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答辩状]房屋买卖答辩状1 双方在订立该《住房买卖协议》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阅读
下文为银行借款合同答辩状,大家不妨可以参考下,希望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哦!
原告:银行。
负责人:杨,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殷。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高。
原告银行诉被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殷,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主要诉称,在2003年至2005年间,公司与银行签订了四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分别为:
1、2003年12月18日签订
[2003]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
2004年11月8日签订[2004]1号《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月15日还款780万元、2006年7月15日还款650万元。
2、2004年6月30日签订
[2004]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至2009年1月15日。
2004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7月15日还款200万元、2007年1月15日还款1000万元、2007年7月15日还款700万元、2008年1月15日还款1000万元、2008年7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09年1月15日还款900万元、2009年7月15日还款300万元。
3、2004年11月8日签订
[2004]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3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1日。
4、2005年2月22日签订
[2005]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22日至2011年11月11日,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款。
在上述四个借款合同中双方均约定有借款人公司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针对以上四笔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再次签订了[2005]1号《补充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7月15日还款200万元,2007年1月15日还款500万元,2007年7月15日还款500万元,2008年1月15日还款650万元,2008年7月15日还款780万元,2009年1月15还款1000万元,2009年7月15日还款1060万元,2010年1月15日还款1110万元,2010年7月15日还款1500万元,2011年1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11年7月15日还款900万元,2011年11月11日还款2000万元。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共计还款2100万元。
2008年7月15日针对上述还款计划中应于2008年7月15日归还的78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
[2003]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780万元,展期3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4日。
2008年1月10日银行与公司签订[2008]
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万元。
同日,双方还签订[2008]
01号《抵押合同》,公司以17-006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所有权对该9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2008]
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机器设备对2003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2000万元,抵押物均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至起诉时止,被告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2100万元,未能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期还款,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本金9800万元、利息7376595.83元(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以及违约金43.6万元和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原告银行还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主要辩称,
一、被告并非主观故意拖欠原告的银行贷款,而是2008年开始出现的国际金融危机引起的,应免除违约责任。
二、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为人民币2710万元,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违约救济措施条款的约定,被告只有在违反《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约定的全部五项违约事件时,原告才能提前宣布贷款到期。
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五项违约事件,所以要求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的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三、原告提出人民币43.6万元的违约金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
[2004]2号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该4360万元的借款尚未到期,不存在违约情形,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四、原被告之间设定的最高额抵押财产未取得有效登记。
1、他项2008第01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显示,对于2003第089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金额为5886.87万元,抵押存续期限为一年,与最高额抵押约定不符,所以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无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他字第现08003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显示是贷款310万元,也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或最高额债务,所以该房屋也没有为原告设立有效的抵押权,原告无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03年至2005年间,公司与银行签订了四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分别为:
1、2003年12月18日签订
[2003]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5.76%,按季结息。
2004年11月8日签订[2004]1号《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06年1月15日还款780万元、2006年7月15日还款650万元。
将贷款利率变更为浮动利率,即双方执行基准利率,并自起息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
将按季结息变更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如果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2、2004年6月30日签订
[2004]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至2009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5.76%,按季结息。
2004年11月8日签订[2004]2号《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06年7月15日还款200万元、2007年1月15日还款1000万元、2007年7月15日还款700万元、2008年1月15日还款1000万元、2008年7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09年1月15日还款900万元、2009年7月15日还款300万元,其它条款均与[2004]1号《补充协议》相同。
3、2004年11月8日签订
[2004]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3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1日,约定还款计划为:2009年7月15日还款560万元、2010年1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10年7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11年1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11年7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11年11月11日还款600万元。
4、2005年2月22日签订
[2005]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22日至2011年11月11日,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款。
上述第
3、4笔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或下调,自起息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
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
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
并约定如果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上述借款合同与补充合同中均载明,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起息日是指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甲方(借款人)账户之日。
上述四个借款合同均使用的建设银行总行印制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统一文本,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违约情形中均分别列举了五项,即:
(一)甲方(借款人)的违约;
(二)保证人违约的情形;
(三)抵押人违约的情形;
(四)出质人违约的情形;
(五)担保合同或其他担保方式未生效的情形。
在上述各项中又分别列举了若干种违约的情形。
其中在
(一)甲方(借款人)的违约中所列的11种情形中,第3种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第8种为未履行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
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出现上述第
(一)到
(五)项违约事件,乙方(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
(一)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四)借款到期前,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
(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在2004年11月8日所签
[2004]2号436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双方还在上述违约救济措施中增加了一项约定,即
(二)按贷款本金的10向甲方(借款人)收取违约金。
2005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四笔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共1100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再次签订了[2005]1号《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不变。
重新约定的还款计划为:
(一)2006年7月15日还款200万元;
(二)2007年1月15日还款500万元;
(三)2007年7月15日还款500万元;
(四)2008年1月15日还款650万元;
(五)2008年7月15日还款780万元;
(六)2009年1月15还款1000万元;
(七)2009年7月15日还款1060万元;
