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职业道德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会计道德教育情况不容乐观大部分学校的会计专业没有设置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或对学生进行相关教育,大学中会计专业课程的设置和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方而还存在缺陷,教学中...+阅读
权利和利益方面问题和原因
滥用权力的原因
1、行政权力不受制约或很少受到制约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行政管理程序,致使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权力缺少制约机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缺少程序制约,就会使许多行政行为无法规制。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行政权力违规。对权力的约束必须依靠相应的程序性管理机制才可以奏效,目前出现的一些权力监管失控,公权私用、公权滥用现象,其根源在于权力没有程序约束。在缺少程序管理机制的情况下,滥用权力无需成本、无需理由,只要掌权者或领导者想利用权力达成某个目标,可以很快实现。权力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为实现非正当目可以毫不避讳,毫无顾忌,甚至可以假充真,指鹿为马。因为有权,就可以公然违法;因为有权,就可以被保护而逃避法律制裁;因为有权,一切就都可以为所欲为。
2、权力监督机制不完善。权力是根据相应的社会制度而产生的,所以必须对各种行政权力实施相应的监督机制。目前我国对各级行政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从而使一些权力机关滥用权力无所顾忌。我国目前对权力机关的“授权”极其容易和方便,但对权力的“控制”却不予重视。也就是说,授予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的权力时,一纸文书就可以搞定。至于得到授权的政府和行政机关如何运用权力,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监管。有权者在不受任何制约的情况下,一旦思想出现异化就会想方设法地把权力用到极致。甚至连一些原本干净的领域,也会被滥用权者制造出一些潜规则。现实社会中损人利己甚至损人不利己的事情屡见不鲜,权力总被横着使的现象很常见。某些公权力不受制约、恣意妄为,甚至时常侵犯个人利益,而被侵权者个人却难以与权力进行抗衡。某些行政机关或掌权者大量滥用权力,其主要原因在于公共监管的缺失。公共权力一旦失去监管,就会形成权力的滥用情形。
3、私利动机驱使某些人滥用权力。行政权力本身不具有经济属性,但许多行政权力的运用可以获取经济利益。一些掌握行政权力的人或部门,在不当动机和目的支配下,可能会利用行政权力的管理职能有意获取某种经济利益,从而发生滥用权力的情形。如,一些地方的领导干部为了实现任内政绩,好大喜功、急功近利,片面追求GDP增长,违背客观规律,通过搞政绩工程,为自己制造可以提拔的政绩。这就是一种以权力换取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的滥用权力行为。有的行政审批机关对应该予以审批的建设项目故意不予审批或者制造延期审批的理由,迫使申请人不得不向有关人员行贿送礼之后才予以批准,这种情形就是直接以权力换取经济经济利益的现象。许多地方的小煤矿都有地方主管部门领导干部的暗股,在这些掌握行政权力的股东支持下,无证生产、违规生产现象严重,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政府公共事务和管理范围不断扩大,政府机构和行政人员也不断增加,行政权力涉及的范围也日益扩大。很多行政权力行使者都有扩大自身权力的欲望,其目的就是要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从而导致滥用权力的现象不断发生。社会管理权力产生于一定的国家制度,所以权力必须执行公民或国家立法机关的意志,必须为正当的社会利益服务。如果掌权者利用行政权力,在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下谋取私人利益时,就会使应该为实现公共利益服务的社会管理权力变为获取私人利益的“工具”,就会使公共权力异化为私权。一旦发生这种情况,那些掌握行政权力的少数行政官员就会无所顾忌地追求自身的特殊利益,把公权力当作私权力使用,并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来获取个人利益。
4、被侵权者的忍受,导致了滥用权力的行为加剧滥用权力的结果是损害了公众的利益,而某些掌权者利用权力横行的时候,被直接侵犯的是某些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被侵害的是某些独立的社会个体。面对权力滥用的侵害,有的人采取反抗措施,但更多的人则放弃了抗争,以忍让或满足施权者欲望的方式解决问题。甚至还有许多人希望通过“走后门”、“找关系”、“请客送礼”等办法保护自己的利益。这种“东郭先生”现代版做法,实际上是一种纵容滥用权力的行为。长此以往,必然会使整个社会正义感的消失。面对滥用权力的行为,最可怕的是受害者的忍让和纵容,受害者放弃抗争的同时就相当于参与了一次滥用权力的行为,致使权力滥用者更加迷信手中的权力。另外,采取忍让态度的一些被侵害者将来一旦熬成有权者,就会象那些权力滥用者一样,把现在受的冤气加倍施加在将来的普通人身上,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就会出现滥用权力者对社会的不良报复。
5、.行政权力的集中性和时效性特点致使一部分人滥用权力行政权力作为一种社会管理职能,其实施必须要保证有效性。所以,行政权力必须集中统一,上下级之间责任明确,下级必须服从上级。行政权力的这种集中性特点,使行政权力对下级具有威慑力。一些拥有行政权力的官员可能会错误理解这种权力效能,把行政权力的威望理解为自己个人的威望,把下级对权力的服从,看作是对自己个人的服从。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发生滥用行政权力的现象。另外,任何行政权力都具有时效性,这种时效性...
