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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07月06日 编辑 fanwen51.com

[论保证保险的法律特征]论保证保险的法律特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在享受现代物质文明的同时,人们的消费观念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享受型”消费,如贷款购...+阅读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7]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约保险条款》第3条就规定:“本保险是《购车合同》的从属合同,保险责任为一般保险(保证)责任。 ”(也有保险公司如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将保险责任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引发的一个相关问题是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争议。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如证券投资基金、中央企业债券以及最近允许保险公司购买的电信通讯类企业债券等),是不能用于保证担保的,实践中曾有保险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业务(主要是水险业务)而遭受处罚,处罚的原因就是超越了其经营范围,属于违规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曾认可个别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担保业务,但因为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范相违背,其做法及效力值得商榷。[8]即使在国外,保证保险业务也并非任何保险公司都可以办理,而是要由政府保险管理部门批准,政府对这种特许权的控制比较严格。如美国财政部每年要对保证保险人资格审查予以公布,同时每家公司承保业务都有明确限额。 申请保证保险业务的公司必须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专业化的核保队伍及严格的信用调查机构等。 另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9] 保证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在适用的目的、责任的性质、保护的方法、补偿资金的来源和方式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10]上述不同看法导致了对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认识上的严重分歧。

笔者以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可保风险”这个概念的理解。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保险为:“一方当事人因为约定的对价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补偿其因为特定风险造成特定事项之损失的合同。 ”这里的特定风险是“未知的将来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11]即保险人承保的应该是可保风险。这就要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和非故意的,超出投保人可以控制的范围,且与投保人的任何行为无关。在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存在着多种风险,如购买人因人身意外伤害及死亡或因收入减少而降低或丧失还款能力的风险、汽车市场的价格变化而导致的购买人放弃分期付款而追偿款又不足以充抵车款的风险、购车人根本无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不足,而隐瞒真相,故意欺诈套取资金的风险、汽车销售商因有了保险而疏于对购车人的资格审核造成的风险等。

[12]其中,有些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能够作出较为精确的测量,可以纳入保险的范畴,有的风险如欺诈风险则更多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不具有可测性,如果用保险方式加以转移,比较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当然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机率也能统计出来,保证人可以依据此项统计收取一定费用。 这也是保证演变为保证保险的内在动因之一。[13]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承保时应该根据其自身技术条件水平予以区分,以明确其保险责任的范围。对其不适合承保的风险宜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注明。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对此未作详细区分,加之保证保险的对象与保证担保的对象在功能上趋向一致,在范围上可能发生重合,因而有人认为,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关注具体合同的约定。

如果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证一致,该合同就等于保证合同;如果约定的内容与保证合同差别很大,就是保险。这种意见是比较中肯的。[14] 在法律适用上,由于保证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同时又具有极强的保证性质,笔者以为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当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时适用民法通则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应同时适用合同法。 其实无论保险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还是保险责任,其结果往往没有重大区别,保险责任不一定比保证轻。适用担保法,仍要考虑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适用保险法,也同样考虑保险人的保证人身份。[15]现实中的问题是,在购车保证保险中,往往既有保险公司向购车人出具的体现保险关系保单,也有保险公司向汽车经销商出具的体现保证关系的保证书。

当两者出现冲突,如保单上规定的保险期限与保证书上的保证期限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应该以哪一份文件为准?笔者认为,保险保单只约定了保险人与投保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债权人,应以保证书的内容为准。保证书中的保证责任范围超出保单中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保险人在向汽车经销商清偿后,可以向购车方追偿。 如果不存在保证书,则由保险公司向具有保险金请权的人直接作出保险给付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类似判例中也已明确了这一点。

保证保险合同中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独立的保险合同,因此在确定诉讼主体和案件的管辖上与保证合同有所不同。保证保险合同发生诉讼时,通常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涉及主体为投保人(债务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债权人),被保险人(债权人)如何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以债务人(如购车人、借款人)为被告,以保险人为第三人;有的主张应以债务人和保险人为共同被告;也有的同志建议,不应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应由债权人依照两个合同分别向债务人或保险人主张权利。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均体现在一个合同中,两个法律关系又具有关联性,且合同中也分别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依照原告的诉讼请,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解决。

诉讼主体可作如下选择:一是债权人(被保险人)可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清偿债务,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权;二是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投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保险人在符合赔付的各项条件下,承担保险责任。三是债权人可将保险人列为被告,将债务人(投保人)列为第三人,但不可将债务人列为被告,保险人为第三人,因为这样与现行民诉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不符,且无法在一份判决中确定责任方式,而前者则不同,债权人(被保险人)可直接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债务人(投保人)对保险人赔付的部分向保险人支付,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继续由债务人清偿。...

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部分组成。

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亦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时还有受益人的存在。同时,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对象是意外危险事故在其财产或其身体上发生的人,即被保险人。

如被保险即投保人当然为合同当事人。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则和受益人一样属保险合同关系人,也可称其为第三当事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则需在保险合同上签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因此除当事人、关系人外还得有补助人。主要补助人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

另外,保险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险中介人,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必须有买方、卖方、中间人,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只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济人作了简单的规定,而对保险公估人没有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加快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我国应该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别对保险中介人的法律规定。要用法律保护中介人相应的合法权利。仅靠《保险法》第六章规定是不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的。

保险合同中存在多方合同主体,当然,主体之间也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通过对合同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认识到保险法律关系问题的重要性。

保险合同有哪些法律规定

与其它合同共有的特征:

其一,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之间达成的协议通常不能算作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其二,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其三,保险合同必须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合同独有的特征:

(1)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诚实信用原则的告知义务。

(3)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4)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

(5)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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