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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

11月25日 编辑 fanwen51.com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和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自上世纪80、90年代以来,由于我省份拥有独特的地理环境和热带气侯,适宜种植热带经济作物以及从事其他的农业生产,因此一些公司和个人纷纷到我省农村去承包农村的土地,打破了单一...+阅读

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制是建立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特别是建立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这是我国农民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标志着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真正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

他方式承包。本章主要阐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家庭承包法律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概述

一、农村土地利用制度变迁和农村土地承包制的产生

结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演变,我们认为,农村土地利用制度变迁可分为以下六个阶段:

(一)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私人土地利用时期(1949~1952年)

建国初,全国开展大规模的土地改革运动,真正确立了农民私人的土地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30日)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同时,《共同纲领》明确:“切实保护农民的所有权,允许农民自由经营,自由处理自己的产品”。即确立了农有农用制度。虽然中共中央于1951年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决议(草案)》,但农业生产互助组没有改变原先个体农民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在互助组内实行以工换工、等价交换,而土地等仍主要是农民分散经营,仍属农民土地所有权、农民经营土地阶段。显然,这一时期没有产生农村土地承包制的土壤。

(二)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和初级合作社集体经营土地时期(1953~1956年)

在初级合作社里,虽然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仍属农民所有,但土地的经营已由个体农民经营转变为集体统一经营,每个农民根据入股的土地、工具和牲畜的多少参加分红。《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因为农业生产合作社组成的基本条件,就是把社员分散经营的土地联合起来,加以合理的和有计划的经营”。即农民以土地入股,集体耕种,收益中包括土地分红部分,显然,土地归农民私人所有,土地处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经营,则农村土地承包制仍无产生的土壤。

(三)高级社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高级社集体经营土地时期(1956~1957年)

高级社取消土地报酬,土地无偿地归集体所有,集体拥有生产资料的支配权和使用权,实行统一经营、集体劳动。高级社的集体劳动产品,扣除生产费和提留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以外,所余部分根据按劳分配原则,采取劳动日制的记工办法分配给社员。由于初级社过快转为高级社,使生产关系的变革超越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因而没有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反而起了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一些主要农产品单位面积产量下降,农民收入普遍减少,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这时期,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萌芽的土壤已形成。“包产到户”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初级形态,出现了第一次冲击“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土地产权制度。1956年至1957年,发生于浙江、山西、河南、广东、江西等省的“包产到户。”“包产到户”的发明权应属于浙江省温州地区永嘉县的燎原农业社。这个社早在1956年5月份就开始试行“包产到户”,取得显著成效,短短两个月,温州地区1000多个合作社17.8万农户都实行了“包产到户”,占温州农村总农户数的15左右。这次冲击,在1957年反右派鸣放、辩论时,被喻作“戴着合作社的红帽子的合法单干”而受到压制,使之中国农民抵制高级社的创举就此夭折。

(四)人民公社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以队为基础的三级组织经营土地时期(1958~1977年)

从1958年公社为基本核算单位,1959年调整为生产大队是基本核算单位,到1962年才正式确立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人民公社管理体制。由于人民公社的基本特点是“一大二公”、“政社合一”、“平均主义”和“穷过渡”,导致“大兵团作战”,致使劳动秩序混乱,强迫命令,瞎指挥,浮夸风,普遍出现生产无人负责的现象,给社员生活带来一系列困难,是一场大规模的空想社会主义的演习。农民抵制人民公社制度的“生产力暴动”时起时落,农村土地承包制在这一时期曾四次冲击人民公社时期“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土地产权制度。

1.第二次是1959年,发生在河南、江苏等地。河南新乡地区推行了“包工到户、定产到田、个人负责、超产奖励”的土地责任制。全地区有60以上的生产队将土地分给了农户经营。江苏省一些地方出现了“定田到户,超产奖励”的责任制形式。甘肃省也曾出现过包产到户的形式。后都被扣上“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帽子而遭取缔。

2.第三次是1961年至1962年,在安徽、广西等省又一次出12全文查看现“包产到户”的责任制形式。1961年安徽省推行了“定产到田,责任到人”的包产到户责任制,到1961年7月份,有66.5的生产队选择了这种制度形式。广西的龙胜县则有42.3的生产队实行了包产到户。但1962年9月中共八届十中全会后,在部分省、市、自治区出现的“反对包产到户和反单干”风,把“包产到户”再次压制下去。

