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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答辩状【1】
答辩人:莲荣,女,蒙古族, 40岁,教师,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答辩人:赤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巴,经理。
现因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 从合同约定分析松山区法院应当管辖本案
2010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楼房的位置、面积、价格、违约责任等,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松山区法院裁决。
这就说明如果发生争议,由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双方的这一约定,不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原告向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约定大于法定。
如果原告在起诉时不顾合同的这一约定向红山区法院起诉,才真的是错了。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
不知是被答辩人故意这么说,还是存在重度视力障碍,合同上加盖的被答辩人公司的大红印章,怎么会视而不见呢。
二 从合同履行地分析松山区法院有管辖权
即便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那么,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
被答辩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和营业地均在松山区政府南设的销售处;合同履行地亦在松山区,交付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所以即便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松山法院也应当管辖本案。
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只所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实在是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
综上,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莲荣
二0XX年三月十日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2】
答 辩 人: 路,男,汉族,生于1978年,现住鹤壁市淇滨区,联系电话。
代理人:贾红营,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徐,男,汉族,生于1986 年 ,现住中原区中原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家庭固定电:,移动电话
因贵院受理的答辩人诉被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人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称,其与妻子一直在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与西七街五行嘉园居住,并据此认为贵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答辩人认为,这并不符合事实真相。
被答辩人这样掩盖事实真相,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
实际上被答辩人一直在中原区居住,贵院对该案件有无可争辩的管辖权。
理由如下:
第一,2011年7月15日,答辩人要给被答辩人寄卡,被答辩人提供的地址就是郑州中原区桐柏路中原路。
(见附件1:QQ聊天记录)
第二,被答辩人结婚时,答辩人曾应邀前来贺喜、帮忙,到过被答辩人的家。
当时的婚房就是现在住的中原区中原路与桐柏路。
(见附件2:关于本人来郑为徐和结婚贺喜的说明)
第三,今年,被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其妻陆)在郑州市申请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其提供的住址就是郑州市中原区。
(见附件3:政府披露的经济适用房申领认购表格)
第四,20XX年5月31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关掉手机躲债找不到被答辩人的情况下,根据结婚时来过这个地点的残存信息,找到了中原区富田花园,当时被答辩人不在家,但是其父在家,其父承认了被答辩人夫妇一直在此居住。
(见附件4: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版。
尤其值得注意的有两点:第一,该录音中提供了徐某某的固定电话,可以到电信部门核实该电话的安装地点确实是中原区。
第二,去被答辩人家时和离开被答辩人家时走的都是地下车库步行到其家门口,这一点可以根据录音资料中的背景和步行所需时间与实地考察相结合去核实,核实后就会发现被答辩人绝不可能住在郑东新区而是住在中原)
第五,被答辩人声称其住在郑东新区,但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却没有提交任何比如房产证、暂住证等可以证明其一直在此居住的证据。
原因很简单,想通过管辖权异议来制造诉累,但又怕承担制造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或者因时间紧迫,先提出管辖权异议争取时间,再提供假证据证明管辖权异议成立。
鉴于以上情况,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申请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根本子虚乌有,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珍惜宝贵的司法资源,建议贵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仍由贵院审理该案。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3】
答辩人: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智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曹智敏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答辩人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答辩如下: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合同法》第十六章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其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对合同履行地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被告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10号街坊24号楼7楼,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即为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且在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并没有合同履行地法院和第二被告曹智敏所在地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形存在。
综上所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
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涧西区人民法院为被告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且涧西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了本案。
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有管辖权。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管辖异议,以确保程序公正!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满珠、李军
二○XX年十二月十九日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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