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美国的假释制度]文章标题:谈美国的假释制度 假释制度肇始于18世纪的欧洲。1868年,美国制定了假释法,第一次将假释纳入刑罚执行制度的范畴。在此后的一百多年里,各国先后仿行假释制度,到20世纪20...+阅读
中国也有美国那种假释制度吗?有什么不同
我国假释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我国假释率低不仅受外部因素影响,而且与假释制度本身也有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从立法上看对假释对象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犯罪分子除经过法定的服刑期限外,还必须同时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必备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假释。那么,在假释前如何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呢?实践中,行刑部门适用假释时,主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狱内悔改表现,据此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然而,仅靠狱内表现进行预测是片面的。罪犯在附条件释放后能否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会因缺乏科学的预测机制而无法预测。所以,监管者对罪犯狱内表现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受人为因素影响,随意性较大,对罪犯被假释后是否再危害社会,很难准确判断,这就容易导致两种后果。 一方面是监狱和法院主张多报减刑少报假释,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假释的软性条件,千方百计地拉拢腐蚀管教干部,少数管教干部经不起金钱的诱惑,见钱眼看,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获得了假释,达到假释的目的。 这样,罪犯不仅逃脱法律惩罚,而且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二,现行的假释制度缺乏健全合理的配套法规来约束和保护被假释人员。
我国刑法将监督假释分子的重任赋予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如何监督假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社会环境中,一方面公安机关不可能时时了解他们的活动,另一方面,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导致一个派出所管辖范围很大,而警力普遍不足,使公安机关根本无精力去认真对假释犯进行考察。 此外,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撤销假释。而法律条文中未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对此,各地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尽同一,极易造成执法混乱。 我国目前对假释犯考验期内遵守事项的规定几乎全是义务性的,很少根据其真正需要采取必要的观护措施,致使有些犯罪人被宣告假释,回归社会后,由于就业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又无一技之长可以自谋生路,缺乏可靠的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以及受到各种歧视、嫌弃时,就认为社会对他们不公而悲观失望、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而一旦受到不良的消极社会文化影响与刺激,就会再次犯罪,危害社会。
假释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假释是一种奖励制度,是对投入监狱强制劳动改造的罪犯主动遵守监规,努力学习文化、技术,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检举揭发、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立功表现的奖励,因此,适用于被判处较长刑期的犯罪分子,但是,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下列犯罪不适用假释:
一、累犯;
二、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在一审中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被判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附加刑从假释之日起执行。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可见,假释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套促进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接受教育,维护监狱安全稳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机制。假释制度的适用为罪犯提前出狱提供了机会,促使罪犯主动承担起改恶从善的责任,为达目标而检点个人行为。虽然这是功利主义趋利弊害使然,似有动机不纯之嫌,但是客观上它迫使罪犯先从行为表现开始,积极配合监狱的教育改造措施,从被迫改造到逐步自觉自愿接受监规纪律的约束,接受监狱的管理和教育。 俗话说:“假做真时,假亦真;真做假时,真亦假。”一个行为做的久了,哪怕它是假的、装的,后来它也变真了。假释期间,需按时到社区或辖区派出所报到。
假释制度的理论依据应包括哪些
1.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是可以改造的思想 西方刑法学界,尤其教育别论者也认为人是可以改造的,但其与我们的出发点不同。“人是可以改造的”,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反映在劳动改造学上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 人是可以改造的,这主要是指人的思想是可以改造的。 人的思想是客观世界在人脑中的反映。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存在决定意识。“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 已。”14它不是与生俱来,也不是凭空产生,而是在所生存的社会环境中,在与各种人与事的交往接触 中,在接受各种教育熏陶,习染中逐渐形成的。 当影响思想形成的这些客观因素发生变化时,人的思想也会随之而变化。正是基于此,对犯人的改造才可能。毛泽东早在1937年《实践论》中,就把改造罪犯看作是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伟大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有了对犯人的改造工作, 12 参见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93页。 13 参见(意)格拉瓦碲卡著、(日)森下忠译:《社会防卫原理》,成文堂1980年版,第218页。 14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217页。 才使对那些认为已改造好的犯人给予假释成为可能。 2.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与假释 西方历史上有过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争。 客观主义将视线聚焦在犯罪行为人,主观主义则盯着犯罪行为上。二者表现在刑罚论上,客观主义强调刑罚惩罚功能、报应观念,主观主义重视刑罚教育、改善机能、目的观念。在对待假释制度上,客观主义一般持反对态度,而主观主义大加赞成。 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乃我国最基本的刑法理论之一,指导着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
这一理论决不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机械调和,而是将主客观统一起来的崭新理论。依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犯罪行为乃犯罪人所实施,犯罪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二者并重,任一方面都不可忽视。表现在刑罚论上,既重视刑罚的报应功能,又不忽视刑罚教育机能;既重视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又强调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基于此,我国建立了具有自己特色的假释制度。在我国的假释制度中,不仅孕育着教育刑的精神,而且浸蘸着报应刑的思想。1979年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若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期限的限制。
”上述对假释适用的实践条件的规定无不体现着报应刑思想,但对假释适用的行为条件规定以及假释本身却强烈地体现着改善刑精神。1997年刑法增加了“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一规定。 无疑,1997年刑法又为我国假释制度的报应刑色彩抹上了重重一笔。 3.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对犯罪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依据之一,也是假释制度的政策依据。这一政策早在抗战时期,就由毛泽东提出。 在以后的革命战争年代和建国后对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界始终在贯彻这一基本政策。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惩办、打击少数,争取和改造多数,有宽有严、宽严相济。
这一政策运用在行刑中就是,对那些少数不思悔改,抗拒改造的犯人要给以必要的惩处,而对那些遵守监规、积极劳动、认真改造的要给以奖励,对那些确以悔罪,有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人应给以更宽大的处通,这就是假释。 这样才能调动绝大多数犯人改造的积极性,革心洗面,弃旧迎新。 4.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政策 群众路线是我国各项工作的工作路线,依靠群众,相信群众,走群众路线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在我国,人民的利益和国家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我国刑法是全国各族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刑罚的执行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同时也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支持和配合。 对被假释的犯人,法律规定了附条件的考验期,在考验期中,犯人受公安机关监督,然而单单公安机关是难以履行监督职责的,再者考验期乃犯人再社会化过渡阶段,仅仅靠专门监督是难以完成犯人再社会化的。
除了监督,犯人还需要关心,爱护和帮助。这些需要群众的参与。 没有群众的参与,仅靠公安机关的监督,结果只有一个:犯人再回监狱。群众参与假释犯的监督与帮助,这是行刑社会化的必然,也是假释制度所必需。我国1979年、1997年刑法均未作此规定,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当然,实践中,假释工作还是贯彻了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这一政策的。
中国刑法对于假释是如何规定的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适用假释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按照《刑法》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适用假释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对象法定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二、法定的实质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 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为了使假释制度的运用有必要的灵活性,我国《刑法》第81条同时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特殊情况”应包括如下情形:
(1)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突出的立功表现;
(2)罪犯已经基本丧失活动能力,并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会再危害社会;
(3)罪犯有专门技能,有关单位急需使用;
(4)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除外;
(5)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6)为了政治斗争的需要,对某些具有外国国籍或不属于大陆籍的罪犯而适用假释;
(7)其他特殊情况。 (四)不能适用假释的情况。
三、假释考验期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假释期间,又犯新罪的或者发发现还有其它犯罪没有判决的,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没有尚未判决的前罪和新罪,且遵守假释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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