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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解散的司法救济

11月18日 编辑 fanwen51.com

[浅析大学生求职面试心理与礼仪技巧]摘 要:在当今就业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社会现实中,求职者怎样才能力挫群雄,一举成功,找到一份称心如意的工作,成为困扰广大涉世不深、阅历较浅的大学毕业生的问题。这就要求大学生要...+阅读

文章标题:浅析公司解散的司法救济

内容摘要: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公司法总结了自1993年公司法制定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及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及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增加了有关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第183条规定,解决了多年来由于公司法立法缺陷而造成中小股东无

法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而造成中小股东权益遭侵害。无法通过司法程序救助的难题和困境。该规定对公司健康发展将起到很大作用。也是律师业务的一个增长点,但由于是新增条文,对该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会有不同理解,在适用中容易发生偏差,又加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出台,在审判工作中也会有不同的判决和偏差。作者试图以自己的实践经验,结合相关理论对新公司法183条的理解和适用进行初步探讨,以便使该条文在实际适用时更好的发挥作用。

主题词: 公司解散理解和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公司法》总结了自1993年公司法制定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实施20多年来,社会经济、公司发展、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从指导思想到具体条文都有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包括删除、新增部分,达到近200条(原公司法230条)。其中新增加了41条。而使新公司法更适合社会经济,改革开放发展的需要,更易于实际操作。特别是新增加的第183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规定。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增加了一条司法救济途径。解决了多年来由于《公司法》立法缺陷而造成中小股东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而产生的法律障碍。在多年来的律师业务实践中,感觉到本条的增加,既解决了困扰多年的公司解散而面临的法律难题,又是律师业务发展的增长点。但由于该条文系新增加的条文,司法界及公司有关人员,由于理解不同或是理解的角度不同,必然造成该条文在适用上的偏差。再加上有关公司解散问题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也会造成法院受理、审判该类案件中同样事实而由于对法律适用理解的不同,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结果。作者力图从自己的实践经验,结合相关理论对新《公司法》183条理解和适用做一个初步探讨,以便使该条在实际适用时更好的发挥作用。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一、什么是公司解散

(一)公司解散的定义

公司解散是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程序,指因公司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停止业务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和过程。

(二)公司解散的特征

1.公司解散是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程序,即第一个程序。就如同自然人犯罪依法被法院判处死刑一样。还必须经过复核,执行程序,最终消灭其生命。但判处死刑是一个自然人可能被剥夺生命的开始和一个重要环节。

2.公司股东、债权人、有关机关做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后,公司并未立即终止,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直到公司清算完毕并办理完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消灭。

3.在存续期间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仅能开展与清算活动有关的事项,如清理债权债务等,而不能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4.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接管董事会,代行公司一切权利。5.公司解散必须以法定程序进行。

(三)解散公司的方式、条件及原因

1.任意解散。新公司法第181条规定:(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从以上几条可以看出,任意解散就是基于股东意志而发生的公司解散,我国没有公司营业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法国规定1999年,比利时、卢森堡30年,我国仅对中外合资企业有规定,一般项目10——20年,有竞争力项目为50年。

2.强制性解散。(1)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新《公司法》第181条第4款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消,如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被依法责令关闭,违反食品卫生法,违反药品管理法,违反建筑法等因公司行政法规、法律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解散。(2)司法解散,即通过法律程序判决解散。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情形。还有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四)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

1.解散后应立即进入清算程序。我国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181条规定而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2.解散的公司,法人资格存在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3.由清算组接管公司一切权利。

(五)公司解散的意义

1.保护股东的利益。公司出于赢利为目的而成立公司。当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时或者12全文查看因为种种原因达不到目的,继续经营下去会对股东造成更大损失时就应终止公司。这样可以了却股东意愿,实现股东的意思自制,维护股东的利益。

2.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公司强制解散。组织公司解散,以公司的财产甚至是股东个人财产(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下)清偿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保障,同时对违法经营的公司,或处于“半死不活”的公

司,如果不强制解散,公司就有可能继续加害潜在的债权人利益。公司强制解散使其丧失继续违法经营的能力,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

3.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公司是市场经济最基本主体,“出生”和“死亡”都应该是很正常的事。有些公司甚至是名存实亡,但仍然从事经济活动,进行诈骗活动。对于这样的公司如果不强制其解散,促使其停止经营活动,必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增加交易风险,破坏信用体系,造成信用危机。

