吴学华 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抗诉的范围。修改后民诉法在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对象的同时又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必须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 民事诉讼法规定 “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公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损害国家利益比较好理解,而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的立法中散见的相关概念随处可见。如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等等。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和解释。也就是说,尚无法律定义“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主要是从利益性质角度强调利益的公共性而与私人利益相区别。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等。 在实践中,应从以下几点理解和把握“社会公共利益”。
1、受益范围大。即能享受到“公共利益”的公民在该区域内占绝大多数。如果只是少数公民能够享受到的利益就不叫“公共利益”。
2、群众拥护度高。 “公共利益”应当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和认可,只有大多数群众认可和拥护的利益,才会具有生命力,才可称之为“公共利益”。
3、社会经济效益高。这就是说“公共利益”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优势,让尽可能多的公民享受到“公共利益”带来的成果和好处。
4、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本来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人民更幸福,如果存在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就违背了“公共利益”的初衷,当然也就称不上“公共利益”了。
5、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公共利益”应当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能够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目前,实务界有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错误调解,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危及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就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有悖于立法原意,是对法律的扩展性解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在即,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理解和把握,“两高”应作出相应司法解释,指导检察机关对调解进行依法、合理的监督,使调解活动在更加规范有序的轨道上运行,使公众获得更加公平、公正、透明、及时的司法救济。 (作者单位: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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