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无忧网公文文书法律制度

中国公司监事会制度初探

11月25日 编辑 fanwen51.com

[监事辞职报告范本]监事辞职报告范本篇【一】 尊敬的xx: 自xx年入职以来,我一直很喜欢这份工作,但因某些个人原因,我要重新确定自己未来的方向,最终选择了开始新的工作. 希望公司能早日找到合...+阅读

文章标题:中国公司监事会制度初探

内容摘要:公司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监督权的合理安排及有效行使,是防止董事独断专行,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措施。公司之所以要设立监事会,是因为经营者并不拥有整个企业,有时甚至不拥有企业的任何股权,从而使经营者的利益在某些条件下与企业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产生冲突。建立公

司内部有效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机制,保证公司行为的规范及实现股东权益的最大化,这就是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的目的所在。

本文想从监事会产生的理论依据的基础上来全面评述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制度,并试图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对策,以期更好地完善公司法的内容,更好的发挥监事会的作用,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关键词]监事会监督权独立性激励机制约束机制

一、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

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是出资人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分离,股东出资后,他只享有股权,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核心,是公司权力的合理分配和经营者行使权力的监督①,权力制衡和代理成本理论的提出成为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的基础学说。

第一,代理成本理论是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基础。

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由于不具备经营企业的能力与经验、足够的时间与精力以及由于股东分散化导致的直接管理成本的无限增大,需要将企业经营权交给专业管理人员来管理执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被认为是现代公司区别于其他形态企业组织的重要特点,也是构建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基础前提②。基于此,股东与管理人员之间形成了私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代理关系中,股东和管理者各有追求的价值,股东为自己财产的保值增值考虑,而管理者也有自己的追求利益,他们拥有巨大的权力,这些权力直接干预着公司的日常事务与公司经营的成败,利益的欲望有时会让管理者做出牺牲公司权益而满足自己利益的做法,甚至导致公司的破产。在这种情况下,决策不当,滥用权力乃至中饱私囊的行为势必引起公司股东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便是著名的“代理成本”③,如何将管理者拥有的权力控制在一定权限之内,以减少代理成本,保证公司沿着健康良性的轨道发展成为早期各国公司治理的首要问题。基于此,公司监事会制度应运而生,并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而在逐步趋于成熟和完善。

第二,分权制衡是指导公司监事会制度逐步发展与完善的依据。

分权制衡理论本是资产阶级的一种政治学说,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被确认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上,公司的重大问题决策权、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以及公司的监督检查权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掌管,这种三权制衡的管理模式促进了公司的健康良性发展。如何平衡三者的权力,使其相互促进、相互监督是公司治理的关键,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其职责在于监督董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者只有同时发挥各自的作用才能促进公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健康平衡的发展。

另外,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授权的,它代表的是出资者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监督权是以出资者的所有权为基础的,是出资者所有权的延伸。

二、公司监事会制度在我国的具体体现

我国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颁布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修订后专章规定公司监事会制度,在第二章有限公司第二节组织机构和第四章股份公司的第四节中专节对监事会制度作了规定,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也专条介绍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制度,与其他公司形态不同的是该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参加,更体现了国有资产的重要性。

在监事会的职权上,《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1)检查公司的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懂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同时,监事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可以看出,这样的规定未免过于简单,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的职权只是对公司财务的监督,而且缺乏种种使其实施的保障措施,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善也正是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不能完全发挥其职能作用的原因所在。

在监事会的组成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8条的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12全文查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体现了职工民主参与的权力,符合时代的潮流,这也是我国公司法中一个鲜明的特点所在。

在监事会的任免上,监事会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无论是代表股东的监事,还是代表职工的监事,依法都应当具备一定的任期资格,对于存在个人问题或

其他不符合公司立法的个人,不得担任公司监事,以保证监事执行其职能时能够完全而无私心杂念的进行。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问题,除适用《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外,还应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18条第3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这是为保证监事会独立有效地行使监督权而作的必要限制,也是各国公司立法的普遍做法。

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其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可以看出,对于国有资产,国家采取的监督方式是不同于其他性质的公司形式的。从现有的规定看,一般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一、监视会成员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二、监视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有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基本上沿用了大陆法系的监事会模式,在监事会的结构上,参照了德国式的由股东代表担任和职工参与的模式;在监事会的职能定位上,则更接近于日本的监事会模式,即主要担任监督者的角色④。另外,在监事会行使职权时,也考察到了外部专家的作用。

公司监事会制度在我国现实中的窘境

监事会的监督和控制作用并没有在公司管理层中得到普遍认同,事实上导致了监事会成了一种形同虚设的机构,不可否认,监事会并没有完全起到事前监督的作用,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是有其必然的原因所在,即有历史的根源,也存在体制上的缺陷以及立法上的漏洞。

