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租金递增] 篇一:续年递增式商铺租赁合同 租 赁 合 同 出租方:(以下称甲方):承租方:(以下称乙方): 甲方同意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双方在法律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制定如下协议: 一...+阅读
篇一:什么是不定期租赁范本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也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
承租人,以便承租人有充足的时间找到合适的房源,一般应提前3个月通知。公有住房出租不属于不定期租赁。
篇二: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范本模板
纪某将房屋出租给朱某居住,现在纪某不愿继续出租,要求朱某搬出,朱某却以无其他住所可搬入为由不搬,纪某只得向卢湾区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搬走。日前,卢湾区法院判决纪某与朱某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携家人及物品迁出不定期租赁合同租金),并将该房屋按原状归还纪某。
2002年10月30日,纪某将房屋出租给朱某居住,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止,房屋押金为700元,月租金为700元。2003年8月16日,纪某与朱某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03年10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朱某仍居住在内,并继续支付房屋租金,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纪某曾多次催促朱某搬走,但朱某未搬走并居住至今。2007年3月10日,纪某在一张收条上注明提前50日通知朱某迁走,即要求朱某在2007年5月1日归还房屋。
纪某认为,双方不存在有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关系,朱某无权在出租人不同意出租房屋的情况下仍然占有、使用房屋,故起诉要求解除与朱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判令朱某迁出系争房屋,将房屋原状腾退给纪某。朱某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无其他住所可搬入,因此不同意纪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朱某在2003年10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再与纪某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在书面合同期满后转为不定期租赁,纪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纪某要求解除与朱某的租赁关系应予准许。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虽然纪某曾经在2007年3月10日通知朱某在同年5月1日搬走,但朱某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且仍在支付房屋租金,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尚未解除。考虑到朱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需要一定的时间,法院给予朱某三个月的搬迁宽限时间,故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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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是定期租赁还是不定期租赁范本
去年5月,原告林某与被告后某经协商,后某经房主同意,将其承租的原出租人某单位旧办公楼的一层转租给林某,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3年;第一年租金19万元,违约金1万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合同一年一订,第二年租金随市场变化调整;林某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
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当天下午,林某到银行取钱支付当年租金19万元。在取钱时,林某认为,现在只能给付10万元,另9万元及1万元违约金到房屋装修完毕后支付。后某认为林某19万元应当一次付清,林某不同意,于是后某收回了林某手里的那份合同。同时林某支付10万元给后某,后某出具收条一份给林某:“今收到租房预付款拾万元,余款拾万元在签订租房合同时一次性付清。
后某将部分房屋钥匙交给了林某,林某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装修,因林某系租房经销摩托车,故其在装修时要将门面的隔墙打通,正在施工时,房屋所有人某单位的工作人员出面干涉,出于安全考虑,不允许林某打隔墙 (原出租合同中约定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林某以不能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为由要求与后某解除租赁合同,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未订书面合同 视为不定期租赁
林某与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定期租赁还是不定期租赁,成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法官认为,虽然林某与后某之间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但在林某只同意先付租金10万元时,后某不同意并收回了合同,视为双方已解除了书面合同,但租赁关系依然存在,因为,后某在收回合同时,又出具了收条,承诺在林某支付另10万元时,双方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实际上,双方是在履行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否则视为双方是不定期租赁。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否认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合同是否成立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租赁合同。如果存在书面的租赁合同,林某所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理由相对很小,而后某享有的解除权更多一些。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租赁合同,则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只是应当给予对方足够的准备时间。后某在林某拒绝一次性支付19万元租金时,当即收回了双方共同签字的书面合同,表明林某违约时,后某已经与林某解除了书面合同。尽管之后后某仍然将钥匙交给了林某,双方履行的并不是第一份书面合同,而是后某出具给林某的收条,该收条清楚地表明,只有在5月18日前,林某支付了另外10万元时,双方再签订书面合同。由于在5月11日房屋原出租人某单位阻挠林某打隔墙,林某要求解除合同时即产生纠纷,故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15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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