地方保护主义
什么是地方保护主义? 地方保护主义从阻碍市场经济的进步而干扰司法公正,已为众多学者所关切,已为党和国家领导人所关切。不少学者把它喻称为市场经济的“毒瘤”,它又何尝不是司法公正的“毒瘤”!现在研究其成因,下决心割除,正得其时。 尽管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促成地方保护主义的成因千差万别,但概括起来说,无非有三个方面:体制原因、人文原因和法制缺漏。本文从这三个方面入手,企图找到矛盾的主要方面,找到解决问题的关键因素和基本方法。
一、体制原因分析 一个国家出现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其问题必然与体制有关,许多学者在研究地方保护主义的成因时,从体制上入手是正确的。但是,由于体制本身包括的要素较多,很多研究者一进行具体分析就陷入罗列现象,逐一排列的漩涡,这就很难得其要害,得其关键。体制无非是主体对权力和利益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形成的基本格局,因此,剖析我们现行体制下国家和地方的权力和利益分配的基本格局,就不难找到地方保护主义的病源。 第一,利益机制的失衡 我们从分析地方(部门)利益,全局(中央)利益和当事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开始。这三者利益不论如何分配,只要承认其存在的独立性,就必然存在自我保护的问题。可见,问题不仅出在谁大了,谁小了,谁多了,谁少了这一方面,因为无论大小多少,只要是自己那一块,自己总要去保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合理的,我国宪法赋予地方人大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从而确认地方利益的存在和维护的合理性。同样,地方政府在既定界线范围内改变本地区落后面貌,改善本地区居民生活,扩大自己可支配的财力物力都是合理合法的。问题就出在这“扩大”之上:具体的利益标的能不能扩大?如果可以扩大的话,扩大的方式和手段是否合法?这就是问题的关键了。很显然,就我国目前的法制水平来看,尚不能系统、准确地回答该问题。 首先,我们对利益分配问题的认识还处在相当“粗放”的阶段,即只注重条块分配的多少和大小问题,并力图寻求简单的大小比例关系,有的甚至力求经验的确定的比例关系,这显然过于简单化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利益多元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复杂化,远非简单比例关系可以解决,仅仅依据大小多少来决定权力的收放,往往是“一收就死,一放就乱”。放时害怕收,要赶紧多捞一把,地方保护主义泛滥;收时准备放,一面死气沉沉,一面悄悄留有一手,形成“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恶性循环。这种循环每出现一次,地方保护主义就增加一分。 地方利益和全局利益必然存在一个大小比例关系,但这一比例关系必定是一个动态平衡过程,维护在一个什么样的状态下比较适度,这要靠经验来解决。这里所追求的是一种“适度状态”,而决非一个简单的量的比例关系。显然我们现在还难于对这一动态平衡的适度状态作出估计,很难在法理上作出认定,这是地方主义泛滥的根源。 其次,我们对于如何界定地方利益的合法界限尚无办法,各种经济杠杆的运用也并不成熟,其结果是利益界限不清,地方保护主义趁机吞食国家利益,排斥其他地方合法利益的公平竞争,有时甚至连自己费尽千辛万苦招商引资而来的外地投资也大加侵蚀,为满足当前功利不惜破坏环境,掠夺资源等等。在一定时期以比较确定的规范较准确地把握地方利益的合法界限,较之以比例大小调整数量更复杂得多、“精细”得多,在一个市场经济尚不成熟,法制水平不够完善的国度,这一问题是不那么容易解决的,这给予了地方保护主义极大的活动空间。 再次,当三者利益矛盾时,我们没有一套解决问题的具体操作办法,只有一些大原则。本来,如果对三者利益的动态平衡能给定一个法理认定的适度的标准,并且对地方利益的界限有一套规范来认定,那么解决三者利益冲突就只需一些原则就可以了。但由于没有这样的东西,使三者利益的冲突表面化、经常化,由于地方政府的双重身份,既是地方利益的代表又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其解决冲突的不合理倾向早已形成,在模模糊糊、混混沌沌之间把二者利益同化占有了。 最后,我们把合法的当事人利益作为地方保护主义的一对立面来研究。
(1)地方保护主义必然把其他地方的当事人利益作为侵蚀的对象,否则就不会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当事人合法权益必然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对抗因子。
(2)地方保护主义主要利用我国历史形成的地域权力侵蚀其他地域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利益明显处于地域劣势。
(3)当事人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对抗时还处于身份的劣势,地方保护主义有各种冠冕堂煌的理由,可以轻而易举地把它吞食掉。
