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摘要】摘要:安乐死是当今人们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其间渗透着人类理性和情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如何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运用法律手段来严格规制安乐死,使其真正符合人...+阅读
安乐死的法律可行性思考
【摘要】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从此以后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本文根据国外和国内的安乐死的背景和对安乐死支持与否的民意调查,从我国的立法角度和立法背景等方面和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个体法等方面来认证我国实行安乐死的意义
和可行性。并且提出一些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和实行措施。
【关键词】安乐死背景民意调查法律分析
一、安乐死的背景
(一)国外安乐死背景
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从此以后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历史的焦虑也是不容忽视的干扰因素,三十年代纳粹德国对所谓劣等民、残疾人以及老弱人群进行残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统的纯净和节约肉类与香肠。希特勒签署了一份文件,对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这个文件为此后的血腥清洗做出了法律铺垫。英国于1961年通过的《自杀法案》禁止协助或煽动自杀。1998年,美国病人托马斯。伍克在凯佛基安医生帮助下完成安乐死。这医生为宣扬安乐死将整个过程拍下来,录像拿到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播放。一年后,凯佛基安医生因二级谋杀罪名服刑15年。“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使给予‘安乐死’合法地位仍受到诸多反对。”
(二)我国安乐死的背景
我国最早提及安乐死一词是孟子——“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而这里的“安乐”是安逸之意,并非“好死”“善终”之意。含有“好死”“善终”之意的安乐死的一词源于佛教净土宗的思想。净土宗创立者为唐代善导,专修往生阿弥陀佛净土法门,中国净土宗早期一本重要著作名为《安乐集》其中安乐一词即为善终之意。近代,据说早在1925年,当孙中山先生陷入肝癌晚期的极大痛苦时,他的亲属就接受了医生的建议,让孙中山先生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药后与世长辞,这实际上就是实施“安乐死”的典型实例之一。邓颖超同志也在电台讨论中提出“安乐死是一个唯物主义观念”。她还再次强调对安乐死的赞成态度,并且建议有关部门立法。1987年4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三十二名代表提出101号提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条例》,这标志着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从那时起就被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范围之内。
1992首列安乐死划上了句号,也是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中国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上海曾以问卷的形式对200位老人进行了安乐死的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调查中支持率高达79.8%。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在对某医学院172名学生进行调查时发现,赞成对伴有难忍痛苦的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达77%,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表示说不清的占16%。可见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医务工作者还是非医务工作者大都赞成安乐死,希望有相应的法律予调整。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多数公民的愿望,而我国法律正是以代表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为宗旨的,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而又现实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然而遗憾的是安乐死一直处于一个理论的讨论前沿的位置而从未真正进入法律世界的立法领域。
二、安乐死法律分析
安乐死从立法角度是可以进行适用的。安乐死合法化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依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受到法律保护,而阻却实施安乐死行为的犯罪性的根本因素是病人在特殊情形下自愿选择死亡的权利,所以安乐死立法之首要目的应当是确认病人享有这样一项基本权利:即有选择或不选择安乐死的权利。这是一项基本人权,一种基本自由。人权的基础是生存权,生存权既属于生命权;人权的核心是自由权,即包括对生命的自由支配权。在当今文明时代,人权不仅仅是成存权,更重要的还有自由权、尊严权、自决权。最基本的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最基本的尊严权是对人格尊严的自主判断和自由追求,自决权是保障性的权利,没有自主决定12全文查看的权利,其他权利的实现则无从谈起。
既然有法律上的特定情形和条件,就意味着行使这些权利是有限制的,这些限制便是应当遵循的义务,包括不作为和作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马克思说得好:“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些自由权利必须为法律所保护确认,超越社会所能容忍限度得自由则必须受到限制,滥用权利得的行为必须予以制裁
---所以我们需要一部“安乐死法”。
(一)立法依据
