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c合同能源管理办法]emc合同能源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0]2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阅读
北京市社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发展基层民主,完善社区服务,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本办法所称的社区,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辖区。
社区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区(县)政府决定。
第三条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居民群众在社区的共同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创新社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健全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增强社区民主自治功能,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努力为建设繁荣、文明、和谐、宜居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基本原则。
(一)加强领导,形成合力。
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要求,发挥党的领导和政府主导作用,发挥居民群众的主体作用,调动驻社区单位和各类组织的积极性,形成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二)以人为本,服务群众。
以社区群众的需求为导向,以社区群众的参与为动力,以社区群众的拥护为准则,使社区群众在社区建设中得实惠,让社区成员共享社区发展成果。
(三)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正确处理政府、市场、社会的关系,不断完善社区管理方法,不断创新社区服务方式。
(四)分类指导,循序渐进。
根据社区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既要着眼长远、整体推进,又要立足当前、稳步实施,促进社区建设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工作目标。
按照党的xx大提出的“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要求,坚持服务功能完善、居住环境舒适、治安秩序良好、文化生活丰富、管理手段科学、人际关系和谐、公众参与广泛的工作标准,努力做到区域规划好、设施配置好、服务效能好、资源效益好、群众反映好。
二章 组织体系
第六条 社区组织包括社区党组织、社区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站及社区各类社会组织等。
第七条 社区党组织是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区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社区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
社区党组织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团结、组织干部群众努力完成社区各项任务。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三)领导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推进社区居民自治;领导社区服务站和各类社区服务组织开展社区服务工作,创新社区服务机制,提高社区服务水平;领导社区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
(四)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把工作重点放到凝聚群众力量参与和谐社区建设、共同创造幸福生活上来。
(五)加强社区党建协调工作,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党组织、新经济组织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组织、协调驻区单位党组织开展区域性党建工作,促进资源共享。
(六)加强社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社区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与有关部门搞好社区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社区居民会议是社区居民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组织形式。
社区居民会议有三种组成形式:由本居住地区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由每户派代表组成;由居民小组代表组成。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听取、审议社区居委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对社区居委会及下属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民主评议。
(五)依法补选和罢免社区居委会成员,确认社区居委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六)决定居住在本社区的流动人口是否参加居民会议及参加的比例和名额。
(七)讨论本社区建设管理和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是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本居住地区居民依法选举产生。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召集和主持社区居民会议,定期向社区居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社区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社区居民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教育、引导居民遵守社区居民会议的决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三)依托社区服务站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便民利民服务活动;参与协调处理涉及社区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开展共驻共建,整合社区资源,管理和维护本社区居委会财产,经社区居民会议讨论同意,筹集本社区公益事业资金,定期公开收支账目。
(四)组织开展社区教育、文化、科普和体育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争做文明市民、创建文明社区。
(五)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七)参与对本市各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的监督评议。
(八)结合本社区实际,完成其他工作任务。
社区居委会可下设若干居民小组。
居民小组在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本区域范围内的工作。
居民小组可根据社区实际,采取楼委会、院委会、楼门自治小组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十条 社区服务站是政府在社区层面设立的公共服务平台,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和社区居委会的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
(一)代理代办政府在社区的公共服务。
主要是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办理本社区内各种公共服务事项,把政府公共服务延伸到社区,实现政府职能重心下移。
(二)组织开展社区公益服务。
主要是协助社区居委会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组织开展社区便民利民服务。
主要是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服务,方便居民生活。
(四)培育和壮大社区公益性服务组织,支持和引导社区社会组织积极发挥作用。
(五)及时了解反映社情民意。
通过各种渠道,及时了解和反映社区居民意见和建议,并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积极支持和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开展社区居民自治、开展人民调解,提供法律服务,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六)定期向街道办事处、社区党组织汇报工作,向社区居委会通报工作,接受社区居委会和居民群众的监督和评议。
社区服务站是非营利性公共服务机构,要坚持“依法、公开、高效、便民”的工作原则,为社区居民提供优质服务。
将各区(县)现有的社区工作站、社区居民事务办理站、社区事务代办站等社区事务办理服务机构,逐步整合过渡为统一的社区服务站,逐步实现与社区居委会职能分开,逐步在全市形成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项目设置、统一运行流程、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资源调配的公共服务网络。