(4)当事人利益作为个人利益从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当三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是牺牲的对象。
(5)由于当事人利益的无谓牺牲老百姓有切肤之痛,所以司法上对合法的当事人利益保护无能的问题成了当今社会的热点问题。
(6)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其价值和意义绝不亚于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这种认识是法制国家的普遍认识,可惜在我国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样一来,当事人利益与地方保护主义对...
法律程序实际上是程序法的重要内容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文化传统和观念。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为什么要制定并遵守法律程序?作为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决定的法律实施过程、步骤和程式,法律程序难道不就等于一系列的办事“手续”吗?例如,有人刚刚购置了一部电脑,需要了解并熟悉它的操作程序;有人要举行一场婚礼,需要事先确定各项喜庆“程序”;有人要去打高尔夫球,也要遵守一系列复杂的运动“程序”……显然,制定并遵守这些带有技术性的“程序”,可以确保机器操作得更加顺利,使事情进行得更加有条不紊,也可以取得竞赛的最后胜利。
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英美法中有关程序正义的观念人类法律文化中的宝贵财富,因为它们将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视为与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意义的价值目标,强调法律实施过程要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从而在原来的所谓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了程序正义的理念,提醒人们在重视裁判结果公正的同时,还要确保法律实施过程的公正性。尤其是在“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极为盛行的中国,引进和推广程序正义的观念,强调法律程序的独立内在价值和意义,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互冲突,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取舍?我们认为,应当秉持程序正义优先的原则。理由如下:第一,遵守正当程序,虽然可能放纵犯罪,但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冤狱的发生;而为了发现实体真实而不顾正当程序,虽然在个别案件中可能实现具体正义,但更有可能造成冤狱的发生。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培根:《论法律》)放纵犯罪与制造冤狱相比,显然后者对司法权威的打击大的多。第二,遵守正当程序可以防止公民基本人权遭到侵犯。刑事程序法被誉为被告人的权利法,正当性的刑事程序中满含着被告人的应受保护的权利,因此遵守正当程序,就是保护被告人应有的基本人权。而保护被告人的应有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实际上就是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因为任何一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第三,遵守正当程序可以控制强大的公权力不被滥用。相对于弱小的个人来说,公权力永远都是强大的,一旦其被滥用,那么个人权利将难以残存。而且,应当看到,在现代社会中,权力滥用是造成社会不公的最大因素。由于一个个具体程序以及违反这些程序的不利后果的存在,掌有公权力者运用权力时便不得不遵守这些程序,从而能够有效的遏制权力的滥用。为了并不确定的所谓的实体真实而不顾正当程序,虽然可能获得暂时的极小范围的成功,但这同时给滥用权力打开了一个一发而不可收拾的缺口,权力的滥用将不可遏制。第四,就我国的情况来说,我国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正所谓“缺什么补什么”,为了实现二者的平衡,当下必须大力宣扬程序的重要性,而减少对实体的强调。在笔者看来,目前造成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的主要原因便在于司法程序不完善。比如司法不独立、刑讯逼供等导致的大量冤案,权力不受制约导致大量的司法腐败等等,无一不是正当程序的缺失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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