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
人权作为法律与道德最高价值取向的契合我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与足够的重视。然法律没有,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自杀行为于他人的危害,不足以要求法律的禁止。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利;“生命利益支配权”,即意味着生命权的主体是不是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生命的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持否定态度。例如一些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国未作出此类规定则是一种默许的方式承认了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人权作为法律与道德最高价值取向的契合我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与足够的重视。我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平等。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其实人权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和平等。
(二)立法分析
从法的价值来说,就是为了维护秩序的需要。同样从病人角度来考虑,病人有摆脱痛苦,抉择自己生命的自由。在法的价值位阶原则中,自由是优先于秩序的。何况,任何权利的滥用都会造成不利的后果,政府不应该讳疾忌医,而应该拿出勇于担当责任的勇气和魄力,既保护公民应有的权利,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如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实施主体、实施程序、审查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范,防止权利被滥用,将损害降低到最小化,这也正是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比例原则。
《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而我国现阶段,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都赞成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更是希望安乐死。因此,遵循立法民主性的原则,也有必要有条件的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三)安乐死立法与宪法
基于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效力,安乐死立法显然不得与宪法相冲突,而安乐死法赋予公民一种安乐死权,最有可能与宪法规定的下列权利相冲突:
1、首先“安乐死”是否存在违宪问题
马克斯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盛名权力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鄙人和结果。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色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而且,对公民的私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选择“安乐死”是他们的自由。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优生”的生存观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之后,同样应尊重“优死”的权利,无可救治的绝症患者应当有权利选择有尊严地死去。
2.从生命权。安乐死涉及公民生命的提前结束,因而可能与宪法所规定的生命权相冲突。生命权的基本内涵就是人寻求一切办法来维护生命、提升生命,甚至国家都负有责任来帮助生存,因而生命权与安乐死权在内涵上有所冲突。而且我国以前更多强调个体生命的国家与社会意义,因而不承认个体生命的独立自主性,反对生命的自我处决。当然,随着观念的更新和经济体制的变革,生命的自主权也获得承认。我们认为,可以扩张生命自主权的内涵来解决安乐死权与生命权的可能冲突,即生命自主包括求生和放弃生命两个方面,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生命如果可以自我做主,当然可以放弃
3.从尊严权。在此方面有两种貌似冲突的观点:一种认为对于临终病人来说,身体受医生或家属的摆布,生命依赖于生命维持系统,人的身体功能和理智能力都急剧下降,这时病人会感到失去了尊严而不愿再继续这样的状态而寻求一个了断,出于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应该允许安乐死。事实上,许多支持安乐死的人更愿意称安乐死为“尊严死”,而且一些安乐死的法案也被称为“尊严死法案(deathwithdignityact)”。另一种观点认为,生命最后时刻的状态并不能决定人的尊严,庄严死亡应当在庄严的生活中体现出来。“诚实、体面的一生在结束时,人们仍然会这么看待你。并非在人生最后的几星期或几天中,人们才来合成对你的印象并永远记在心里,他们要记住你的是此前的数十年的生涯。”这两种观点冲突之关键在于都以自己的主管感受代替当事人的感受。其实,有无尊严,主要是个体的主观看法,在相同遭遇中,不同性格的人会有不同的尊严感受。我们只能根据一般人的感受来认定是否具有尊严,从而做出普遍性的规定。一般来说,一个人处于备受病痛折磨、受病痛操控的状态就可以认定没有尊严,而不应该强求每个人都去与病痛做斗争而维护英雄形象。这样,上述对立观点的冲突就可以迎刃而解,安乐死主要在于个人自愿,如果有人能够勇敢与病痛斗争,当然不能强制他安乐死。
4.从物质帮助权。这一点最初由广东省明确安乐死违宪的理由而引发出来。据悉:广东有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出,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但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会办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他们认为,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若立法实行“安乐死”,违背了《宪法》的这一规定。当然,也有专家提出反对意见: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我们认为《宪法》第45条规定了“物质帮助权”,既然是权利就是可以放弃的,因而安乐死并不违反这一条,但是第45条确实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既然国家有此责任,就不能像有些专家认为的那样——国家可以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是自相矛盾的。
