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答辩状]房屋买卖答辩状1 双方在订立该《住房买卖协议》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阅读
民事原告答辩状【1】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太原市迎泽区地税局工作,住太原市迎泽区。
答辩人就上诉人刘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93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单位太原市南城区财政局(现更名为太原市迎泽区财政局)在预交了购房款后取得的房产。
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1月11日核发的并房权字第0100128号的《太原市房产所有权证》载明诉争房产即老军营西区29号楼1单元3层7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李XX,2010年2月,本着原售房单位同意,购房人自愿的原则,由原售房单位迎泽区财政局向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在答辩人向售房单位一次性补交房价款及利息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李XX换发了晋房权证并字第F201000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答辩人为诉争房产100%单独所有权人。
1995年3月左右,上诉人刘在未经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门锁撬开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已经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查明。
而上诉人辩称1993年单位分房时,区财政局将答辩人居住的位于桃园南路西二巷15号3单元6号旧房分配给了上诉人,由于在三个月的腾房期答辩人没有腾,后经单位同意,上诉人才住进了原本分配给答辩人的位于老军营西区29号楼1单元3层7号的新房,并一直居住至今。
对于上述事实,无论是上诉人在起诉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答辩人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中还是在原一审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任何证据。
相反,在上述行政诉讼中第三人迎泽区财政局当庭否认曾授权或同意上诉人入住诉争房产;在原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在独任审判员的询问下,当庭陈述,是在没有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撬开诉争房屋门锁,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占入住至今。
由此可知,上诉人不顾原单位未经授权且已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事实,肆意侵占他人合法房产,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
因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答辩人名下只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一套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精神实质。
对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应分类对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如果认为只要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机械地适用法发(1992)38号解释,实属断章取义。
第
一、所谓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是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该定义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指的是分房单位和本单位的职工,两者的主体地位不是平等的。
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主要发生在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时,出现的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
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权利,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纠纷实际上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大相径庭,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纠纷双方当事人并非迎泽区财政局与其职工,而是在同单位的两个普通职工。
其次,纠纷也没有发生在迎泽区财政局对职工进行分房时,而是在房屋已经分配之后,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已经结束,答辩人已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拥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本案中,迎泽区财政局不属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第
二、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纠纷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
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
本案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答辩人李XX与上诉人刘,二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争议标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纠纷实质内容是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
对法发(1992)第38号解释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予以正确理解和适用。
根据以上原则和标准,答辩人认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为解决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2009年3月2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了关于审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对于受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要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2、权属明晰;
3、诉讼标的属于明显的财产权纠纷。
从上述条件来看,首先答辩人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
其次,答辩人持有诉争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100%所有权,已属权属明晰。
最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原物的物权纠纷,明显属于财产权纠纷。
因此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答辩人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真正回归,明确了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抢占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该纪要对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区分单位分房纠纷与占房侵权纠纷提供了现实依据。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关部门久拖不决的单位分房引发的侵权案件,不仅可以定纷止争;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着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
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李XX
二○XX年三月二十日
原告答辩状【2】
答辩状
答辩人:
青岛信风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健,经理
住址:略
被答辩人:山东青和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萍,董事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不服青岛海事法院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3号判决一案所提上诉。
答辩人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
1.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没有歪曲、曲解法律,北大辨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
但是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上诉人(被告山东青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状中,上诉人均为提出像样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也为对答辩(原告)关于被上诉人人个混同证据提出能加以否认的证据。
相反,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混同经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描述为“节约成本”。
因此,实际上上诉人也无法否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2.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由诸葛青盛、何萍等5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具备独立的股东、合法的资本、健全的帐务等具备法人的必须条件,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法人”。
对于这一点,答辩人以及一审法院并没有否认。
因为公司人格否认是以公司人格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从逻辑上讲,若公司的独立人格根本不是合法的存在,也就无所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
本案中,上诉人一方面做着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自身利益,是公司形骸化的自损行为(这一点答辩人在一审时,律师的代理词中已说得很明确了),另一方面,上诉人又利用公司人格的独立原则,抗辨债权人的债权,妄想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是行不通的。
上诉人对公司的自损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和诚信原则,因此理应对公司人格否认。
3. 答辩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四份证据(见证据
1、
2、
3、4)。
这几份证据还是要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美食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和客户相同。
而这种相同并不是上诉人所谓的“一审法院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美食食品有限公司的部分业务与客户相同,就否认了上诉人的独立人格,是以偏否全”。
它是全部的证据链中重要的一环,它不仅仅是业务的混同,而是事实上的业务资源的转移。
如果将这种“部分业务与客户相同”从整个证据链中割裂开来,那才是真正的以偏否全。
4. 上诉人似乎有许多的“不明白”。
这也难怪,如果将三家公司的财务、业务、机构、人员高度混同,甚至今天用这家公司的名义做业务,明天为了逃避债务又用另一家,后天又在考虑如何建立另一家公司,他如何能分得清,又怎样能整“明白”了?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像这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原告方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并且多以缺乏有效的证据而苦于投诉无门。
然而,本案中,上诉人却总是玩弄嘴上功夫,拿不出实质性的东西,这才是答辩人所“不明白”的。
5. 最后需阐述一下对一审判决的一点看法,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以认定诸葛青川为三家公司(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又以“无证据证明诸葛青川的股东身份,没有证明诸葛青川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否认了答辩人要求诸葛青川连带承担美食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是不妥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第48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直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过度控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2)实质一人公司(即控制股东于公司两者资金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以至无法区分哪些属于控制股东所有,哪些属于公司所有)。
新《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股东采取了法人资格滥用推定的态度,积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
倘若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应当推定一人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资格。
因此答辩人认为仍需追究一审第四被告的法律责任,由诸葛青川于青和公司、同泰公司共同对美食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还法律的公平于正义。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并应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青岛信风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20XX年11月16 日
原告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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