(八)2010年1月15日还款1110万元;
(九)2010年7月15日还款1500万元;
(十)2011年1月15日还款800万元;
(十一)2011年7月15日还款900万元;
(十二)2011年11月11日还款2000万元。
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对前四笔共1850万元均按期偿还了本息。
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还款计划中第五笔应于2008年7月15日归还的780万元,签订了
[2003]1号展《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将该780万元借款展期3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4日。
2009年1月15日,还款计划中的第六笔1000万元到期之后,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偿还100万元,2009年3月13日偿还80万元,2009年4月16日偿还70万元,此后,本息均未再偿付。
综上,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共计偿还借款2100万元,逾期未还借款1810万元,尚未到期借款7090万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
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银行与公司签订[2008]
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8.59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同日双方还签订[2008]
01号《抵押合同》,被告以17-006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对[2008]
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后未付。
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2008]
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国用(2003)第089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17-006
9、0070、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机器设备对其2003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2000万元。
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清单所记载的国用(2003)第089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位置在育才北大街东侧、永安西路北侧。
面积数为101148.96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5886.87万元;所记载的17-006
9、0070、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坐落在永安西路695号。
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1月16日、1月22日共同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部门,分别颁发了房产、土地他项权证和动产抵押登记书。
土地他项权证上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为义务人,土地使用权证号、位置等均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相一致,抵押金额为5886.87万元,存续期限栏中注明1年。
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号和房屋坐落位置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相一致,附记栏中记载贷款310万元。
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所办理的衡他项(2008)第01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登记的抵押金额5886.87万元和抵押存续期限为一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符;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办理的080035号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记载贷款310万,也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或最高额债务。
因此,上述土地和房屋并未设定有效的抵押权,原告无权要求优先受偿。
原告诉称,至起诉时止,被告公司尚欠逾期和尚未逾期借款本金合计9800万元、利息7376595.83元(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
被告对上述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7376595.83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调整日为每季度未月份的18日,而原告在前两次下浮利率时却没有按此日期而是在21日下浮的,由此,出现六天的利息差,应扣除六天的利息差,共13038.75元,将该利息差扣除后应为7363557.08元。
对此,原告未提出反驳意见。
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除诉讼费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五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对2710万已逾期借款未偿还,而且从2008年6月21日以后开始欠息,属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违约情形,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其未按期偿付本息不是主观故意,而是由市场原因和金融危机造成的应免除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未到期的借款能否提前收回的问题,双方2003年至2005年所签的四份借款合同在违约情形第
(一)项甲方(借款人)的违约中均明确约定了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条款。
而且在违约救济措施中均约定出现上述第
(一)至
(五)项违约事件,乙方(贷款人)有权行使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贷款人行使上述权利是在违约情形中所列的第
(一)至
(五)项全部出现,还是某一项出现即可行使。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合同使用的是银行总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统一合同文本,但是在订立合同时双方进行了协商,并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选择和修改,因此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借款合同所列的
(一)至
(五)项违约情形中,包括了四种主体、三种担保形式和若干种违约情形,尽管合同中未明确是
(一)至
(五)项全部出现,贷款人才有权行使救济措施中的权利,还是
(一)至
(五)项只要出现任何一项即可行使上述权利。
但是,通常四种主体和三种担保形式是不会同时出现在一笔借款中的。
况且本案所有借款合起来也未出现四种主体和三种担保形式,这是双方都明知的。
如按被告的解释,本案借款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则形同虚设。
即只要借款合同中缺少四种主体和三种担保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则无论借款人如何违约,贷款人均不能行使救济措施中的权利以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被告的这种解释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初衷,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出现违约情形第
(一)至
(五)项中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贷款人均有权行使救济措施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
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和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出现了违约情形第一项中的违约事件,因此,原告有权行使救济措施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
救济措施第一项明确约定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共9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4360万元借款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不存在违约情形,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4360万元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是该笔借款从2008年6月就开始欠息。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即为违约。
本息中应包括利息。
故被告辩称不构成违约不成立。
因双方在4360万元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如违约按贷款本息的10向甲方(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的条款。
故,原告主张43.6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所诉截止2009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7376595.83元,被告认为计算有误,应扣除6天的利息差13038.75元,实际欠息数应为7363557.08元。
因原告未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和理由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对被告主张的认可,故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最高额抵押登记问题,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起到有关部门办理的登记,而且土地和房屋他项权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种类、抵押物的位置、权利证书的编号等均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相一致,足以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和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被告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和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的种类不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分别在不同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不同抵押物在不同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登记部门只按在本部门登记的抵押物的价值进行登记,因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度不符,但这并不影响登记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登记部门虽然在他项权利证书上登记了一年的期限但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
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
因此,在登记时债权是不特定的,虽然登记部门记载了贷款310万,但不能以此否定登记的效力。
综上,被告认为登记未发生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诉求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除诉讼费外无其他证据,故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9800万元及利息7363557.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2009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支付违约金43.6万元;
二、原告银行对[2008] 01号《抵押合同》和[2008] 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83元,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胜利
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
代理审判员 苗文全
二〇xx年一月二十六日
银行借款合同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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