第一,传统观念的束缚使得监事会制度不能被完全接受和认可。与西方国家的商事公司的雏形不同,我国商事公司作为新生事物是二十世纪初期移植入中华大地的,而且,作为一种现代思潮,一直未能得到较大的发展,加之近百年来中国政局的动荡未能尽快培养出使之得到健康发展的土壤。另外,“三权分立”“分权制衡”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一种政治学说,在我国一直没有被完全接受。公司监事会制度作为政治学说在经济领域运用的产物,虽然被《公司法》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但仍有不少人思想僵化,因循守旧。

第二,《公司法》立法上存在一些漏洞,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未能通过立法确立起一套确保监事会监督权有效行使的法律保障机制,有学者也认为,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存在有较多的漏洞是造成公司监事会虚化的最主要的原因⑤。

首先,监事会职权偏小,且法定职权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具体来说,主要是以下几点:其一,监事会有权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后果没有明确而详述的规定,《公司法》只是规定“检查公司财务”,这样的规定未免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其二,当董事会及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但若董事、经理依仗权势不予纠正,该权也就根本无法实现;其三,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若董事会拒不召开,只有监事会的提议权也根本无法实现股东大会的召开;其四,目前我国《公司法》强调的是对公司业务管理的监督权,缺乏人事监督权,不能对董事、经理进行人事监督,毋容质疑,这种监督对公司本身就是软弱无力的。

其次,监事会的激励机制不健全,也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上文已经讲述,监督权是出资者所有决定的,是出资者所有权的延伸,大多数公司中,监事并不领取较高的报酬,甚至连履行职权的费用都无一定保障,从某种观点来说,监事的报酬和各种费用申批都掌握在管理者手中,在受制于人的情况下怎能期望他能实施有效的监督呢?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并无明确的监督责任,也没有规定对监督不力者的处置措施,虽然《公司法》规定监事对全体股东负责,但如何负责则不明确,更没有对公司因经营不善而造成出资者利益损害时监督者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定,这样看来,似乎监事会只有权力而无责任。权利与义务不能统一,这是有背法理精神的,即使有些监事能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但时间长了这种体制是否会一直正常的运行下去?

第三,公司监事会的独立性差,导致监事会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督职能。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但事实上恰恰相反。首先,监事会成员在任免机制及人员构成上不能独立,绝大部分公司监事会副主席和其他监事也是企业内提拔而来的⑥,这种关系本身带有行政隶属上的色彩,保留上下级的残存关系,在这种隶属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变之前,在原关系中处于下级地位的监事很难对仍为其上级的公司决策者或经营者大胆行使监察权,否则他不仅有可能失去其监事资格,还会使其自身的利益遭受损害。其次,监事会的日常工作经费不能独立,导致监事在进行各项监督及聘请外界力量检查公司业务时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决心。监事会无独立支配的资金,经济上不独立使得监事会不得不受制于董事会或经理以求得资助,甚至有些公司的董事会及经理采取间接的方式阻碍公司监事会正常工作的开展。

第四,监事会人员的教育背景和专业素质需要进一步提升。同样是上海证交所的一份上市公司治理问卷调查,该调查显示,53的公司监事会主席是大专学历,一半以上的公司监事会副主席也是大专学历,不到一半的公司监事是大专学历。从专业素质看,许多公司监事会成员多为政工干部,并无法律、财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监事会进行业务监督,是否存在一定的难度?

种种不合理的因素最终导致了监事会无法实现其监督目标。改革监事会制度已成为公司法人治理改革道路上的首要。

三、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取向

(一)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

监事会的独立性是影响监事会能否对董事会及经理层实行有效监督的重要前提,因此,必须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保证监事会对业务监督的判断是独立的,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

第一,维护监事会成员组成上的独立性。从理论上讲,监事会在组织上是独立的,这要求监事会成员与本公司的经营人员和决策人员之间没有行政隶属、上下级关系。对此,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监事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或选任执行监事来履行日常监督职能,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监事制度,规定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若干名与公司利益不相关的、未受雇于公司的独立监事,并由独立监事担任监事会主席。

第二,保障监事会运行资金在来源上的独立。监事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使监督检查权而不受董事、经理的干涉与制约,这就要求为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提供法律和经济上强有力的保障。《公司法》在赋予监事会以各项职权的同时,对监事会实施监督所必需的费用在来源上是否应作合理而明确的规定?在监事会聘请外界力量进行协助监督时,其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公司承担。监事会有权为执行监督业务从公司预支必要的费用,公司除非能证明其不必要外不得予以拒绝。

