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标准]【摘要】本文论述了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3种观点,认为医疗损害赔偿既不能适用限额赔偿标准,也不能适 用或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阅读
赔偿法律责任数论适用原则有哪些
赔偿法律责任数论适用原则有:
1、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当新、旧法律对同一情形作了规定的,应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法律。
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普通法和特别法对同一情形作了规定,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适用法律。
3、高位法优于低位法原则。当高位法和低位法对同一情形作了规定,两者有冲突时,应按高位法优于低位法原则适用法律。
4、责任竞合选择适用原则。违法行为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均由同一主体承担,导致请求权竞合的,应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因为让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双重责任有违反法律公平适用原则。
5、责任聚合多重适用原则。违法行为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由多个主体承担,导致责任聚合的,一般互不排斥,可以分别适用,受害人可以多重受偿。
牵连犯与吸收犯如何界定??
对于牵连犯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多争议。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新刑法的规定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处断,又有适用数罪并罚。因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处罚原则并存,极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第一,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不同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牵连犯罪行为,其故意内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须是故意。过失犯罪不成立牵连犯。 第二,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 第二,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即使触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牵连犯而是想象竞合犯。
犯罪行为的个数可根据犯罪构成判断。触犯不同的罪名,既行为的异质性,也就是说,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异质数罪。如只触犯同一罪名,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 第三,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联系。 如何认定牵连关系,学术界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这其中的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既要求牵连意图、又要求行为之间内在因果联系的折衷说比较科学。 编辑本段处理原则 牵连犯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 牵连犯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
一)刑法条文规定的牵连犯处罚原则 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构成牵连关系有很多种可能。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牵连犯规定的处罚原则,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这些规定也不是适用统一的处罚原则,而是既有从一重处断又有数罪并罚。 第一种规定:从一重处断原则。例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或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构成牵连犯,要从一重处断。 第二种规定:数罪并罚原则。如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构成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类似的规定还有一些。这些牵连犯的特例,法官在具体定罪量刑时可以直接适用,不会有太大争议,而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刑法条文未提到的牵连关系,该适用什么处罚原则就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实践要受理论的指导,理论界对牵连犯应适用什么处罚原则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从一重处断说、数罪并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从一重处断说认为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不认定为数罪;数罪并罚说认为牵连犯都应并罚;折衷说认为对牵连 牵连犯 犯不能一律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也不能都适用数罪并罚,而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对刑法有规定的依刑法规定处罚。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实质上还是主张从一重处断,因为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处罚原则不能变更,是要在讨论范围之外的。因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诉人、法官各自对牵连犯认识的不统一,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公诉人或法官手中,就会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样一来,要么是对犯罪行为的轻处,要么就是重处。这种同一行为的不同处罚,客观上形成司法不公。同时也可能为个别司法人员开脱罪犯制造条件。 要解决适用处罚原则混乱的问题,办法就是要对处罚原则进行统一规定。从一重处断、数罪并罚这两种并存的处罚原则各有利弊,对其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能够找到一种博采众长的最为适宜的牵连犯处罚原则 什么是吸收犯?刑法学界观点大体一致。“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它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 ① 根据这样的定义,显然无法将吸收犯与牵连犯区别开来。因为它们没能很好地给出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原因。如有人认为,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应根据一般观念和法律条文的内容来加以认定。 ② 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一般观念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无法明确吸收犯的标志。也有人认为,一罪吸收他罪,是因为“一罪之构成要件为他罪所当然包括,或所犯之罪为他罪必然得由之方法或当然可得之结果” ③ 这种观点虽给出了部分原因,即“一罪之构成要件为他罪所当然包括”,这是其值得肯定之处,但对于什么样的方法为“必然得由之方法”,什么样的结果为“当然可得之结果”,缺乏判断标准。虽然有人主张以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去判断一罪是否是实现他罪之目的的必由之方法或是否是实现他罪之目的的必得之结果。
④ 但我们认为,这种标准,将一种犯罪形态的成立任由犯罪人解释,是不足取的,而且仅从主观方面去找根据,很难说不会带有片面性。 基于上述,我们赞同这样的观...
对想象竞合犯该如何定罪兼谈对刑法第204条的理解
笔者认为,该法条的规定有悖“从一重处罚”的原则。首先,纳税人缴纳税款后,以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其次,偷税罪最高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骗取出口退税罪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司法界和理论界认为法定刑高者为重罪,法定刑低者为轻罪。第204条第2款规定,骗取所缴纳税款的,依偷税罪定罪处罚,而偷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相比,应该是轻罪。这显然违背了“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第204条第2款还规定,所骗退税款超过缴纳税款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完全否定了想象竞合犯属于实质一罪的理论,显然也违反了“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当然,“从一重处断”只是一个法学理论上的原则和概念,在现行刑法中并没有明文加以规定。
但笔者以为,第204条的规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也明显不相一致。因为任何犯罪形态都应以其罪质为基础,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制约下达到罪质与罪责之间的均衡和等价。第204条所调整的行为完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范畴,其本质是一罪的形态,因此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来进行处罚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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