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我国的甲开发公司与美国的乙设计公司在中国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由乙设计公司为甲开发公司拟开发的一个建设项目提供建筑设计。在设计合同的附件六中,双方约定了争议处理条款:“发生的纠纷和争论应在香港依照当时国际商会的条件和仲裁法规则的规定仲裁。仲裁员的裁决将是最终的并具有约束力,并可得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强制执行”:“本合同应受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的支配管辖并依其解释”。
后双方就该设计合同发生争议,甲公司遂向国内某法院起诉。甲公司起诉时未向法院申明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该法院也没有注意到合同附件中有仲裁条款,遂予以立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同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法院开庭时亦未出庭(当然也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才发现存在上述仲裁条款。
对于这起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纠纷案件,法院该如何处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三点:一是对于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案件,当事人直接起诉的,法院是否应予以立案;二是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三是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受理后,该如何处理。本文就此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二、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有仲裁协议案件 讨论对有仲裁案件的诉讼管辖,首先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对于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
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57 条也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这些规定,对于有仲裁协议的案件,一般的原则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除外。 仲裁具有严格的契约性质,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正是基于对当事人的意愿的尊重,才产生排除法院诉讼管辖的效力。但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是绝对的,它既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明示协议或者某种行为来放弃或解除,例如双方签订书面解除仲裁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作出答辩,都能解除原仲裁协议。
因此,笔者认为,一律禁止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的做法并不妥当,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不论仲裁协议效力如何。文章下面将论述应允许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的理由。
1、现行立法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从这一规定看,人民法院不受理存在有仲裁协议的案件,但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除外。问题是,在案件移交人民法院之前,除非当事人事先就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不确定。而目前各地法院都实行“立审分离”的大立案体制,立案庭只负责审查立案材料,对于形式上符合《民诉法》起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不对立案材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更谈不上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决。
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立案时并不明确,只有在立案庭受理案件,并将案件移交审判庭之后,法院才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这就产生了逻辑上的矛盾:对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仲裁协议是否无效得等到案件受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补救的措施是由立案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先行作出裁决,对于仲裁协议无效的,做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然后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对于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作出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后,才予以受理。
这样做在理论上没有任何不妥当之处。问题是这样做增加了诉讼的环节,提高了诉讼成本,延长了诉讼的时间。这不是一种好的解决办法。
2、现行立法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 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的权利之一,这一权利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同样重要。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处理的约定,当事人应遵守该约定,受协议效力的约束。
但该协议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重新签订协议或者实施某种行为来放弃或解除该仲裁协议。即尽管双方原来签订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仍然享有解除原仲裁协议、选择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可以视为该方当事人作出的解除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当事人这种解除仲裁协议的权利,理应受到尊重。现行立法禁止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限制了当事人作出解除原仲裁协议的行为的权利,是对当事人私权利的不当限制。
而如果尊重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允许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同样能够妥善地解决纠纷: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如对方方当事人没有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积极应诉,则可视为对方当事人也同意解除该仲裁协议,选择了由法院进行审理的争议解决方式,法院应继续进行审理相反,若对方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