(二)完善公司立法,加强监事会监督职能,扩大监督权限

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中规定的监事会制度大体上被分为四个模式,即公司经营监督且参与决策模式、公司业务管理监督模式、公司财务事务监督模式、公司章程任意择定经营监督模式⑦。无论各国的公司立法中规定的监事会制度是何种模式,其监督目标是共通的。我国《公司法》中赋予监事会的监督职责是无法与公司立法所期待的监督目标相一致的,因此,必须通过完善公司立法来加强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公司业务状况调查权。《公司法》不仅应赋予监事会财务状况监督权,还应赋予其对公司业务状况的调查权。监事会对公司财务及业务状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并有权要求董事长、经理提出有关报告。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监事会不仅有权要求其停止和纠正,而且也应有义务将其要求及董事、经理的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说明。

第二,股东大会的特别召集权。现行《公司法》虽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上,但此权无实质意义,为真正实现这种提议,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保障。可在《公司法》中规定:在监事会提议召开的期限内如果董事会没有予以召集,可由监事会行使特别召集权,并由监事会主席担任会议主席⑧。

第三,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权利。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在监事会要求纠正而未能做到时,可由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对其提起诉讼,这样不仅维护了股东的利益也维护了监事会的职责尊严。同时,也可应少数股东权的请求,代表股东对损害其利益的董事提起诉讼。

第四,其他权力。具体来说,在公司人事任免上,也应赋予监事会人事方面的监督权,以加强监督力度。对不称职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亦应有权对其提起弹劾议案。

四、加强自身修养,采取激励措施,进行职责细化。

加强监事会成员自身修养的建设,一支高水准的监事队伍是其实现监督职责的前提,如果连这一点都难以保证的话,监督职能根本就是一句空话。采取积极与消极措施共同结合的方式,在激励与惩罚面前,相信监事会所起的作用会有一个明显的转变。

第一,改善监事的任免机制,提高监事的专业素质。弱化董事会及经理层对监事人选的控制。可以考虑由独立监事提名监事人选,提交股东大会决定任命。逐步提高监事会成员的专业素质,提倡拥有良好教育背景的专业人才,如律师、会计师和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监事会。

第二,完善监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细化责任。提高监事的积极性,增强他们的自主性,可以考虑对监事实施一定的激励措施,例如提高其报酬、增加其奖金,使其报酬与工作业绩相结合。在激励的同时也应细化监事的责任,对于因工作失职而引起的损害,应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对监督不力的人员进行应有的惩罚。

配合其他监督体制,全面保护股东及公司利益

在原监事会的基础上引入外国先进的公司治理经验,可以借鉴他们的某些做法,吸收其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作为一个补充来配合监事会职能的发挥,更好地实现监督目标。

第一,外部监事。作为日本公司治理的一处模式,外部监事制度是为保障监事监督的独立性和客观性而设计的。表面上外部监事强调监事与公司没有职务所属关系,但是从外部监事制度的功能上看,它强调的并不是表面上的职务所属关系是否存在,而是看中由此而带来的监督的客观性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最有利于监事会发挥职能的法律形式。首先,对于外部监事的选任不同于普通监事。有学者建议设立专门的选派外部监事的中介机构,公司选择一家中介机构,由该中介机构为公司派遣适格的外部监事⑩,从而保证其工作的独立性。其次,在外部监事占监事会总人数上应有明确的规定。从诸多的评论上看,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保证外部监事的人数占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的比例。虽然外部监事制度引进有助于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发挥,但是,作为公司治理监督体制,在我国,其仅作为一种体制上的补充,与其他制度共同作用来实现公司的监督目标。

第二,独立董事。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治理模式的一个突出特点,早在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已提到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中国证监会2001年的重点工作之一便是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对于独立董事制度是否可以引入我国以及即便引入了又该如何引入在我国学术界上曾进行了激烈的争议,如何界定它与监事会的关系也是一个难题。在我国,要让独立董事真正发挥作用,必须对现行上市公司董事会进行结构性调整,使独立董事有足以抗衡内部董事的力量,从而真正达到制衡控制股东,监督董事会运作的目的⑾。减弱大股东的控股权,增加中小股东的决策权,独立董事应主要充当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角色。独立董事在我国是一项尚不成熟的制度,我们应结合国情,充分吸纳发达国家的成熟立法,分析英美国家独立董事制度的成功与失败之处,以期更好的完善我国公司监督体制。

在我国未来的公司法中引进外部监事和独立董事制度,应该对外部监事的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进行深入分析,即要使二者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又不致于造成功能重合,浪费经营成本。