二、出台新《公司法》183条规定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意义。

原来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解散请求权。1993年《公司法》出台时,大多数企业是国营、集体企业,当时对企业主要靠行政手段进行管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企业改制工作的逐步深入,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权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但由于《公司法》没有规定,成为公司股东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障碍。1997年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关主管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26日,(2002)民立他字第1号给山东省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称:你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的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解散的有关事宜。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大量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少数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日趋加重。人们就以上访为主要手段要求政府解决问题。造成了社会的动荡和不安定。国有企业改为公司由于“一股独大”“一人独大”造成公司治理结构失调,侵犯中小股东利益。造成公司发展不健康。有些公司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利益冲突,使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管理事务处于瘫痪状态。这就是所谓的“公司僵局”。但由于法律上没有司法救济方式,这样下去公司将损失越来越重。所以在新《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立法者适应社会和人民的愿望和要求增加了新公司法的第183条,从法律上扫清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请求权的障碍,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公司会更健康的发展。

三、新公司法183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和适用

1.这里首先需要指出这里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并不是说公司无法生产,在很多情况下,公司还能维持生产,但管理层、公司治理机构发生了矛盾和困难。

2.从公司治理控制看,公司的治理机制从内部看主要是“三会、四权”,“三会”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四权”即股东大会、股东会、监事会、经理层,四个方面的权利划分。从治理机制看,有法律基础,监督权制,市场控制等等。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大股东依据自己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强势地位“一股独大”,甚至一人独大,造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成为空壳。如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蓝皮书说明:国有股权董事会占有数比重30%的占25.02%,30-50的占10.66%,50-70%的占18.68,70-100的占45.64,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公司改制企业,国有股占绝对优势。而国有股代表有政府委派。国有股代表仅对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据中国企业家协会调查,企业经营者最关注的问题是上级主管部门的评价,其中国有企业关注上级主管部门评价的占67.3,集体企业为54.3,关注职工评价:国有企业为20.3,集体企业为23.1,对其他所有者评价关注为:国有为4.5,集体为7.4。一些有限公司往往有一个主要股东占大股,在经营中只关注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3.新《公司法》183条未列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是指那些情况到什么程度算经营管理困难,可借鉴一下国外的有关立法。

(1)《美国示范公司法》在股东提供的程序中如果能证实:

①董事在经营公司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失正在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

②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

③在投票力量上股东陷入僵局,他们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不能退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

④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2)《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庭根据一个股东基于正当理由,尤其在一个股东不履行其义务或股东之间不和致使公司管理陷入瘫痪的情况下提出请求而判决提前解散。

(3)《日本有限公司法》69条与《日本公司法》72条规定:公司业务在执行遇到显著困难,使公司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害之时,以及公司财产的管理处于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在时,由法院判决解散。

(4)《韩国公司法》规定: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时,持有发行股份总数的10以上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4.新《公司法》183条未列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是指那些情况,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公司临时会议也无法召开,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监事会无法正常召开,次数应为章程规定的召开会议日期两次无法召开。

(2)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能够正常召开,但二次会议不能就有关重大问题达成一致,形成决议。

(3)董事会成员,董事长,董事,监事会成员,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到期或缺席时不能达成一致选出人选。以上三项均以二次会议不能达成协议为限。

(4)剥夺股东知情权,经法院判决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半年内拒不提供,或提供有关材料不真实或不提供主要材料的。

(二)继续存继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和适用。

1.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如该目的无法实现,连续3年亏损,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而公司无好转可能,可提出解散公司之诉请。

2.无正当理由公司开业或停止营业活动3个月,而无开业或复业可能,因为超过半年,工商部门就可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因《公司法》第212条规定: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就应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3.进行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危及公司合法存在,经营额达到公司净资产30以上的,因为行政处罚罚款一般在1-5倍,这样如果经处罚后就没有净资产了。

4.出现重大负债诉讼其标的额与其他债务相加达到公司净资产70%以上,因为达到100%以上就要进入破产程序。

5.重大决策明显失误,危及公司生存的。

6.公司决策层经营者恶意处理公司资产超过50%

7.恶意为公司决策层、经营者、外部人提供担保数额超过净资产50的。

8.恶意用非法手段侵吞公司资产,危及公司存继的。

9.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使公司财务资金紧张,无法进行经营活动的

10.公司亏损而分配红利,危及公司存继的。

11.利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债务额达到净资产额70%以上的。

12.公司亏损严重,通过虚假材料骗取年检登记,经登记机关处罚而拒不改正的

13.公司资金发生困难,半年以上无法融资严重影响经营的。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理解与适用。