3.第

四次是1964年,云南、贵州及西北部分地区相继出现了“包产到户”责任制,但很快在“社教”和“四清”运动中受到了抑制和压制。

4.第五次是1970年,福建、江西、广东等地也先后出现了“包产到户”责任制。[1]

1978年之前的“包产到户”为主的农地产权形式向以“集体所有、集体经营”为特征的集体经济制度发起的五次冲击虽都受到扼制和取缔,但却为这之后家庭承包制的普遍推行埋下了种子,而成为中国农村改革取得辉煌胜利的“成功之母”。

(五)人民公社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承包经营土地时期(1978~1984年)

1978年以来我国农村发生了以土地资产产权结构重建为核心的经济体制改革,“包产到户”为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冲跨了“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土地产权制度。70年代末的农地产权改革,率先是从贫穷的安徽省和四川省小部分生产队开始土地按户分包和家庭经营,1978年11月24日,即为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准备的中央工作会议闭幕的前一天,安徽省凤阳县梨园公社小岗生产队的18户农户,在冬日寒风中聚集在一间破旧的茅舍里,在昏暗的灯光下用粗糙的手指在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包干到户保证书上按下了坚实的手印,为此真正拉开了农村“包产到户”责任制的序幕,后来在全国大致按照先贫困山区和边远山区,再平原山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的顺序全面推开,其发展速度是十分迅猛的。对农户自发的包产到户,中央经历了从不允许、允许例外、小范围允许到全面推广的过程。1978年12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明确规定:“不许包产到户,不许分田单干”。1979年3月,国家农委党组在《关于农村工作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深山、偏辟地区的独门独户,实行包产到户,也应当许可”。1980年3月,国家农委在《全国农村人民公社经营管理会议纪要》中指出:“至于极少数集体经营长期办得很不好、群众生活很困难的,自发包产到户的,应当热情帮助搞好生产,积极开导他们努力保持,并逐步增加统一经营的因素,不要硬性扭转,与群众对应……”。1980年9月,中共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在边远山区和贫困落后地区,集体经济长期搞不好的生产队,群众要求包产到户的,应当支持,也可以包干到户。1982年是农业经营体制改革的转折点。1月1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即中发[1982]1号文件),《纪要》指出,包括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在内的各种生产责任制,只要群众不要求改变,就不要动。包干到户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基础上的,是社会主义农业经济的组成部分。《纪要》对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肯定,使之家庭承包制得到迅速推广。

(六)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承包经营土地时期(1984年开始)

亿万农民在党的领导下创造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冲击并加速了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的解体。中发[1983]1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明确指出,有步骤、分批地“实行政社分设”。从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到1985年春,政社分设、建立乡政府的工作基本结束。1986年4月《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1986年6月或1988年12月《土地管理法》第8条、1993年7月《农业法》第11条、1998年8月《土地管理法》第10条以法律形式确立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2]家庭承包制虽然没有涉及农用土地所有权的集体所有性质,但真正确立了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制度,农户逐渐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发展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家庭承包制的崛起和发展,这实际上是农用土地利用权的真正革命,使农民真正取得了农用土地利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制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农村土地承包制是建立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特别是建立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根据1998年8月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分析可知: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即“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其主体类型有三:(1)乡(镇)农民集体;(2)村农民集体;(3)组农民集体(即村以下一级组织的农民集体)。

现阶段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经营、管理者包括三类:(1)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2)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3)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1.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在法律上,土地所有权通常有两层意义:一是指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土地所有权;二是指作为一项权利的土地所有权。本书所称土地所有权,主要指作为一项权利的土地所有权。

所谓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土地所有权系以土地为其标的物,它是土地所有人依法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土地的权利。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该法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类:一是国有土地所有权;二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

(1)土地所有权是一项专有权,其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或农民集体,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土地所有权。这是由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的。

(2)交易的限制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显然,土地所有权的买卖、赠与、互易和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投资,均属非法,在民法上应视作无效。

(3)权属的稳定性。由于主体的特定性和交易的限制性,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处于高度稳定的状态。除《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的土地实行征用”以外,土地所有权的归属状态不能改变。

(4)权能的分离性。土地所有权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一种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在土地所有权高度稳定的情况下,为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法律需要将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物权形态并且能够交易。因此,现代物权法观念已由近代物权法的以“所有为中心”转化为以“利用为中心”。