综上所述,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商事公司制度经过数百年的发展面逐步形成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职权部分分权制衡,降低成本的必然选择。“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一名言深刻地昭示着我们必须沿着“以法治国”的理念治理国家,而公司的治理又何尝不是国家治理的一个缩影。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一样,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相信,我们伟大的祖国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上也一定会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公司监事会制度模式。

注解:①王保树:《股份公司组织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载《法学研究》1998.2

②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③常健、饶常林:《完善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民商法学》2001.11

④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⑤赵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法律完善》载《社会科学研究》1997.6

⑥2000年11月2日召开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上提出的《公司治理:国际经验与中国的实践》报告中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问卷调查结果与分析》

⑦梅慎实:《现代股份公司经营监督模式比较与评析》载《中国法学》1996.3

⑧雷涵:《我国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公司法完善》载《法律科学》1997.6

⑨杨帆:《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外部监事制度》载《法学》2001.12

⑩黄铭杰:《公司监控与监察人制度改革论》载《台大法学论丛》29卷4期

⑾孙光焰:《我国应如何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载《法学》2001.7

《中国公司监事会制度初探》12全文查看文章标题:中国公司监事会制度初探

内容摘要:公司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监督权的合理安排及有效行使,是防止董事独断专行,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措施。公司之所以要设立监事会,是因为经营者并不拥有整个企业,有时甚至不拥有企业的任何股权,从而使经营者的利益在某些条件下与企业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产生冲突。建立公

司内部有效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机制,保证公司行为的规范及实现股东权益的最大化,这就是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的目的所在。

本文想从监事会产生的理论依据的基础上来全面评述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制度,并试图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对策,以期更好地完善公司法的内容,更好的发挥监事会的作用,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关键词]监事会监督权独立性激励机制约束机制

一、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

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是出资人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分离,股东出资后,他只享有股权,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核心,是公司权力的合理分配和经营者行使权力的监督①,权力制衡和代理成本理论的提出成为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的基础学说。

第一,代理成本理论是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基础。

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由于不具备经营企业的能力与经验、足够的时间与精力以及由于股东分散化导致的直接管理成本的无限增大,需要将企业经营权交给专业管理人员来管理执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被认为是现代公司区别于其他形态企业组织的重要特点,也是构建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基础前提②。基于此,股东与管理人员之间形成了私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代理关系中,股东和管理者各有追求的价值,股东为自己财产的保值增值考虑,而管理者也有自己的追求利益,他们拥有巨大的权力,这些权力直接干预着公司的日常事务与公司经营的成败,利益的欲望有时会让管理者做出牺牲公司权益而满足自己利益的做法,甚至导致公司的破产。在这种情况下,决策不当,滥用权力乃至中饱私囊的行为势必引起公司股东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便是著名的“代理成本”③,如何将管理者拥有的权力控制在一定权限之内,以减少代理成本,保证公司沿着健康良性的轨道发展成为早期各国公司治理的首要问题。基于此,公司监事会制度应运而生,并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而在逐步趋于成熟和完善。

第二,分权制衡是指导公司监事会制度逐步发展与完善的依据。

分权制衡理论本是资产阶级的一种政治学说,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被确认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上,公司的重大问题决策权、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以及公司的监督检查权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掌管,这种三权制衡的管理模式促进了公司的健康良性发展。如何平衡三者的权力,使其相互促进、相互监督是公司治理的关键,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其职责在于监督董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者只有同时发挥各自的作用才能促进公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健康平衡的发展。

另外,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授权的,它代表的是出资者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监督权是以出资者的所有权为基础的,是出资者所有权的延伸。

二、公司监事会制度在我国的具体体现

我国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颁布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修订后专章规定公司监事会制度,在第二章有限公司第二节组织机构和第四章股份公司的第四节中专节对监事会制度作了规定,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也专条介绍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制度,与其他公司形态不同的是该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参加,更体现了国有资产的重要性。

在监事会的职权上,《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1)检查公司的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懂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同时,监事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可以看出,这样的规定未免过于简单,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的职权只是对公司财务的监督,而且缺乏种种使其实施的保障措施,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善也正是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不能完全发挥其职能作用的原因所在。

在监事会的组成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8条的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体现了职工民主参与的权力,符合时代的潮流,这也是我国公司法中一个鲜明的特点所在。

在监事会的任免上,监事会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无论是代表股东的监事,还是代表职工的监事,依法都应当具备一定的任期资格,对于存在个人问题或

其他不符合公司立法的个人,不得担任公司监事,以保证监事执行其职能时能够完全而无私心杂念的进行。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问题,除适用《公司法》

推荐阅读
图文推荐
栏目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