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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如何认定

07月16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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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如何认定

非全日制用工如何认定《劳动合同法》第68条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明确的定义,该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1.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全日制用工的本质是一类用工形式,因此在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民事雇佣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劳动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在实践中,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多样,包括家庭和个人雇工中的小时工,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家庭和个人雇佣的小时工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2.非全日制用工的实质标准在同一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界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标准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界定非全日制用工采用每日工作时间结合工作时间标准,即一般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同时每周累汁不超过24小时。

在同一个单位中,如果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但每周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的,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如果劳动者每天平均工作时间超过了4小时,而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也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3.非全日制用工中工资形式以小时计酬为主。所谓工资形式,是指工资分配所采取的具体方式,最基本的两种方式是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鉴于非全日制用工临时性、工作时间短且灵活等特点,无论是实行日工资制、周工资制还是月工资制都存在一些客观障碍,容易产生纠纷,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中适合实行小时计酬方式。目前各地开始制定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制定的具体方法与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制定方法并不完全一致。

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应以小时计酬。

如何认定全日制用工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这一规定对非全日制用工订立劳动合同作了明确。 《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有三层含义:

一、是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这是非全日制用工和全日制劳动者应当采用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同的一点。因为,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算报酬的,有的可能只工作一小时,根本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

二、是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与全日制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同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可以同时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这种同时订立的劳动合同,仍然可以是口头的。

三、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案例:简介 林某某于2 011年10月19日到大连市某质量监督检验所从事食堂面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林某某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时间为6点至1 3点,该所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2012年7月29日,该所单方面提出将林某某辞退。2012年8月14日,林某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确认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并要该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焦点 林某某与该所是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林某某认为,其在该所的食堂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林某某的工作时问为每日6点至13点,每周工作5天。林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该所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林某某。双方系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因此,该所应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该所认为,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林某某的工作时间为:每日早7点半班,13点下班,每周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按照规定休息。该所每日为林某某负责提供早餐和午餐,两餐和休息时间为每班次2小时,因此每日平均工作4小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68条、69条规定,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因此,该所不需要与林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林某某每周的工作天数为5天,每天自6点至13点工作7小时,且工资按月结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规定,林某某的用工关系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故仲裁委对林某某确认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仲裁请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所应支付林某某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问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现已生效。

如何取证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对二者的区别,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二是劳动者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

1、主体方面的不同

(1)用工主体的要不同。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3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如果用工主体仅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获得合法主体资格的手续,但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劳动中的“用人单位”,只是该“用人单位”是非法的(至于其自身的违法问题,应当由工商部门予以纠正)。

(2)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当然也不享受雇佣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当然也享受单位的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故,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惩罚措施可以约束其内部员工,但未经受雇人同意却不得约束受雇人。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佣契约完成工作任务,无需接受雇佣人的其他无理指示。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

2、干预程度不同雇佣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参照《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而对于劳动关系则有大量的劳动法规予以规制,比如劳动法对工作时间、最低工资、休息制度、工伤保险等等。调整其权利义务法律是介乎公私法之间的混合法——西方法学界称之为“社会法”。

3、处理机制不同雇佣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而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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