1.公司严重亏损,不能正常经营管理,股东要求退股,其他股东无能力购买及其他人无人购买。

2.公司继续存继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陷入僵局,半年内经协商无法解决或无法进行协商的

3.债权人提出清算公司,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四)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的理解与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解释第三条规定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五)我国股东请求解散之诉具体运作。

1.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为变更之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2.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为公司。实践中也可能有股东提出解散之诉被告为大股东。引起中小股东不满的大部分行为是大股东做出的。但解散公司之诉后果应是由公司承担。因此只能将公司列为被告。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1条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其他股东应为该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若其他股东也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应将所有提出诉讼的股东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合一确定其权利义务。

4.有关证据的提取和保存。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散之诉,在立案时,或在审理案件中,其诉求均要有证据支持。所以原告要收集保管好有关决议:

(1)有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

(2)参加会议讨论重大问题的记录及签字的文件;

(3)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重大文本;

(4)公司对外担保相关资料;

(5)公司财务状况相关材料;

(6)公司处分资产相关材料;

(7)公司审计相关材料;

(8)公司报表相关材料;

(9)公司诉讼相关材料;

(10)公司登记变更相关资料;

(11)还可以通过录音,影像电子资料保存相关材料

(六)公司解散案件审理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公司解散之诉的审理应规定相应时间,音量缩短,在证据明确的情况下,一般在三个月内审结;

2.对原告股东无法取到的证据应由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3.公司对有些事项,如公司召开会议、决议、报表、相关财务资料、文件等应适用证据倒置规则,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论述仅是作者根据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根据相关理论对新公司法第183条的理解与适用发面的看法。该论述并不成熟,还需在今后进一步加深理解,文章中一定有许多

不足之处和错误,望读者提出宝贵意见。(字数:6000字)

参考文献

[1]李建伟著:《公司制度、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

[2]宋君美著:《公司运行与登记指南》

[3]蔡福华著:《公司解散的法律责任》

[4]钱卫清著:《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

[5]赵旭东著:《新公司法条文解释》

[6]江平著:《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7]李国光著:《公司登记、变更、年检、出资管理法律》

[8]史际春著:《公司法教程》

[9]卞耀武著:《当代外国公司法》

[10]史尚宽著:《民法总论》

[11]蔡立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

[12]胡德胜著:《试论公司非破产解散和清算制度的完善》

[13]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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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公司法总结了自1993年公司法制定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及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及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增加了有关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第183条规定,解决了多年来由于公司法立法缺陷而造成中小股东无

法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而造成中小股东权益遭侵害。无法通过司法程序救助的难题和困境。该规定对公司健康发展将起到很大作用。也是律师业务的一个增长点,但由于是新增条文,对该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会有不同理解,在适用中容易发生偏差,又加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出台,在审判工作中也会有不同的判决和偏差。作者试图以自己的实践经验,结合相关理论对新公司法183条的理解和适用进行初步探讨,以便使该条文在实际适用时更好的发挥作用。

主题词: 公司解散理解和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公司法》总结了自1993年公司法制定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实施20多年来,社会经济、公司发展、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从指导思想到具体条文都有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包括删除、新增部分,达到近200条(原公司法230条)。其中新增加了41条。而使新公司法更适合社会经济,改革开放发展的需要,更易于实际操作。特别是新增加的第183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规定。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增加了一条司法救济途径。解决了多年来由于《公司法》立法缺陷而造成中小股东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而产生的法律障碍。在多年来的律师业务实践中,感觉到本条的增加,既解决了困扰多年的公司解散而面临的法律难题,又是律师业务发展的增长点。但由于该条文系新增加的条文,司法界及公司有关人员,由于理解不同或是理解的角度不同,必然造成该条文在适用上的偏差。再加上有关公司解散问题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也会造成法院受理、审判该类案件中同样事实而由于对法律适用理解的不同,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结果。作者力图从自己的实践经验,结合相关理论对新《公司法》183条理解和适用做一个初步探讨,以便使该条在实际适用时更好的发挥作用。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一、什么是公司解散

(一)公司解散的定义

公司解散是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程序,指因公司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停止业务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和过程。