适应工作需要,社区服务站要确保一定面积的工作用房。
社区服务站原则上按每500户居民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标准执行。
社区服务站一般设站长、副站长各1名,原则上专设,也可由社区党组织或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兼任;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纳入社区工作者管理,其工作绩效接受社区居委会和居民群众的监督评议;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相关人员与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可视情况适度交叉任职。
第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自主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其扩大参与、提供服务、反映诉求和规范行为等方面的作用。
对具有公益性质、服务居民的政务类、服务类社会组织,应简化登记手续,并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 社区志愿者组织积极引导社区居民参与社区公益性、福利性、群众性活动,开展各种自助、互助的社区志愿服务。
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对社区志愿服务活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支持。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按照“民主、自治、自律、公益”的原则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按市场规则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并接受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与监督,听取社区服务站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驻社区单位充分利用自身条件,发挥各自优势,主动配合、支持所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开展工作,教育、引导本单位职工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共商社区事务,共享社区资源,共建社区家园。
第三章 治理机制
第十五条 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居民自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有机统一,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区管理新模式,形成政府调控机制与社会协调机制互联、政府行政功能与社会自治功能互补、政府管理力量与社会协同力量互动的社区治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对社区进行有效覆盖和全面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多元治理机制。
着眼提高社区运行效率,理顺和规范社区组织体系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推动形成以社区党组织为核心、以社区自治组织为基础、以社区服务站为依托、以社区社会组织为补充、驻社区单位密切配合、社区居民广泛参与的现代社区治理结构。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居民自治机制。
积极推进社区自治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培育居民自治意识,完善社区居民自治规章。
健全社区居民会议制度,规范社区民主决策程序,提高民主决策水平。
进一步完善社区议事协商会议和社区事务听证会制度,研究解决居住在社区的流动人口参与社区居民自治的有效途径。
健全社区居委会内设委员会的工作体制,明确职责,发挥各委员会的作用。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工作准入机制。
坚持政府依法行政和居民依法自治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政府部门与社区的关系,减轻社区居委会工作负担。
属于政府部门和单位承担的行政性职能和工作,原则上不得转移给社区居委会,不得以行政命令方式向社区居委会直接分派任务和下达指标,不得随意在社区设机构、挂牌子。
对于社区居委会法定职责之外、确需依托社区居委会办理的行政性工作,应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及政策指导,并与同级社会建设部门协商同意后协调落实。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
充分利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施资源,为社区居民服务。
按照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引导社区内或周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服务设施向社区居民开放,完善社区功能。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民意表达机制。
推行民情信箱、民情热线、民情日记、民情联络员、民情恳谈会等工作方法,健全完善分片包户、居民接待日、网上论坛等制度,充分发挥楼(门、院)长、居民组长、居民代表、社区志愿者的骨干作用,引导居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个人意愿,进一步畅通民意诉求渠道。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监督评价机制。
完善民主监督制度,组织居民有序开展监督评价活动。
完善社区事务公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保障居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
充分发挥社区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作用,对社区事务进行有效监督。
完善评议标准、评议方法,逐步建立健全评议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表彰激励机制。
市、区(县)政府对在社区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根据社区建设的实绩、水平和群众评价,对工作成绩突出、居民满意度高的社区工作者、基层组织、社会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评选表彰。
健全激励措施,探索激励办法,促进社区志愿服务经常化。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完善社区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党组织工作制度、社区居委会工作制度、社区服务站工作制度、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和参与制度等,实现社区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四章 服务支持
第二十四条 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规划、街道组织、社会参与、社区落实的原则,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覆盖社区全体居民、服务主体多元、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质量优良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体系,努力实现社区居民困有所助、难有所帮、需有所应。
第二十五条 推进公共服务进社区。
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促进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与社区工作的有效衔接,大力推进社区就业服务、社会保障服务、救助服务、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文化教育体育服务、公益法律服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治安服务以及环境绿化美化服务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使政府公共服务覆盖社区。
第二十六条 增强社区服务功能。
改造提升老旧居住区便民网点和商业服务设施,确保新建、改建居住区按规定比例设置便民利民服务网点。
继续重点开展面向社区老年人、儿童、残疾人、贫困户、优抚对象、下岗失业人员、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等的帮扶救助服务。
扶持社区家政服务,加快发展社区配送服务、代理服务,鼓励通过特许直营或连锁经营等方式,推动社区服务产业化。
规范社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推广社区“一门式”服务。
