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的法制保障]“公平和法治应当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贯彻落实,基层民主更加健全,人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 [3] 综上所...+阅读
文章标题:建设持久和谐社会需要司法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近日在河北进行调研之后,就“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体制改革问题,接受了新华社记者采访。肖扬精辟阐述了司法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的关系,颇具针对性和指导性。什么是和谐社会?胡锦涛总书记在阐述和谐社会六大特征时,将“民主法治”
排在第一位,并强调要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肖扬也对新华社记者说,和谐社会必然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必然是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试想,如果守法者向违法者低头,正义向邪恶屈服,谁又愿意去遵守法律呢?法治又怎么能够实现呢?”肖扬说,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必须是公平的和谐、正义的和谐。不论是判决也好,还是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司法调解,都不能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肖扬警告,不遵守法律,不讲原则,没有标准,和谐也不会长久,甚至司法的软弱会助纣为虐,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肖扬此次河北调研可谓颇具深意。近几年来,“群体性事件”频繁发生。而这背后,是均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的严峻课题,如何建立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通道和司法保障机制的迫切性,以确保公平正义和和谐社会的实现,值得深思。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副院长通过对62件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抽样调查,以及对所在省11个地区调研后得出的一些结论,比较准确地揭示了司法在群体性纠纷案件中所处的尴尬地位。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群体性纠纷案件是个“烫手的山芋”。为什么呢?据认为,关键是法院在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地方经济建设大局之间处于两难选择。“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有些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或加快城市化进程,在农村土地征用或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上,急于求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征地或拆迁手续,或先动工后立项。酿成群体性纠纷后,政府一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受到了质疑。若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办案,裁判的后果可能是政府停止征地或拆迁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如此将导致政府前期的巨大经济投入付之东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如法院支持政府的违法行为,将严重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法院往往难以找到有效的平衡点。”这么大段地引述调查报告,是因为这一司法认知模式可以说是当前法院系统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的一种值得注意的思想。问题在于,什么是法律效果?什么是社会效果?两者从结果上虽然殊途同归,但在技术层面恰恰遵循不同的判定原则,其本身是非常值得深究的理论问题,落到实践层面,尤其要小心,一不谨慎就会变了模样。正是这种效果论司法认知模式,正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难以找到有效的平衡点”,就不仅导致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为了求得暂时和谐而往往牺牲了人们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牺牲了法律的尊严;而且很容易演变为利益博弈。因为既然我们的司法判决是结果导向的,司法的程序价值碰到现实利益的考量往往只好退避三舍,使得法院不再以独立的身份参与纠纷的解决,而是变成纠纷关系中的博弈一方,法院也就不能不错位了。长此以往,法院的错位必然导致人们对法院信任的丧失和对法律尊严敬畏的丧失。和谐社会的根基就是民主法治,现代国家和政府的合法性也奠基于法律。肖扬说得好:“我们所说的‘公正’,是依据法律的公正。离开法律空谈公正,公正就失去了标准。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的程序性。程序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司法必须秉承法律的宗旨,遵循法律的程序,维护法律的尊严,绝不能以任何借口违反法律的精神。”只有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坚守法律的精神,国家才不会像一个故事中所说的英雄雕像——底座一旦散落,巨大的英雄石像也就崩然瓦解。是故,一位哲人曾写道:“出于对这样一个信念的深信不疑,真正的法官工作是好的政府最牢固的支柱。我认为司法部门的第一个决定对我们这个国家及其政治制度的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与肖扬大法官所说的“司法不能牺牲公平正义求得暂时和谐”和“和谐社会必然是民主法治社会”可谓异曲同工。
《建设持久和谐社会需要司法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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