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业顾问的年终工作总结]时近年末,不经意间xx年转眼就要过去了。默默地算来,从参加工作,来到阳光新城,来到现在的这个销售部,加入我们这个有着家庭一般氛围的团体到现在已经有半年多的时间了。半年的时间...+阅读
置业顾问卖出一套房子的整套详细流程
第一个要做的是签一个合同,买卖双方签购房合同。 再来就是需要到房产局过户。需要: 一)买 方:是否需要贷款,一般只能贷房子的四层左右。如需贷款,就要带上有效身份证件、收入证明(3000以上)、结婚证,到银行贷款。
(二) 卖 方:夫妻二人到场,带上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或其他夫妻关系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
(三) 出售共有房产时,共有人夫妻二人同时到场并提供结婚证(或其他夫妻关系证明)、有效身份证件和共有人保持证;
(四) 已出租房屋出售时,卖方除带上上述证件外,承租人不愿购买的,还需带上承租人放弃购买的书面文件;
(五) 买方本人或卖方夫妻二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但买卖双方不能同时委托一个人办理。受托人须办理公证委托书方为有效。受托人持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前来办理;
(六) 其他特殊情况由房产交易中心买卖过户人员负责解释。 二、税费 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申报制度。买卖双方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过户登记时,应如实申报成交价(这对卖方全额收取房价款也是一个必要的保证)。如所申报的价格未达到邛崃市房产管理局、物价局规定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市场指导价时,将按指导价计收税费;如申报价高于指导价时,按申报价计收税费。 办理私房买卖,需缴纳以下税费:
(一)取得方(买方):
1、契税:(由地税局征收,解释权归地税局)
2、交易手续费: A、住宅:按建筑面积收取,3元/平方米; B、非住宅:成交价或指导价*0.9%;
3、 转移登记费: A、住宅:按套收取,80元/套; B、非住宅:按宗收取,240元/宗;
(二)失去方(卖方):
1、交易手续费: A、住宅:按建筑面积收取,3元/平方米; B、非住宅:成交价或指导价*0.9%;
2、 营业税及附加:(由地税局收取,解释权归地税局)
什么是财产保险?投保财产保险应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32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广义上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有形损失)、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与家庭有关的仅指财产损失保险,主要有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机动车保险、自行车保险、房屋保险、家用电器专项保险等。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共同适用的原则和保险合同订立、履行的规则,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均有明确规定。但由于两者的保险标的不同,因此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有一定的差异,在投保财产保险时应注意以下问题:(l)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以货币确定。 无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还是责任,或是期待利益,都可以表现为一定的物质财产。它们的损失,总是表现为保险利益所有者的价值损失,且这种损失数额可以用货币单位衡量。
因此,在投保时,根据《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财产保险中的货物运输保险和特殊商品保险均采用定值保险,其他则采用不定值保险。但须注意,投保时应足额投保,否则不管是超额投保还是不足额投保,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因为《保险法》的规定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财产保险运用“补偿原则”及派生的“分摊原则”和“代位原则”。如前所述,财产保险是以“损害补偿学说”为理论基础。
财产保险就是通过特殊的经济填补方法,修补物质的损失部分,使物质恢复到原有水平。 因此,财产保险合同又叫“补偿性合同”。基于这一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除不得超额投保外,还不得投保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若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应将其追偿权利转由保险人代位行使,不得因此获得双重赔偿,《保险法》第44条、第45条都是对代位原则的具体规定。
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应重复投保,索赔时若已领取保险金则应将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偿权。(3)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有特殊要和限制。如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不需保险人同意或批注外,其余变更事项均须保险人审批。 投保人虽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可解除合同,当保险合同的内容(危险程度增加除外),发生变化,如保险标的的危险明显减少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投保人可以要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并按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以上特殊规定均可查阅《保险法》第33条、第34条、第37条和第38条。 (4)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负有相应的特殊义务。财产保险的投保人除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同样负有如实告知、交纳保险费、出险通知等义务外,还负有投保后防灾防损义务、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出险后施救义务,有第三者责任方时的协助追偿义务等。这些法定义务均可查阅《保险法》第35条、第36条、第41条、第47条。 (5)财产保险的赔偿处理方式有其特殊性。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在保险人赔偿后30天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一般也可终止合同,但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的,根据《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6)财产保险的索赔期限与人寿保险不同。 《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财产保险及短期人身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综上所述,投保人在投保财产保险时应对保险价值,适用原则、合同变更解除、特殊义务、赔偿方式、索赔时效等问题注意其特殊性。
根据新保险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1,一律拒赔不一定对;2,约定有效,因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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