(二)公司解散的特征

1.公司解散是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程序,即第一个程序。就如同自然人犯罪依法被法院判处死刑一样。还必须经过复核,执行程序,最终消灭其生命。但判处死刑是一个自然人可能被剥夺生命的开始和一个重要环节。

2.公司股东、债权人、有关机关做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后,公司并未立即终止,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直到公司清算完毕并办理完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消灭。

3.在存续期间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仅能开展与清算活动有关的事项,如清理债权债务等,而不能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4.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接管董事会,代行公司一切权利。5.公司解散必须以法定程序进行。

(三)解散公司的方式、条件及原因

1.任意解散。新公司法第181条规定:(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从以上几条可以看出,任意解散就是基于股东意志而发生的公司解散,我国没有公司营业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法国规定1999年,比利时、卢森堡30年,我国仅对中外合资企业有规定,一般项目10——20年,有竞争力项目为50年。

2.强制性解散。(1)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新《公司法》第181条第4款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消,如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被依法责令关闭,违反食品卫生法,违反药品管理法,违反建筑法等因公司行政法规、法律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解散。(2)司法解散,即通过法律程序判决解散。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情形。还有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四)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

1.解散后应立即进入清算程序。我国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181条规定而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2.解散的公司,法人资格存在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3.由清算组接管公司一切权利。

(五)公司解散的意义

1.保护股东的利益。公司出于赢利为目的而成立公司。当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时或者[]因为种种原因达不到目的,继续经营下去会对股东造成更大损失时就应终止公司。这样可以了却股东意愿,实现股东的意思自制,维护股东的利益。

2.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公司强制解散。组织公司解散,以公司的财产甚至是股东个人财产(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下)清偿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保障,同时对违法经营的公司,或处于“半死不活”的公

司,如果不强制解散,公司就有可能继续加害潜在的债权人利益。公司强制解散使其丧失继续违法经营的能力,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

3.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公司是市场经济最基本主体,“出生”和“死亡”都应该是很正常的事。有些公司甚至是名存实亡,但仍然从事经济活动,进行诈骗活动。对于这样的公司如果不强制其解散,促使其停止经营活动,必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增加交易风险,破坏信用体系,造成信用危机。

二、出台新《公司法》183条规定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意义。

原来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解散请求权。1993年《公司法》出台时,大多数企业是国营、集体企业,当时对企业主要靠行政手段进行管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企业改制工作的逐步深入,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权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但由于《公司法》没有规定,成为公司股东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障碍。1997年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关主管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26日,(2002)民立他字第1号给山东省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称:你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的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解散的有关事宜。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大量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少数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日趋加重。人们就以上访为主要手段要求政府解决问题。造成了社会的动荡和不安定。国有企业改为公司由于“一股独大”“一人独大”造成公司治理结构失调,侵犯中小股东利益。造成公司发展不健康。有些公司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利益冲突,使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管理事务处于瘫痪状态。这就是所谓的“公司僵局”。但由于法律上没有司法救济方式,这样下去公司将损失越来越重。所以在新《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立法者适应社会和人民的愿望和要求增加了新公司法的第183条,从法律上扫清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请求权的障碍,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公司会更健康的发展。

三、新公司法183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和适用

1.这里首先需要指出这里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并不是说公司无法生产,在很多情况下,公司还能维持生产,但管理层、公司治理机构发生了矛盾和困难。

2.从公司治理控制看,公司的治理机制从内部看主要是“三会、四权”,“三会”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四权”即股东大会、股东会、监事会、经理层,四个方面的权利划分。从治理机制看,有法律基础,监督权制,市场控制等等。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大股东依据自己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强势地位“一股独大”,甚至一人独大,造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成为空壳。如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蓝皮书说明:国有股权董事会占有数比重30%的占25.02%,30-50的占10.66%,50-70%的占18.68,70-100的占45.64,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公司改制企业,国有股占绝对优势。而国有股代表有政府委派。国有股代表仅对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据中国企业家协会调查,企业经营者最关注的问题是上级主管部门的评价,其中国有企业关注上级主管部门评价的占67.3,集体企业为54.3,关注职工评价:国有企业为20.3,集体企业为23.1,对其他所有者评价关注为:国有为4.5,集体为7.4。一些有限公司往往有一个主要股东占大股,在经营中只关注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3.新《公司法》183条未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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