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显失公平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看,现行法律似乎仅从行为后果的角度界定显失公平,并不强调传统理论中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或者产生显失公平后果的原因。《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重新界定了显失公平的内涵。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