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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事缔约过失责任

07月14日 编辑 fanwen51.com

[2016年关于过失起诉状]引导语:一份好的起诉状,要写明原告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有诉讼代理人,还应当写明诉讼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代...+阅读

什么事缔约过失责任

内涵及法律特征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3.补偿性。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性质 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还是归属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始终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易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独立的制度,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的一种,但是它的作用是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补充,即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 首先,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不同,区别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缔约过失责任1.成立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宗旨是为了解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它的成立不以已经存在的合同为前提和认定标准;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成立的合同产生的责任。如果存在合同关系考虑适用违约责任,不存在合同关系则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是赔偿责任,而无其他责任方式。而合同责任的方式,既有赔偿责任,也有违约金责任、继续履行责任、违约定金责任、价格制裁等方式。这种责任方式导致缔约过失责任不具有约定性,但是在违约责任场合当事人既可以在法定范围内约定违约金和具体数额,也可以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3.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仅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以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前的状态和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违约责任通常要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赔偿期待利益以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如期履行一样的状态,因此期待利益可以用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来使用。笔者在后文将对本问题予以详细阐述。 缔约过失责任 4.是否存在责任限制不同。对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法律通常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做出此种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交易风险,鼓励交易,同时也可以避免各种不必要的纠纷。但是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与违约责任相同的责任限制的规定。 5.是否可以免责不同。我国法律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免责事由,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仅适用于违约责任。此外,免责条款也仅仅适用违约责任。 6.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此外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缔约双方为了缔约而进行了社会接触或交易上的接触;二是这一接触使双方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而对于侵权行为来说,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2.违反的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并为任何人所负有的,所以,侵权法所规定的一般义务较之先合同义务更为广泛。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

违约金标准是什么

您好,违约金的数额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确切的标准。民商事实践中,一般约定为合同标的的20%,诉讼的时候如果认为与损失相比过高或过低是可以请法院调整的。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条件和程序是: 1.必须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赔偿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虽然不要其数额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完全一致,但两者也不应相差太大,否则,将导致其填补功能减损甚至丧失。另外,违约金数额与损失额大体一致,也是商品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责任上的体现,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 2.必须当事人提出请 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如果当事人不请调整,表明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其仍然愿意接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约束,当事人之间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国家不应主动十预,因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数额。

3.违约金数额高低的比较标准及调整标准均是违约造成的损失 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是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此处所指的损失范围,应与《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额相同,既包括实际损失(也称为积极损失),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由此,损失范围的确定要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同时也要受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等规则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根据该司法解释,违约金数额超过损失的30%即可认定为“过分高于”,而对于适当减少的幅度,其仅规定了一个下限,即最低只能调至损失的130%。

非违约方请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效益,当合同一方违约对正常情况下能够产生孳息的财产造成损害时,同时也会导致擎息的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条规定明确了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不仅可以获得直接损失的赔偿,而且可以获得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从以往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因为法律对受害方可得利益的赔偿只是笼统地概括为赔偿受害方相应的损失,这样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此类经济纠纷中,虽然受损失一方提出要违约方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是,可得利益损失由于难以确定,在赔偿中常常引起争议,法院大多以判决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弥补受害方损失,而法定违约金在多数情况下是不能完全弥补可得利益损失的,这对于无过错一方合同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正确适用《合同法》第 113条,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引起重视,本文试对此做粗浅的探讨。 在我国,赔偿损失做为一种民事责任,其范围总的来说,是以民事违法行为给受害人财产或财产利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当然也不能例外。行为人由于违约或者故意、过失地损害他人财产而给对方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利润损失 利润是经营者通过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财产收益。它一般以货币计算和衡量,在我国利润产生于生产和流通领域,企业或者其他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赚取利润的手段,而拥有或持有一定的财产则是取得利润的物质基础。合同当事人无论违约还是损害经营者的财产,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或一定范围内造成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和条件的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利润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中最典型、最常见、数量最多的一种形式。 对于合同受害当事人一方的利润损失,笔者认为,一般不宜强调全部赔偿。这是因为,利润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成果,它的形成和取得需要各种生产要素相结合的过程。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往往只是生产利润所需要的各种要素中的一种或该要素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并且在违法行为造成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一定程度受阻的情况下,经营者也相应地减少了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全部赔偿,显然不尽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对利润损失在总体上一般不宜强调全部赔偿,而应当根据违约行为对利润损失的影响程度,区别对待:

(1)当违约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终了时,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应当全部赔偿。比如因违约造成已经完成了生产过程的产品损毁,其赔偿应包括全部生产利润在内的财产损失;

(2)当违约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应当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3)当违约行为造成某种生产经营活动中断、延误,对中断延误期间利润损失按一定比例适当赔偿。 (二)孳息损失 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效益,当合同一方违约对正常情况下能够产生孳息的财产造成损害时,同时也会导致擎息的损失。 从民法上看, 孳息有自然孳息和法律孳息之分。(l)自然孳息不是源于某种法律关系,而是某种财产依其自然属性发展转化的结果,它的产生有相当的自发规律性和稳定性。当产生自然孳息的财产本体或必要条件被侵害破坏时,未来的孳息损失就是可得利益损失。由于自然孳息往往具有周而复始、甚至不断递增的特点,因此对这种损失的范围应有必要的合理限制。一般应限定为与财产本体直接相联或者处于同一生产周期的损失,也即只计算在损害行为发生时财产本体〈即原物〉所带的孳息。

(2)法定孳息是财产本体通过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如利息、租金等。法定孳息是随着时间的进程,以原物为基础按一定比率或一定数量增生,具有固定性和连续性,这种损失的范围容易确定和计算,而且一般说争议也较少。 〈三〉为消除因违约造成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 在可得利益损失中,还应当包括受害人在未来过程中为消除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如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因承包方违反质量条款,造成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发包主为维修工程,应当取得的利益减少,而且还需要增加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这种为消除潜在的危害后果而必须耗费的人力和物力也应视为可得利益损失,由违约方赔偿。 在适用《合同法》第113条,对可得利益赔偿过程中,不仅需要解决上述赔偿范围问题,而且还需要解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量的问题,即不能对受损失一方的可得利益不加以限制而损害违约方的利益。《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对可得利益损失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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