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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著作权集体管理

04月08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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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著作权集体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通过代表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人的集体组织,授权不同的使用者使用该组织成员作品而获得报酬 的管理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具有中介代理性质的非营利性 社团组织,从法律地位看,集体管理组织有两种类型,一种为民间 性质的私人团体,一种为官方或半官方机构。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 理组织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帮助、监督和指导,单凭作者创建规模庞 大的集体管理机构,在人力物力等方面都有很大困难。其设立须经 国家版权局的批准,它的活动宗旨和具体运作,都必须接受国家版 权局的监督、指导,所以它是一种半官方的机构。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有着重要的意义:保证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 利人权益的实现。由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自己无 法或者很难控制和行使的权利,比如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由于 音乐、歌曲作品的使用具有普遍性、灵活性,演奏、演唱、播放音 乐作品不受时间、地点、条件的限制,作者很难知道谁在使用自己 的作品、在哪里使用、以何种方式使用,因此,他们的作品一经发 表,踌失去了再授权的机会,也没有可能通过谈判获得应有的报 酬;表演者对其表演的控制、文字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的复制的控 制都存在类似情况。

另外,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地位和力量悬 殊,在进行使用作品的谈判中,在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时,著作权人 处于不利地位,正当权益往往容易受到侵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 有关的权利人将自己无法或者很难控制和行使的权利,授权著作权 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可以凭借国家的支持和法律的保护使权利得以 实现,可以与强大的作品使用者相抗衡。 同时为作品的使用者提供 方便,减少侵权纠纷。使用者也希望自己使用作品合法化,愿意取 得权利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但与权利人取得联系比较困难。 而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可以高效地取得许可、支付报酬,避 免和减少著作权纠纷。有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行使权利,作 者就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创作中去。

著作权集体管理如何实现

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让该组织对著作权进行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作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三方面构成。他们之间又可以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一)内部关系 所谓内部关系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人是将自己的著作权财产权利部分甚至全部授予给他人的人,包括作者等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受托人则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为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进行活动的人,即集体管理组织。这种法律关系的形成,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

(二)外部关系 所谓外部关系是指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得到委托人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就利用著作权、邻接权的相关事宜进行活动。委托人在进行活动中,必须限定在委托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必须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为目的。 二、集体自理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法学理论中,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的性质,尤其是对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何种性质的问题,颇有争议。在学说上主要有“代理说”和 “信托说”。两种不同的学说。 “代理说”。主张集体管理组织是作为委托人 (作者和其他权利人)的代理人进行活动,故其活动的基础是委托代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 “信托说”。则主张,作者等委托人将其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而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作者的要求,在信托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为作者的利益进行活动,其活动的基础是信托。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直接说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著作权和邻接权行使活动的基础是什么。本网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作者等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代理法律关系。也就是说,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作者等委托人的委托,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进行活动。虽然在名义上,集体管理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其行为依然是代理性质。因为代理行为包括不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披露委托人的代理 (agency of disclosed principal)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 (agency of undisclosed principal)是英美法上的分类。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类似于大陆法中的间接代理。在我国合同法中借鉴了国外的理论,确认了末披露委托人的代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视为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除法律规定的限制情形外,委托人可以就该合同向第三人起诉及被起诉,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 三、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合意 如前所述,委托合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该合同的缔结和形式应当遵循民法有关合同的规则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中应当 考虑:作品集体管理的方式;授权的方式;支付报酬的方式;权利性质是专有性或者是非专有性等。 在委托合同中,需要考虑如下问题:

(一)著作权财产权的授权方式 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授权方式通常有两种:转让和许可授权。 我国立法将如何授权的方式选择交给了当事人。权利人可以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二)作品的范围 在授权作品的范围上,也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就既存作品、或者既存作品和未来一定时间内的作品进行“一揽子”授权;二是就既存作品、未来作品分别进行授权。 如果是第一种情形,当存在作者在人会或者同意授权之前已经将权利交给第三人使用的,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因为在先存在的合意不应当被在后产生的约定所阻却。 此外,当事人可以通过总协议与分协议并存的方式缔约。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是在一个总协议的框架下有若干个分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不是任何国家均允许就未来作品进行转让,如法国即禁止转让未来作品的著作权。 此外,作者等权利人在将自已的权利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时,还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1)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应当是尚在法律保护期间内的财产权利;

(2)明确集体组织管理的范围,如出版权、改编权、广播权、表演权、网络传播权等;

(3)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以语言、形象、声音、网络等一切手段和复制方式对其作品进行广告性和商业性使用;

(4)适用的地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什么性质的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单一性或综合性模式问题 理论上凡著作权都有被纳入集体管理的可能,如果都按照不同的作品种类分别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甚至同一种类的作品又按照其不同的权利设立更细的集体组织,这样表面上好象各司其职,实际上常常会引起一些混乱。虽然采用何种体制,要根据各国当地情况而定,这两种制度都能证明同样有效,但当存在多家协会时,每一特定类别的著作权都只能由一家单一机构管理。其根本关键是必须统一著作权的管理方式,使其一方面与复杂多样的国际关系以及关于非确定作品目录的合同相容,另一方面,与对基本上为个人权利的著作权的尊重相容。[⑤] 在国际上,有许多国家采用多种协会体制,如德国截止1998年有11家集体管理组织,同是有关音乐的有音乐作品表演权、复制权集体管理协会和音乐版本管理协会,涉及影视作品的协会有4家,其他如法国、英国、瑞士、西班牙、阿根廷、智利、墨西哥等也都采用多种协会体制,也有其他国家如比利时、以色列、意大利、乌拉圭、委内瑞拉等采用一个中央协会担负不同类作品的各种权利的集体管理。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成立后,国家版权局又多次指示并帮助组建文字、摄影、美术作品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目前的趋势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采用多种协会体制的。在我国,单从作品种类的角度看,似乎每一特定类别的著作权都只能由一家单一机构管理,如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各个协会都分别被赋予相对独立的垄断地位,但按笔者的理解,这种仅仅是某一协会对某一类作品的垄断模式,在我们这样一个知识产权发展历史较短,国民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的发展中国家并不理想。理由是:首先,建立众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设立和管理成本上显然过于巨大;其次,在对外的关系上,分散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性和效率难以得到有效体现,这一点将非常重要,我们知道即使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健全和法制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著作权人实现其利益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比如德国音乐表演者和机械复制权联合会(GEMA ),每年总收入超过10亿马克,但一半以上不是通过正常运作收取,而是通过法律诉讼从使用者手里获得的。

[⑥] 可见我们没有理由过于盲目乐观,只有集中力量,在作品传播技术发达而数量众多的传播媒介团体和使用者面前,建立全国统一的综合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在与使用者谈判或诉讼方面将比分散的多种协会更具有权威优势和代表性,同时在影响行政当局制定著作权保护政策上也无疑会发挥更积极的作用。第三,在对内的关系上,分散的不同协会常不免难以整合不同类作品权利间的关系,这容易导致问题的滋生,因为许多情况下,作品并不是机械的相互独立的概念,比如一首诗歌被谱上曲子,究竟是文字作品还是音乐作品?又比如戏剧作品和剧本是什么关系?理论上至今仍有讨论的余地。这些在管理上仅管可能通过技术措施协调解决,但毕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前述强调的所谓垄断与其说某一分散的单一协会对某一类作品的垄断恐怕不如一个综合的著作权管理组织对所有不同作品众多的的权利垄断更有效。

综上,笔者的意见是,统筹全体,改造音乐著作权协会、文字作品协会等,使其成为一个以音乐著作权为主要业务的统一的综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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