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典建筑的特点]传统建筑中的各种屋顶造型、飞檐翼角、斗供彩画、朱柱金顶、内外装修门及园林景物等,充分体现出中国建筑艺术的纯熟和感染力。七千年前河姆渡文化中即有榫卯和企口做法。半坡...+阅读
古典自然法学派有没有在中国得到移植
在17、18世纪反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派别。一称自然法学派。所以称“古典”自然法学派,是为了与其他时代(古代、中世纪或20世纪)的自然法学说相区别,并表示自然法学说在17、18世纪最为盛行。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H.格劳秀斯和Bde斯宾诺莎(1632~1677),英国的T.霍布斯和J.洛克,意大利的C.B.贝卡里亚,德国的Svon普芬多夫和C.von沃尔夫(1679~1754),法国的孟德斯鸠和J.-J.卢梭。美国独立战争时期以及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许多政治活动家,例如T.杰弗逊(1743~1826)、P.潘恩(1737~1809)、孔多塞(1743~1794)和M.-F.-M.-Ide罗伯斯庇尔等人,他们也都信仰古典自然法学。...
古希腊法律思想对西方的影响
从法律思想层面看,教会对知识的垄断使之不自觉的成为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传递者,教会法也成为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思想到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古希腊法律思想以及经过“希腊化”时期而深受古希腊思想浸润的罗马法曾创造了辉煌的文明,但日珥曼“蛮族”的入侵给这些文明以致命的打击。正是基督教驯服了“蛮族”,并在引导他们走向文明上发挥了重大作用。教会法受到过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影响,特别是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而在日珥曼王国时期,由于教会法地位很高,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法学家,他们在各王国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中发挥着作用,对日珥曼法产生了影响,同时也使罗马法得以保留。而在12至15世纪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努力,为罗马法的传播和罗马法学家的培养做出了贡献。
在这里最值一提的是阿奎那,他将奥古斯丁的神学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巧妙结合。他承认人的理性,有将其归功于上帝的赋予。他在对法律的分类中用自然法作为永恒法与人法之间的纽带,认为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智慧的理解和参与。这就使自然法披着神的外衣在人间发挥作用,并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开创了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伟大时代。
罗马法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泛指古罗马奴隶制社会的法学,尤指罗马共和国末期至公元3世纪的法学以及 3世纪末叶至6世纪法学家编纂法典的重大成就。 罗马古典法学 罗马共和末期至公元 3世纪的罗马法学。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见罗马法)内容原很简单,于公元前5世纪中叶颁布,颁行不久即被毁坏,所余残缺不全;而自公元前3世纪,罗马版图逐渐扩大,与希腊、埃及等国交往频繁,各族杂居,发生不少法律问题有待解决。最初宗教、天文、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以及解决法律问题的职权均为贵族中的僧侣所垄断。公元前254年,平民中的僧侣戈伦卡留斯将有关文献全部公开,并公开讲解法律,学习法律的人遂不限于僧侣。由于法律研究者逐渐增多,加以受到希腊哲学、艺术和科学的影响,在法的解释方面也对原来拘泥成文、忽视理论的情况有所突破。