(四)安乐死立法与刑法
执行安乐死行为从现行刑法来说,是故意杀人行为,因而很多学者从违法阻却事由和期待可能性理论等来为安乐死出罪,但事实上,这些都是价值考量,是实质合法性问题。违法阻却和期待可能性都是力图证明安乐死的实质正当性,从而排除刑法适用。我们暂且搁置其实质正当性问题,就我国刑法而言,违法阻却事由和期待可能性并没有得到我国主流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刑法典的支持。而且这种理论即便成立,也需要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和法律规定作重大修改后才可行。
事实上,安乐死立法后,就以单行法的形式排除了安乐死的违法性,从而修正刑法典,进而取消此类争议问题。此后,安乐死与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符合安乐死法规定的安乐死行为就是合法行为,可以免除刑法的适用。然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乐死行为是否就构成犯罪呢?这样需要因具体情形而论。
1、违背患者意愿而执行安乐死的行为。这种行为实际上无合理根据地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因而是典型的故意杀人行为,应构成犯罪。
2、不是用安乐的手段执行“安乐死”的行为。如上海有位男子用电击的方式为其母亲实施了“安乐死”。这是手段与目的的不一致,我们是否仅仅因手段的恶而赋予其犯罪性?我们认为安乐死是一个整体行为,而且死亡过程的安乐是安乐死行为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的主要原因,因而这种行为应当构成犯罪。
3、患者的疾病被误诊(不是致命性疾病却被诊断为致命疾病)但执行了安乐死的行为。这时仍然要分具体情形来定,如果医生按照正常程序、使用先进技术手段审慎地对疾病进行了诊断,我们认为医生可以免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医生没有按正常程序、使用先进技术审慎地对疾病进行诊断,我们认为医生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追究责任;更进一步,如果医生因掺杂私人利益如接受贿赂等做出误诊,我们认为医生的行为构成犯罪。
那么安乐死是否违反刑法“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
虽然从刑法上来说“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
第一,两者出发点和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出发点;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出发点。
第二,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
第三,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
第四,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
第五,主动方不同。“安乐死”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
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五)安乐死立法与民法
我国并没有民法典,但是各项民事行为大体上都有法律规定,安乐死立法也涉及与这些法律相衔接的问题。
1、生命权损害赔偿。生命的完整性是生命权的基本原则,而安乐死是例外。安乐死合法化后,执行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对生命权的损害,但若不是按照安乐死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仍然会造成对生命权的损害,仍然需要进行民法上的生命损害赔偿。
2、死亡请求权。安乐死法实际上赋予公民一项新的权利——安乐死权,而这从民事权利类型上会不会产生一种新的权利——死亡请求权?换句话说,符合安乐死条件却拒绝给予帮助,是不是对权利的伤害?这是颇为吊诡的问题:一方面,末期病人希望加速生命的完结进程,从而请求安乐死;另一方面,由于人命关天,结束他人生命会给自己带来严重后果——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最高可判处死刑,被请求人会心存顾虑而拒绝或回避帮助安乐死⑦。我们认为既然安乐死已经成为一项合法权利,为使其得到实现,在安乐死法中负有帮助义务者若在完全符合安乐死条件而拒绝给予帮助时构成对安乐死权的损害。同时,为减轻执行者的顾虑,需要规定授权的明确性和程序的规范性,只有在具备书面的“预留医疗指示”(advancedirective)或“生存意愿预嘱”(livingwill)以及多位专家对病情的诊断书(这些都是发生纠纷时的有力证据)时,才可以对申请者执行安乐死。若缺乏这些材料,可以作为抗辩事由。
3、继承法上的问题。人死亡后会发生债务清偿、遗产分割等问题,而这些都和未亡人的权利息息相关。如果死亡时间不同,权利状态就不一样,死者的债权债务关系、财产权、与他人的人身关系以及继承的先后顺序都会不一样。而安乐死实际上是使死者的时间提前,因此,有无安乐死,相关人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可以想见,安乐死合法化后,有人会利用继承法的规定,主动造成他人合法安乐死以从中渔利。因此,安乐死法与继承法也应该相互衔接,以防止有人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
(六)安乐死与行政法
由于关系到人的生死存亡这样重大问题以及中国的现实国情,我们认为安乐死法主要是行政法,应该严格规定行政主体在安乐死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责任。
1、生命是个人的存在之基,而死亡是不可逆转的,因而结束生命的行为不能简单、草率地进行,需要在公开而严格的行政监管下进行。