(5)土地所有权的排他性。即土地所有权的垄断性,就是说一块土地只能有一个所有者,不能同时有多个所有者。马克思指出:“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

(6)土地所有权的追及力。土地为他人非法占有时,无论转入何人或何单位控制,所有权人都可以向他主张权利。

2.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所谓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由该农民集体全体成员共同行使或农村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对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世上独一无二的所有权之一种,其法律特征有:

(1)它未有一个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主体。现阶段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其形式有以下三种:①乡(镇)农民集体;②村农民集体;③组农民集体。

(2)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依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其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法定属于国家的除外);其二,集体所有的耕地;其三,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占用的土地;其四,集体所有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设计所占用的土地;其五,集体所有的农林牧渔场以及工业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六,农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

(3)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完全性。在使用权能方面,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在收益权能方面,由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由国家征用转变为国家所有后方可出让,这就使得本应属于集体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受到限制;在处分权能方面,对土地的法律处分本属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受土地征用制度限制。可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受种种限制,呈现出明显的不完全性。

(4)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保护的相对性。一方面土地若不能证明为集体所有,即推定为国家所有,显然,国家土地所有权采取绝对保护。另一方面,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追及力是相对的,即《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而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追及力是绝对的。

(5)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移转中的单向流出性。即只能变集体土地转归国家所有,不允许变国家地转归集体所有,且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只减不增。

(6)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特殊性。农民集体的全体成员行使土地所有权存在特定困难,目前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行使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制的法律制度变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由承包合同约定的法律制度时期

1.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六条提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1999年《宪法》修正案又将相关规定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2.1986年4月《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和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法律上首次提出了狭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名称,它与森林的承包经营权、山岭的承包经营权、草原的承包经营权、荒地的承包经营权、滩涂的承包经营权、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并列。这里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是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权利内容由承包合同约定。

3.1986年6月和1988年12月《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条也肯定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该条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集体或个人,权利客体既可是集体土地,又可是国有土地,该权利以从事农、林、牧、渔生产为土地的使用目的,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

4.1998年8月《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该条款看,法律上第一次真正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称,但未给它下定义。这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权利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为土地的使用目的(即农业目的),权利期限为30年,权利内容由承包合同规定。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未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权利主体是单位或个人,权利使用目的仍为农业,但权利期限和权利内容均应由承包合同约定,同时,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和第十一条分析,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客体是农用地,它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5.1993年7月《农业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农业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包方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该法规定确立了“承包经营权”的名称,其权利主体为个人或者集体,权利客体包括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以农业生产为目的,权利内容既包括法定的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又包括依承包合同约定。

6.1995年6月《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这里确立的“四荒”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指的应是“四荒”的承包经营权,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7.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森林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又如《河北省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8.行政规章。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行政规章。

9.法规性文件。如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的通知等。

10.国家政策。《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而,若法律无规定,则国家政策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若法律有规定,则国家政策具有指导法律解释的作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赖以产生的经济制度,即家庭承包制,由政策予以推行后,才由法律加以肯定的。如1981年到1986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颁发的五个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中发一号文件等。

11.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并非法律,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司法文件中援引。如1986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重新颁发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

(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以法定为主的法律制度时期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农民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标志着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真正走上了法制化轨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三个方面的权利(即: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三个方面的义务(即:

1、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简称新《农业法》),并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新《农业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第八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四、农村土地承包法概述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结构

《农村土地承包法》共有五章65条组成,其结构:第一章“总则”(第1-11条),第二章“家庭承包”(第12-43条),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4-50条),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51-62条),第五章“附则”(第62-65条)。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法》体现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和农民心愿,其现实和历史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一个方面:(1)它是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坚实基础;(2)它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有力保障;(3)它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保证;(4)它是充分调动和保持农民生产劳动积极性的重要举措;(5)它是保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的法律武器;(6)它是农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7)它是推动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8)它是促进农村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9)它是农村真正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10)它是实现建设农村全面小康社会的重要途径;(11)它是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步伐的有力措施。

(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其调整范围包括两层意思:(1)从空间效力上讲,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2)这里“农村土地”,不是指广义的农村土地(即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也不是仅指农用地(即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而是特指狭义的农村土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法律规定分析,具体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果园、桑园、茶园等用地)、养殖水面、“四荒”

(一般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但也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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