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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固定价款合同能否变更

09月11日 编辑 fanwen51.com

[有个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如果涉及到设计变更是否可更改合同价款]可更改合同价款。 工程合同签订过程中有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两种, 1、固定单价合同,一般是在投标工程中,清单的项目是业主给的,而单价是施工单位自己填制的,为此双方将该单价固定...+阅读

建筑固定价款合同能否变更

因为误算中标的,当时就应该出函放弃做中标第一候选人,并说明原因。既然又签订了合同,那就表明对于合同额是认可的,因为当时你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价是否低于成本价的。所以如果毁约,不是特别有理由。但是我想这个过程中有很多事情应该是比较复杂的,所以现在才会弄成这样。

你说的招标文件定价低于建筑成本价,是不是指拦标价低于成本?如果是,也是对你比较有利的一个理由。

再去和甲方谈谈吧,好言相劝——我们提出的价钱已经不能再低啦,有些钱是不能省的,这也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嘛!您既然负责这个工程,也是希望保质保量吧?咱们都得能向自己的领导交待呀……

实在不行就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赔钱了,投标保证金拿回来没有?履约保证金缴纳了没有?估计能损失的就是这些钱,其他的可以耍赖了就。

第三百七十二篇:如何避免固定单价合同在结算阶段产生纠纷争议

须明确问题之一:工程风险的确定和分担。 应明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 进一步表述则为明确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此外如业主要使用风险限定性较强的合同,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金额等。 须明确问题之二: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的分摊 应按明确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须明确问题之三: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如何调整合同价款 应当在施工合同中事先明确约定

(1)可调价材料类别名称,例如:钢材、砼、水泥、电线、电缆、沥青、石材、铝合金等等。可调价材料种类的确定应以其价值占工程造价比重较大、其价格波动对工程造价影响明显者为原则;确定原则可明确如下:以及其价值占单位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5%以上者。计算公式如下:占比(%)=某材料单位专业工程总数量(包括变更调整数量)*中标单价/中标的单位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包括变更调整部分)*100%。(2)业主及承包人承担的材料上涨或下跌的风险幅度,可为5%;(3)、调整材料价差时基准期材料价格及施工期材料价格的取定,是以指导价为准还是以实际投标价或采购价为准;

(4)、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的调整方法施工期间可调价材料价格的涨、跌幅度以招标控制价所采用的月份价格为基础,涨、跌幅度在5%以内(含5%)时,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涨、跌幅度超出5%时,其超出部分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计算公式可如下: ①上涨超出5%时,差价(正值)=(施工期间可调价材料加权平均价-招标控制价所采用的月份价格*1.05)*(1-该材料单价让利幅度); ②下跌超出5%时,差价(负值)=(施工期间可调价材料加权平均价-招标控制价所采用的月份价格*0.95)*(1-该材料单价让利幅度)。 其中施工期间可调价材料加权平均价=Σ(每月实际使用量*当月价格)/该材料总用量。当每月实际使用量无法确定时,可以根据当月完成的工作量分析出的数量计算;当某要素单价让利幅度无法确定时,可以采用中标让利幅度。

(5)明确预定因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超出合同约定工程的时段遇价格波动造成的差价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6)材料差价应根据费用定额计价规则计取相关费用和税金,并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须明确问题之四:合同工期内预算人工工资单价变动时如何调整合同价款 人工单价目前属于国家政策性文件,应根据有关文件要进行调整。合同应明确投标报价即合同中人工工资单价金额以及定额工日数量,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调整人工工资单价,同时原投标报价或签订施工合同时工资单价若有让利没有按预算人工工资单价报价的,工资单价调整时应扣除原让利部分,此外人工工资差价部分还应根据费用定计价规则规定计取相关费用、税金等。 须明确问题之五:竣工结算时工程数量的调整原则 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应明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工程量是一个预计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不应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竣工结算的工程数量应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双方仍可的工程量确定。 须明确问题之六: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的调整原则 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应明确施工方投标报价的含综合单价报价的清单为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应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其中的综合单价应为合同单价,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须明确问题之七: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增减时综合单价的调整原则 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应同时明确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范围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合同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 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首先应明确约定工程量增减导致合同价款即综合单价调整的前提条件,即“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0%,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即应调整其工程价款,第二应约定合同价款中重新计算综合单价的工程量的范围,,即工程量增加时超过10%时,原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部分执行原合同价,超出部分可调整价格;工程量减少时超过10%,剩余的部分可以调整价格。一般调整的原则是:工程量增加,综合单价调低;工程量减少,综合单...