2、当前我国医疗关系紧张,医疗机关的公信力不够,这就需要行政机关对申请和执行行为进行审核与监督,甚至有必要主持小型审议会议,以让相关人员都能参与其中并发表意见,从而增加安乐死过程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3、当前的医疗保障体制并不健全,许多人因为看不起病而宁愿死亡,而不是因为不能忍受病痛以及疾病已到末期。虽然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需要以经济为支撑,但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险也应跟进。基于我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以及社会道义的考虑,应该增加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免除某些病人某些疾病的医疗费用,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因此,国家福利部门在安乐死过程中也要承担一份责任。
4、行政机关在安乐死过程中监管不力、玩忽职守甚至滥用职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此点,可以参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条文在安乐死法中作出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3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监管部门在安乐死过程中有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也应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4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2)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3)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4)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5)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安乐死立法也可以参照规定,行政监管部门没按规定组织调查、鉴定、审核等的应承担相关行政责任
三、安乐死的适用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一是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二是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濒临死亡,治与不治都将死亡,只是死亡时间的长短和死亡时是否痛苦不同。尽管经过竭力治疗,病情仍在恶化进行,已无继续治疗的必要和希望,绝不准将可治之症当作不治之症;三是对那些精神崩溃者,其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四是安乐死还适用于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此类患者只能在其本人的请求下进行(因其一般患者都是思维清醒的),家属单方的请求不予批准。
(二)适用安乐死的条件
为了防止安乐死的滥施,以及防止被借安乐死之名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之实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
(三)实施安乐死的方法
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苦的,尽可能表达安乐的本质,符合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如注射或服用不发生痛苦症状的药物,并且所用药物能在最短时间内发挥作用,让人无痛苦的死去,在允许的条件下还可以使用麻醉药品使病人脱离痛苦并安乐死去。对此严禁使用暴力致死的手段。为防止安乐死的滥用,对实行的方法,选用的药物及剂量等,应在法规上明确予以规定。
(四)实行安乐死的程序
首先是请求程序:对重病患者须要患者或家属的书面委托或请求申请,并列出其患病及要忍受的巨大痛苦;对精神患者应让其本人出具申请;对恶性传染病患者应有其本人请求和家属同意共同具备;其次是审查程序:要有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经过会诊诊断,院长签署意见,对精神患者由相当一级心理医生进行评估会诊。再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
(五)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
首先是擅自实行的责任:处于善良的动机,医护人员或亲属对未提出请求或请求未获准的患者实行安乐死,或者亲属请求医护人员实行的,是故意杀人罪,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处于卑劣动机,亲属迫使患者提出请求而获准,是故意杀人罪,可从重处罚。其实是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以致造成重大医疗纠纷,严重损害国家医疗单位和司法机关声誉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违背法定安乐死的方法,违背人道主义精神,以残酷方法实行安乐死,造成恶劣影响,对其临场监督及操作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综上所述,伴随着社会、科技、经济、文化等文明大趋势,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越来越多的人们赞同或选择安乐死,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悠久的历史传统和道德规范是一种美德也是阻碍安乐死在我国发展进程的一大因素,社会在朝前发展,我国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越来越注重社会价值和生活质量,安乐死在我国的进程也明显加快,整个人类社会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已明显地趋向安乐死,这正是现代社会死亡的又一特征。
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安乐死在法律上必须有一个明确定义,安乐死是出于人道主义动机为解除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治疗的病人的极端痛苦,在不违背本人意愿的前提下,由医务人员提供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加速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是特定情况下维护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所以将安乐死定义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