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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券代保管凭证质押纠纷

12月05日 编辑 fanwen51.com

[助学质押借款合同书范本]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 出质人(甲方):____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_________ 质权人(乙方):________...+阅读

下面是借款合同的一篇案例:

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以盛生洪、章慧为被告、以浙江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方正证券为第三人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98年5月由被告盛生洪、章慧合伙经营的金华因达制药厂以其从浙江银湖房地产公司转让所有的九六

(三)3000万元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号码为X19086914#)作为质押向原告下属江南支行贷款55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金华因达制药厂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浙江银湖房地产公司并未向浙江证券公司(现更名为方正证券)认购过九六

(三)国库券3000万元,但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业务部于1996年4月26日开具给浙江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九六

(三)国库券3000万元国债代保管凭证一份(号码为X19086914#),且该凭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证实为真实有效。原告认为,上述用于质押的X19086914#债代保管凭证是方正证券下属深圳业务部开具的,因方正证券对外随意开具金融凭证的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方正证券对上述5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金华市商业银行认为,方正证券对外随意开具金融凭证,对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方正证券代理人认为,国家主管部门财政部的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不能进行转让、抵押”,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只是国债券这一债权凭证的凭证,其性质不是债权凭证,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质押标的,本案用于质押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实际并没有交付,质押依法不成立、不生效。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以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开出的,盖有业务章、内容完整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设立质押担保,对外能产生法律效力,方正证券应向质权人兑付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所记载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第三人方正证券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550万元借款及利息2613253.50元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方正证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金华市商业银行在方正证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35万元后,不再就涉案的X19086914#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向方正证券主张权利。

四、评析

在这个案子中,银行采纳国债代保管凭证作为发放贷款的质押物,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专门向开出凭证的国债服务部方正证券进行了调查,国债服务部方正证券也出具了证明,证实了该凭证的真实性,并同意不予办理挂失等手续,以免银行的质押权落空;同时,持有凭证的所有权人也专门出具了质押书,同意将该凭证作为质押物。一切手续都齐备,但最后实现质押权的时候,还是遭到国债服务部方正证券的拒绝,其理由是国债代保管凭证不能作为质押物,质押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可以不用向银行兑付该凭证。这种说法到底有没有道理呢?

国债代保管凭证是我国近几年出现的一种债权凭证。国债实行统一交易,国债实物一般需要统一托管,因此买卖国债的当事人手里通常不会持有这些证券。买卖国债一般只是帐目上的变化,为了表明当事人确实有这么一笔国债,保管国债的机构会向他开出一张代保管凭证,以此证明这些国债所有权的归属。这些凭证就成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债权债务的标的也就是国债。

那么,国债代保管凭证能不能作为质押的质物呢?国家财政部在财国债字(1995)4号《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代保管凭证〉 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国债代保管凭证只作为各年度未到期实物国债券的代保管证明,不具有其他用途,不得在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业务中作为实物券交收凭证使用,不能进行转卖、 抵押和做回购业务。这里所说的抵押实际上就是指质押,在《担保法》颁布之前,对于各种担保形态的称谓不太规范和统一。所以,国债代保管凭证是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作为质押的物品。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它来贷款也就会存在问题。

同时,按照《担保法》有关权利质押的规定,可以质押的只能是权利凭证,国债券本身是权利凭证(是国家为筹集财政资金出具的债权证书),而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只是国债券这一债权凭证的凭证而已、其性质不是债权证书。因此,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质押标的。

如上所述,本案中的质押合同是不是就不能成立呢,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出质人、质权人签订的权利质物清单中,填写的质物名称就是“国库券”、而不是“国债券代保管凭证”。这说明,本案中的质物是所谓的金华因达制药厂以其从浙江银湖房地产公司转让所有的九六

(三)3000万元国库券,而不是“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因此,本案权利质押中的质物是法律规定的可以用来质押的权利凭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押合同与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是不相同的。动产质押合同是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权利质押合同是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另一个根本的区别是质物并不实际移转。正如上文中提到的,我国国债券发行所实行的实物券代保管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中该批国债券虽未实际交由质权人占有,但其代保管凭证已实际交付给质权人,这一行为表明,双方的质押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规定的生效条件。

若质押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由方正证券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550万元借款及利息2613253.50元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方正证券仅承担了贷款总金额的一半。方正证券作为开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机构,他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呢?

通常情况下,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是国债经营机构开具给投资者的实物国债券的代保管凭据,是国债经营机构开具给投资者的、都是记名的。因此,作为开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国债经营机构所承担的责任,就是给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所记名的投资者到期兑付实物国债券。也就是说,对于国债券代保管凭证记名的投资者之外的第三人,国债经营机构是不须承担责任的,国债经营机构对第三人完全有权拒绝兑付。记名凭证这一特定化凭证决定了权利义务主体的特定化、权利义务履行的特定化,义务人只针对特定权利人履行。通常所说的“凭证即付”是针对不记名凭证来说的,对记名凭证来说时不存在的,记名凭证是不可能对任何人都凭证即付的。因而,国债经营机构并不负有对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上记名的投资者之外的第三人兑付国债券的责任,不管第三人是转让、质押、以何种方式取得。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作为国债经营机构,对所开出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对凭证上记名的投资者之外的第三人同样不负有兑付国债券的责任。

但是本案中,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已经在质押合同中作为质物的象征交付了,金华市商业银行作为记名凭证的第三方拥有了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因为质押合同合法,所以,金华市商业银行是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合法拥有者,拥有的依据是质押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权利质权是一种支配权,因此就存在有第三人协助质权人实现质权的问题,此第三人即“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在本案中是以出质中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所代表的国库券的保管方——方正证券,因此其负有法定的协助质权人实现质权的义务,如不协助履行该义务,则应负法律上损害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从保护银行的利益出发,在主债务人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要求证券公司予以偿还,给予了银行贷款多一层保护。那在二审中,为何银行还同意与证券公司分担责任呢?类似本案这样的案件,实践中还不少,虽然在该类案件中,国债服务部开出了国债代保管凭证,并且明知没有真实的代保管关系,仍向银行开具了证实代保管凭证真实性的书函,具有一定的欺诈性质,但是,银行作为受害者,也是存在一定错误的,从程序上看银行似乎核实了质押物,但是最后还是出现了问题。银行之所以愿意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与其内部管理体制中的疏漏不无关系。诚然,我国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够完善也为类似这样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笔者认为,再次遇到类似的案件,一定要综合各方面的文件和资料,正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良好的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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