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到鱼类资源的繁殖、再生等可持续发展要求,国家规定渔民捕鱼必须遵守捕捞限额制度。根据《渔业法》第22条规定,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 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措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 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
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 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如果违反了捕捞限额制度,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和制裁。
《渔业法》第42条规 定,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称定进行捕捞的,没收 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 销捕捞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