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基本流程是什么]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个体工商户申请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申请名...+阅读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是怎样核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七条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省国税补充: 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国税征[2007]7号)第十条规定: “县级国税机关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根据典型调查的结果,以行业、区域等因素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结合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要,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制定计算机定额核定指标体系。”
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新旧办法有何不同
自2015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新办法)正式施行。新办法是在《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原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把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门规章,是个体私营经济个人所得税制度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新旧不同内容的对比:
一、个体工商户解释条款 新办法第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包括:1.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3.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比原规定中的“凡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户”的解释更加具体。
二、税会差异处理方法 新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解决了长期以来个体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会差异的处理原则,确立了税法优先原则。
三、税金和其他支出扣除 新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税金,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其他支出,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四、收益性和资本性支出 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存货和净资产扣除 新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个人所得税计算原则 新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原规定只是强调“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并没有对扣除项目是否按权责发生制作出规定。显然,新办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既包括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又包括扣除项目,从而确保全国个体户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口径一致,有利于堵塞征管漏洞。
七、研发费用税前扣除额度 新办法第三十八条对研发费用、单台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一次性税前扣除金额作了变动,由原先的5万元提高到10万元。即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八、资产损失扣除 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个体工商户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新办法要个体工商户发生的资产净损失,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执行,只要履行备案手续。 和原规定的“资产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扣除”相比较,新办法取消了资产损失行政审批项目,有利于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九、不得扣除项目 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1.个人所得税税款;2.税收滞纳金;3.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4.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5.赞助支出;6.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7.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8.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而原规定是,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1.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新办法删除了“资本性支出、对外投资支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等不得扣除”的条款;增加了“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不得扣除”的条款。
十、开办费处理方法 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这与原规定“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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