依托社区服务站,在社区开办“一门式”服务窗口,方便居民办事。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在社区独立设置的工作平台外,逐步将其他各类工作站(所、中心)、活动站(室)等统一纳入社区服务站,由社区服务站按照“一窗多能、一岗多责、定岗定责”的原则统筹配备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创新和规范公共服务提供方式。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外包”、“项目委托”等多种形式,将部分公共服务转交给专业化社会组织或社会机构承担,逐步实现公共服务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推动政府、市场和社会共同服务社区。
第二十九条 完善服务设施。
以社区常住人口规模、地域面积和功能定位为基本依据,采用新建、改造、调整、共享等多种方式,规划和配置好社区各类公共服务设施。
充分考虑新建社区与原有社区、中心地段社区与边缘地区社区、商务区与纯居住区的不同条件和不同需求,实行统筹兼顾、合理配置。
确保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与住宅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检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社会各界将自有物业无偿或廉价提供给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使用。
社区各类组织应当合理利用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推进社区信息化,建设数字社区。
整合各类服务热线、呼叫热线、信息系统和资源,规范新建系统、调整在建系统、改进已建系统,加快互连互通,逐步实现“一网式”、“一号式”服务,构建市、区(县)、街道(乡镇)、居委会四级社区工作信息化平台。
加快推进信息亭、信息服务自助终端等设施建设,实现协同服务、便民利民。
第五章 运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加强统筹协调。
市、区(县)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社区建设、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将社区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整体规划,精心组织实施。
建立社区建设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在市、区(县)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区(县)社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日常协调工作。
各相关职能部门、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区建设工作。
(一)市、区(县)社会建设部门负责贯彻党委、政府关于社区建设的工作部署,牵头制定本市、区(县)社区建设的总体规划、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统筹协调和监督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提出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建议;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社区建设的先进典型经验;指导基层开展社区建设工作。
(二)市、区(县)社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参与本地区社区建设。
(三)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建设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领导社区服务站办理社区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等工作;依法指导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自治,指导和监督辖区居委会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整合辖区内社区建设资源,协调解决社区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监督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的工作;负责本辖区社区工作者培训;搞好社区设施建设、管理;建立健全社区服务网络。
第三十二条 加强社区物业管理和服务。
市、区(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与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建立沟通渠道,及时了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社区内的工作情况,支持、配合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做好社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加大社区建设经费投入。
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凡属政府事权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由政府投入。
下列社区建设经费纳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管理。
(一)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的工作经费。
(二)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维护等经费。
(四)社区信息网络建设及管理、运营、维护等经费。
落实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
建立社区建设经费增长机制,适当增加对财力相对薄弱区(县)的转移支付。
第三十四条 建立社区多元投入机制。
探索建立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社会化与产业化相结合的社区事业投入和发展机制,广泛吸引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兴办社区基础设施。
完善公共财政政策,研究转移支付、定向补助等不同的财政扶持政策,在社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大政府购买服务的力度。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健全社区各项工作经费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社区工作经费的核定、审批、使用等各个环节,强化专项资金审计监督,确保社区各项经费到位,做到专款专用。
社区实行财务公开,收支情况定期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对政府投入经费及接受无偿捐赠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政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使用者负责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切实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
完善以培养、选拔、使用、激励为主要内容的政策措施,拓宽选人视野,优化人员结构,提高队伍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较高、乐于奉献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三十七条 推进社区工作者的职业化、专业化进程。
社区工作者特别是新招录的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一般要持有国家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师、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在岗社区工作者未取得职业水平证书的,应鼓励其通过岗位培训、学历教育等方式取得职业水平证书。
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的录用、考评、教育培训等各项制度。
第三十八条 规范社区工作者的工资待遇。
根据社区工作者的岗位、工作年限、工作实绩,确定其相应的等级工资待遇,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措施。
随着全市和各区(县)经济水平的提高,不断提高社区工作者的收入水平。
第三十九条 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
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支持、动员、激励国家公职人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教师、青少年学生以及身体健康的离退休人员等参与社区志愿服务。
按照社区志愿者的特长组建多种类型、多个层次的社区志愿者队伍,形成功能齐全、方便快捷的社区志愿服务网络。
积极推行社区志愿者注册制度。
第四十条 提升社区各类服务组织从业人员素质。
积极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与社区服务,壮大服务队伍,加强岗位职业培训,努力提高社区服务组织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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