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怎么解释

案例:某承包商中标承建一厂房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承发包双方选用了新版示范文本为合同文本。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2320万元。在专用条款第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价格即为招投标中的中标价格。竣工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发包人委托有审价资质的单位提交审计报告审计为准)。 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根据“竣工工程量按实结算”之约定,编制并向审价单位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但是在审价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就该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还是单价包干合同产生争议。发包方认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故本合同应认定为总价包干合同。承包方认为,双方约定的是竣工工程量按实结算,故本合同应认定为单价包干合同。

由于按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的合同结算价款与按单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的合同结算价款大不一样,后者比前者的结算款要高10%。因此,对于承包商而言,如果按单价包干合同方式结算,则其尚有盈利,否则,必然会亏损;对于发包方而言,如果按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结算,则其可以节约10%的成本。因此,双方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究竟为单价包干合同还是总价包干合同争执不下。于是,双方并审价单位共同至本律师事务所咨询。经笔者为他们详细分析,发包方、审价单位最终同意该合同应认定为单价包干合同。承包商因此而获得承包该工程应得的利润。

实际上,新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3.2款约定的三种合同价款确定方式系《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七条中规定的三种工程价格类型。即:固定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可调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可随价格变化而调整;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该规定中的工程价格、固定价格、可调价格均系新概念,

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工程价格构成第1款“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之规定,工程价格实际上就是指通常所称的工程造价(工程造价由直接费、综合间接费、利润、开办费、其他费用、税金组成),即工程价格中之“价格”指“造价”,是量和价的结合概念。但是,固定价格、可调价格、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及其定义条款中出现的“价格”是否指“造价”呢?

我们认为,因工程价格与固定价格、可调价格、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是同一层次的概念,故这些概念中的“价格”应理解为“造价”。但是,这个合同定义条款中出现的“价格”并非指“造价”,只能理解为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否则,该定义条款就犯了“造价”系“造价”之循环定义的错误。 同时,我们不妨将上述“价格”分别替换成“造价”及“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则《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变更为:“工程造价的分类。(一)固定造价。工程造价在实施期间不因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变化而调整。……(二)可调造价。工程造价在实施期间可随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变化而调整。……(三)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造价。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

显然,《暂行规定》将工程价格分为固定价格、可调价格、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三种类型,系采用了不同的分类标准。固定价格、可调价格仅考虑了价的因素,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却不但考虑了价的因素,而且考虑了量的因素。因固定价格合同仅考虑了价的因素,故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量的不同约定决定了合同的不同类型,如果双方约定在图纸不变的情况下,工程量不作调整,则合同应为总价包干合同,否则应为单价包干合同。

本案中,承发包双方既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合同价款确定方式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又约定了竣工工程量按实结算,故本案所涉合同应认定为单价包干合同。

通过该案例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新版示范文本中确定合同价款的三种方式划分标准不一。固定价格、可调价格合同仅考虑了价的因素而没有考虑量的因素,如果承发包双方不对量进行约定,则双方因对量没有约定而产生纠纷;如果承发包双方对量进行了约定,双方又会因对固定价格的理解不一而产生纠纷。因此,这系新版示范文本的缺陷之一。

为了纠正这一缺陷,我们建议承发包双方在采用新版示范文本时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删除该通用条款,并对合同价款确定方式进行重新约定,比如首先约定单价是否可以调整、及调整方法,然后再约定图纸不变工程量是否可以调整、及调整方法。

经济合同履行期间遇价格调整应如何履行

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在履行期间,凡价格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及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履行。

(1)质量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通常标准履行。(2)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义务人可以随时向权利人履行义务,权利人也可以随时要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在所在地履行。

(4)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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