一些法学家并将提出的法律问题及其解答汇编成书,还从个别问题概括出一般性的规则。到共和末年,更有人将这些规则以格言形式编辑整理成书,遇有法律未曾规定的问题,即根据书中规则加以解决,从而使罗马法学有了发展。 两大学派 奥古斯都(公元前27~公元14在位)当政时期,开始有M.A.拉别奥(约公元前50~公元20)和G.A.卡皮托(?~公元22)两大法学家互相争辩,形成两大学派。拉别奥博学而富才华,在政治上坚持共和政体,主张革新法律,曾任裁判官,但未接受奥古斯都向他提出的罗马执政的要职,常年从事教学和著述,死后留下的著作包括对《十二铜表法》的注释等在内,达400卷之多查士丁尼执政时于公元533年编成的《学说汇纂》,引证了不少拉别奥的语录。卡皮托是拉别奥的对立派,拥护帝政,在法学界的影响不及拉别奥。
拉别奥的门人主要有普罗库卢斯,卡皮托则有门人M.萨宾(?~公元64)。双方各持门户之见,争辩激烈,所以后人惯用普罗库卢斯和萨宾两派的对立代替原有的拉别奥和卡必多两派1世纪初,继普罗库卢斯派的主要有P.J.凯尔苏斯(约公元67~130),继萨宾派的主要有S.尤利亚努斯等人。那时两派间已渐趋融洽继之又出现S.庞皮尼乌斯(?~约161)和盖尤斯两大学者,后者自称属于萨宾学派,身世不详。他们曾对罗马法学作出重要贡献,特别是盖尤斯著有《法学阶梯》,长期用作法科学生的课本。查士丁尼时于公元533年完成的《法学阶梯》,即以他的原著为蓝本。该书手抄本于1816年由德国史学家B.G.尼布尔(1776~1831)在意大利维罗纳图书馆发现。 法学家的解答 自公元前27年帝政伊始到戴克里先(284~305在位)被拥立为帝止,为罗马法的发达时期。
在这一时期中,法学家的解答成为当时罗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家的活动有编撰、办案、答复和著述四项,其中对罗马法贡献最大的是答复和著述。法学家解答问题的共同原则是:凡依旧法解决问题有失公平时,就从旧法的基本原则中推演新的具体办法,加以解决。但历代皇帝对法学家的解答一贯采取限制态度。首先是奥古斯都对法学家的解答加以限制,规定了所谓解答特权,即凡享有该项特权的法学家的解答才有法律效力。以后的皇帝也无不沿用这一办法。哈德良皇帝(117~138年在位)规定:法学家对于同一问题的解答,必须内容一致时才有法律效力,如不一致,法官援用与否可自行决定。 五大法学家 公元 426年颁布并在东、西罗马帝国同样生效的《引证法》正式承认盖尤斯、J.保罗(?~约222),D.乌尔比安(约170~228)、A.帕皮尼安(约150~212)和H.莫德斯蒂努斯(?~约 244)五大法学家的解答具有法律效力;并规定凡法律问题未经明文规定的,悉依五大法学家的解答加以解决;如他们的解答并不一致,取决于多数;人数相同时则以帕皮尼安的解释为准。
罗马法有市民法(一译公民法)和万民法之分。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市民,万民法适用于非罗马市民之间或他们与罗马市民之间的关系。五大法学家中,帕皮尼安和莫德斯蒂努斯二人与另一位法学家U.马塞卢斯(?~约166)对调和市民法及万民法的矛盾也作出了贡献。 在法学理论方面,早在公元1~2世纪,普罗库卢斯派的凯尔苏斯在希腊哲学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就对法下了一个定义:“法是决定善良和公平的一种艺术。”这个论点标志着《十二铜表法》中家父权,即在家庭中父权高于国家法律的陈旧观点的改变,对罗马法学的发展曾起了积极作用。五大法学家中的乌尔比安认为自然法就是生物间的规则。在罗马法的分类方面,他主张分为市民法、万民法、自然法(见古典自然法学派)三大类,并指出万民法规定奴隶不被认为是人,而自然法则认为一切人都是平等的。
另一罗马法学家弗洛伦提努斯(?~约 111)也认为奴隶制违反自然。盖尤斯对于自然法并没有明确的定义留传下来,但他主张二分说,即将自然法和万民法合成一类,与市民法相对。 3~6世纪的罗马法学 这一历史阶段的罗马法学,主要表现在法学家在法典编纂方面的贡献。公元 294年颁布的《格雷戈里安努斯法典》,其内容原为哈德良皇帝当政时期至294年的法律,法典就因由法学家格雷戈里安努斯主编而得名。《海摩格尼安努斯法典》颁布于 324年,也以主编该法典的法学家海摩格尼安...
