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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状【1】
答辩人:王XX,男,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军人
被答辩人:吴X
被答辩人:吴X
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如下:
本案发生在2010年3月14日,为人身损害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在权利人提出要求、诉讼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
本案事发当场被答辩人报警,3月2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做出侵害人吴春霞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及《刑事诉讼法》第130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之规定,公安机关撤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案被答辩人对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赔偿义务人以及公安机关撤销案件都非常清楚,不存在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
本案被答辩人起诉日为2012年4月6日,无论距离案发还是公安机关撤案都已经两年有余,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人不同意履行赔偿义务,还基于以下理由:本案侵害人吴春霞案发前,已经被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已经有半年余精神异常史,且病情极不稳定。
侵害人与被答辩人生活在一起,对此没有理由不知道,侵害人也多次流露出对被侵害人的敌意,这一点也为被答辩人所了解。
2010年3月14日,事发早晨,所有人都在熟睡中,答辩人也不例外。
而侵害人走进走进被答辩人房间将小孩抱走,与被答辩人对小孩疏于看护有直接关系,在明知侵害人可能侵害小孩的情况下,晚上不关门防备,任由侵害人随意进出房间,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过错原则之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其法律后果。
综合以上,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和侵权责任之规定,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XX
代理人:刘小平
二〇xx年五月十三日
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状【2】
答辩人:包X强,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6月15日,住址甘肃省定西市X31号
被答辩人:xx,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0月9,住定西市临洮县X
被答辩人:夏xx,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7月5日,住定西市临洮县X
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的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状副本后,答辩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答辩:
一、本案被答辩人为谋取不当利益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所据以主张未给付其6074.5元的劳务费,违背客观事实,其行为不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做人的道德标准,而且显属欺诈。
本案中被答辩人师X仁、夏永X系夫妻,曾在答辩人所承包的定西市X机厂的工程工地做涂料粉刷,该工程于2009年4月竣工后,由于建设单位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未能及时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因此被答辩人夫妻俩在2010年春节前为索要其劳务费在答辩人家里居住了20多天进行骚扰,当时因临近春节,无奈答辩人便于2010年2月4日向被答辩人给付了200元让夫妻俩先回家过年,并向被答辩人写下了欠条,同时承诺待过完春节建设单位支付该工程款后,将剩余劳务费6074.50元再给付被答辩人。
2010年4月15日左右,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叫至兰州后将其所欠劳务费支付给被答辩人,当时给付了6000元整,零头再未给付后,答辩人便向被答辩人索要其欠条时,被答辩人告知答辩人该欠条未带,答辩人说:反正我已向你们付清劳务费,欠条我也不要了,你回去把它撕了就行。
本案现不知为何被答辩人又将答辩人诉至法院重复索要该劳务费,真的是生活所迫吗?还是另有目的。
因此,本案被答辩人为谋取不当利益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所据以主张未给付其6074.5元的劳务费,违背客观事实,其行为不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做人的道德标准,而且显属欺诈。
二、本案被答辩人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是在2010年2月4日为被答辩人出具的该欠条,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答辩人真的未向被答辩人支付欠款,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被答辩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3年期间中断过。
所以事实上答辩人与2010年4月15日左右,就将所欠被辩人劳务费付清后,并不再欠其款,对此被答辩人也拿不出其证据,足以证明中断的事实。
据此,被答辩人为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事实终归是事实,它难以雄辩,本案被答辩人为谋取不当利益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行为有悖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公正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
此致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包永强
20XX年11月25日
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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