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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怎么样

07月19日 编辑 fanwen51.com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代位权制度成型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最早由法国民法典以明文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阅读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怎么样

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这一立法空白在《合同法》中得到了弥补。《合同法》适应了民法现代化的需要,在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代位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一))第11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⑵、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⑶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⑷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我国规定的代位权要件外国法律规定相比,均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到期和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作为代位权成立的要素。从而看出,外国法律更注重对债权的保全,而我国的规定则侧重于代位权的行使,因此将代位权行使的前置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和代位权客体的限制等都作为要件予以规定。

一、我国法律代位权制度的特点。

1、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显然,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 至于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没有规定,显然不予许可。

2、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窄,仅限于债权。 我国《合同法解释》

(一)第13条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第12条同时强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不属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显而易见,除在代位权客体限制方面我国与传统理论相似外,我国的代位权客体范围明显比传统理论所言狭窄。

3、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所谓“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 1我国《合同法解释》

(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代位权行使结果的“直接受偿”规则,也是对传统理论“入库规则”的突破。

二、对我国代位权制度规定的评析。 在前面一部分中在对外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进行评析时所提到的各点,由于它们所揭示的实际上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因而同样适用于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其特有的功能和作用:

1、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属于在内容上比较完整的代位权制度。 我国法律在《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

(一)从第11条至22条,共有13条法律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行使要件、行使方式、效果归属、客体范围以及代位权诉讼等问题均作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日本民法典》仅在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满期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我国台湾民法典仅在242-24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其权利。 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可以看出,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代位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仅对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行使要件作了简单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内容完整,能为债权人提供便利,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2、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对于哪些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的范围作了规定。 我国《合同法解释》

(一)第12条对于不属于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权利作了详细的列举,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十一种权利为专属债务人的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客体提起诉讼。 而日本法和我国台湾法对此方面均是作了高度概括性的规定,即“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对于哪些是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并未作详细规定。比较而言,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可操作性更强。

3、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一旦启动代位权诉讼,就在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则可越过债务人直接将次债务人作为债权人的债务人,成为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的直接受益者。而根据外国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启动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的履行结果的受益...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俣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1项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至于债权的发生依据则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

合同之债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而产生的,在所不问,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均可成为代位的基础。 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赌博债权、买卖婚姻之债,因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但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权、赔偿请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另外,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中应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期限未届止时,则债权人无权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第三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

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但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则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同时还应当明确,债权人代位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实的债权,非现实存在的债权不得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能力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赠与合同的承诺能力或有利商业机会的利用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能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所有的财产怠于使用、收益,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财产权的侵犯,也危及到了债务人的意志自由。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3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又一重要条件。只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才能代债务人而行使,否则就会侵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届履行期,债务人尚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请权,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到期债权”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

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实现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或没能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

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之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4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12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权等权利。

”这些规定是对《合同法》第73条第1款的部分重申和具体化,是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或标的要件的规定。 它意味着作为代位权客体的权利,不但仅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人所享有的债权,而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或债权与债务人的身份息息相关,皆是法律基于债务人的特定身份赋予的,若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该权利或债权,则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

况且,作如此细化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统一操作。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时,债权人才可行使代位权。

新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合同订立 第一条 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已实施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 第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习书面形式而未采字书面形式,当事人仅据此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合同已履行完毕或者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中,只要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文定明确,合同即成立。对欠缺的 一般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释: 第四条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称“交易习惯”,是指在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某一类经济关系中为人们普遍认识。遵循采用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的通行做法或行为规则。

第五条 商业广告如内容完整、确定,包含有标的、价款、收货或者付款条件等具体内容,视为要约。要约与要约邀请界限不清时,视为要约邀请。 第六条 悬赏广告是广告行为人以广告方式对完成广告要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给付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相对人承诺即生效。 第七条 完成悬赏广告要的特定行为的相对人为数人时,如完成行为不重合,数人均享有请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相应的报酬比例。

如完成行为重合,应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为人者取得报酬;同时完成的,应平均分配报酬。 第八条 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在同一地点的,以该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 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一方当事人拟制的合同标准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情形的,为格式合同。 第十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合理方式”,是指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醒目的字体特别标识 在合同书的显著位置并能够被对方识别;重要附件,应在合同主文特别注明并完整附后,从而达到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之要。

对是否已尽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称“通常理解”是指从事该格式条款提供人工作行业普遍的理解,并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中的“两种以上解释”,包括当事人对条款文义的理解所作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

(三)项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尽必要的通知义务或者疏于照顾,致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而被撤销;

(二)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为缔约行为;

(三)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撤回要约;

(四)悬赏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

(五)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六)合同因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为未被批准或者未予登记而合同未 生效,无过错一方在合同成立后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合同未成立情况下,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九)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第十四条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为缔约过程中的实际损失。 第十五条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可以选择行使请权。在一审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条款,并明确约定以支付定金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视为合同已生效。

第十七条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合同,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取报酬等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纯获利益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 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合同予以追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通知相对人,追认通知到达相对人后不得撤销。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合同,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通知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销合同的权利不及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入)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所签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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