罗马法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价值
展开全部罗马法的分类 罗马法学家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罗马法划分为下列四类:
1、公法和私法;
2、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3、市民法长官法(裁判官法)。
4、万民法和自然法; 和其他的古代法律相比,罗马法颇为人们所称道,其理由不仅在于罗马尤其是其私法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模范文本的事实,更在于从罗马法中体现出来的统帅整个罗马法律制度的灵魂性内核——罗马法精神。 大体而言,法的精神是指法律制度包含的法的观念,[1]是指支配法律现象和法律文化体系的价值信念系统,[2]是时代精神在社会法律领域的贯彻,是时代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特质,是对法律制度运行和发展起支配作用的法律价值基础,是一个民族法律价值的灵魂。[3]依上述界定,罗马法精神乃指适应罗马社会商品经济交易要求、反映罗马时代文化特质与政治结构的抽象的观念性原则,这些观念性原则统帅、指导着罗马人的生活包括法律生活;并且它们——尽管曾被历史尘封——能够被现代的人们从历史的故纸堆中发现,它们是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
一、 自然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说罗马法蕴含了丰富的自然法精神就象说教会法充满了上帝的意志—样不会令人怀疑。梅因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有‘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4]但是,如果要追问罗马法如何就体现了自然法精神,则需颇费一番口舌。 自然法首先表现为一种哲学思潮,此可在赫拉克利特、苏格拉底、柏拉图以及亚里土多德处略见端倪。其后,它被斯多葛派学者所继承,并与法律发生密切的联系,在此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作用的灵魂人物当推西塞罗。西塞罗教导我们说: “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雨永恒的。罗马的法和雅典的法律并不会不同,今天的法律和明天的法律也不会不同,这是因为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它;再者,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他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者”。[5] 西塞罗及其学说成为当时罗马社会的流行话语,此影响了罗马法学家。在公元6世纪的《法学阶梯》中我们可以直接目睹自然法被这些法学家嵌入罗马法中的效果。在《法学阶梯》第
一、二卷里,罗马法被明确地区分为三部分;自然法、万民祛和市民法。自然法被界定为: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殖及其教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而外,其它一切动物都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6] 在罗马法文本中,这种直接赋予自然法以显明的力量的情形并不多见,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得出罗马法受自然法精神的浸润的结论。因为罗马法学家把自然法哲学注入法律决不是采取机械的、教条的方式进行的。“如果我们只计算那些肯定归属于斯多葛派教条的法律条文的数目来衡量斯多葛派对于罗马法发生的影响,这将是一个严重虽然是报普通的错误”。[7]斯多葛派对于罗马法的贡献,“并不在于它们提供给罗马法的特殊论点的数量,在于它们给予它的单一的基本假设”。[8]这个基本假设被后人冠以“不言而喻的真理”——那就是:人是生面平等的,每个人都有追求生命、自由、财产和幸福的自然权利——法律的—切规定都必须以此为最高原则。 到此为止,我已经初步阐述了自然法渗透入罗马法这—事实。与此同时,有关自然法的概念及其内涵还未及说明,而这二者对于把握自然法精神是颇有助益的。 前已述及优氏《法学阶梯》对自然法的界定,但这仅仅是诸多版本中之一种而已。实际上,人们对自然法的理解从来就投有取得过共识;他们把它或者理解为某种物质、行为或概念的性格和品质;或者认为是宇宙的天然秩序及其体现的特征;或者是人与人之间特定关系的天然缘由,例如血缘关系;或者是人类的善良感情和普遍的道德意识;或者是理性。[9]透过这纷纷扰扰的争论,我们可以发现一些共同的东西。 首先,自然法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并且同公正和正义永远相符合。因此,自然法总是正义的衡量标准和保护伞。在现实中,某件事物或行为是否公正、正义,不局限于拿它和实定法相比较,更重要的是它是否符合于自然。与自然相符合便是自然的,因而也是正义的。此明显区别于实定法。一般而言,实定法“表现至少部分表现为立法者的任意创制的法”,[10]因而它是否公正、正义则是有待进—步确证——一般的说法是,它并不总是如此。 其次,与上述相联系,由于自然法的正义化身的形象以及自然普遍存在的理论,导致了自然法的普遍性的结论。从空间效力、对人效力而言,实定法只局限于特定的地区和特定的人,如罗马市民法只适用于共和国境内的罗马市民。而自然法穿越时间、空间的限制,不分种族、性别、财富、智力而适用于所有人,不拘是贵族抑或平民,自由人亦或奴隶,也不仅是现在如此,将来亦如是。在自然法慈祥的目光下,现实中的种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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