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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纠纷答辩状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1】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咸阳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答辩人:陕西金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贵院已经受理,现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751929.15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2007年8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第五条合同价款 暂定价 31535818.17元(以决算为准) 文明工地施工费:343699.56元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 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
(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结算时,按2006年8月26日协议条款及双方承诺方式另行结算。
约定,答辩人付款的依据应是双方的结算的合同价款,但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
其次,2010年6月13日,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委托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决算,2010年10月16日,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了《工程决算书》。
但2011年3月24日,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撤销了2010年10月16日公布的该工程决算书,并退回其支付的工程决算费用。
并建议双方通过合同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该工程结算问题。
至此双方委托第三方决算仍无结果。
综上,至今为止,双方未进行结算,委托第三方决算亦无结果。
因此在本案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之前,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751929.15元尚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另,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并不是具体的数额,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判令答辩人赔偿损失6549555元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答辩人诉称二是因答辩人不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误一年半,造成被答辩人遭受工程管理费用损失2900400元,机械租赁费用损失957600元,架管、扣件、丝杆等材料费用损失2269555元的逻辑是, 造成其6549555元损失的原因是答辩人不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误一年半。
那么答辩人是否按照工程进度及时付款呢,根据2007年8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
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80%,除5%的保修金外,交工后30日内付清。
之约定,答辩人支付进度款的时间点为两个,一是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二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80%。
答辩人是否违约答辩如下:
首先:是否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从施工到竣工验收结束时,从未给答辩人报送工程进度,答辩人只能根据被答辩人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
根据2007年8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1条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2)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第9.2条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项义务。
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条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每月25日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和下月进度计划报表
第25.1条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完成工程量(形象进度)的报告之约定,因被答辩人从未给发包方答辩人报送过任何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因此,是否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
其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付款行为,答辩人并未违约。
即使按照被答辩人认为的工程总价款34143752.42元的80%计算,应是27315001.936元。
根据2007年6月11日至2010年4月30日《王城国际工程款明细单》共付款29021822.75元,加上2010年10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0年1月22日付款5千元和2010年2月11日付款5万元共计29576822.75元。
因此答辩人在2010年4月底竣工时,已经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86.62%。
更何况根据答辩人的决算,工程总造价应为27702287.57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因此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付款行为,答辩人并未违约。
第
三、既使因为答辩人不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误一年半,那么是否造成被答辩人遭受工程管理费用损失2900400元,机械租赁费用损失957600元,架管、扣件、丝杆等材料费用损失2269555元,应由答辩人举证证明,并在法庭审理中有待进一步查证。
综上,支付工程进度款答辩人并未违约,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为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值得提醒的是,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共计29576822.75元,而根据答辩人的决算,工程总造价应为27702287.57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874595.18元。
三、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违约金45609元诉讼请求,因答辩人现在已不存在违约事实,因此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此违约金的计算应是根据2010年6月11日在任某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第三条在该站决算结论后三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其余工程款。
逾期未付清的,按应付未付的百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决算结果若甲方付超,乙方应当在三日内向甲方退还多付的款项,逾期未付清的,按应退未退的百分之零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之约定,应付未付款为45609元。
但2011年3月24日,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撤销了2010年10月16日公布的该工程决算书,并退回其支付的工程决算费用。
因此,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至今仍无据算结论。
故2010年6月11日《协议书》第三条在该站决算结论后三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其余工程款。
逾期未付清的,按应付未付的百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该站至今尚无决算结论,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未付清的违约事实。
综上,因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至今尚无决算结论,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未付清的违约事实,判令答辩人支付违约金45609元;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消防工程管理费980000元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第
一、根据被答辩人 另,定额站对王城国际工程决算未计入消防工程管理费980000元和打桩租用发电机费用230000元,这两项费用也应由答辩人承担。
之诉称,此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逻辑上的冲突。
首先,如果被答辩人严格按照2010年6月11日《协议书》内容执行,那么定额站的决算结果即使并未计入消防工程管理费980000元和打桩租用发电机费用230000元,被答辩人亦应按照定额站的决算结果执行;
其次,如果被答辩人不按2010年6月11日《协议书》内容执行,那么定额站的决算结果亦不应作为被答辩人计算工程余款的依据,即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751929.15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无任何决算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最后,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四项诉讼请求之间,被答辩人只能二选其一,选择第一项诉讼请求,则第四项诉讼请求顺理成章应被驳回,而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至今尚无决算结论而无法认定;
选择第四项诉讼请求,则表明被答辩人自己已经不认可2010年6月11日《协议书》内容,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自相矛盾而无法认定具体数额,况且第四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并在审理中查明。
第二,消防工程是答辩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被答辩人施工结束并撤离工地后才开始进行的施工,在施消防工程工期间,被答辩人未进行过任何配合工作,也不存在所谓的消防工程管理费,所以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此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逻辑上的冲突,被答辩人只能二选其一,更何况消防工程是在被答辩人撤离工地后由其他公司施工的,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五、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租用发电及费用230000元 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同上述第四项第一部分答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2】
2010年1月处理的一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我们作为被上诉人
(一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以下是提交法庭的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南京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区街号
答辩人因江苏公司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提上诉,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认定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明确约定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乙方把所有原材料的质保书、合格证、检测报告提供给甲方后一星期内付至总价的80%,其余付款条件及其他所有条款和未尽事宜按2008年5月5日签订合同及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其中的该项工程系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
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的三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构成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出现的该项工程的含义是统一的、明确的,这一用语如无特别说明应指合同标的,即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
上诉人将该项工程理解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中的验收系指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而不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
作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的一项子工程,只能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而答辩人对全部工程的进度完全无法掌控,更何况分包合同只能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能对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做出约定。
事实上,直至一审庭审,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仍未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
补充协议
(二)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在2008年8月7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协议签订于2008年7月9日,当时双方都很清楚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不可能在2008年8月7日前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则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
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积极履行,只有将验收合格理解为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
二、一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补充协议
(二)中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十万元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不限额。
该违约金与合同总价相比,明显过高,而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延期完工所遭受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逾期四天完工是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极端天气,属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南京公司
20XX年月日
建筑合同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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