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及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违反了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同时具备了违约责任的要件和侵权责任的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的一种法律现象。它...+阅读
最近有两则新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一条是200X年《上海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有一个变化,对于大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约后的违约金首次作了限定,即不得高于毕业生第一年的月收入;另一条是武汉大学近日规定,因自身原因恶意违约达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毕业生,其违约状况将被记入就业协议中供用人单位参考。由此引发了众多议论--
1、两条规定用意不同
上海的做法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在与学生签订就业协议过程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从更好地保护学生利益出发,明令降低了违约的直接经济成本;而武汉大学则是为了杜绝学生的“恶意”违约,干脆把学生违约作为违背“诚信”原则公诸于用人单位,此举若是真的实施,则无异于砸了学生的饭碗,因此笔者认为武汉大学的这一举动可以归入“恐吓”管理一类。
2、学生违约三大原因
我们不妨来探究应届大学生违约行为产生的根源:
一是“骑驴找马”所造成的违约,即不少学生在择业过程中先签下一家单位,然后慢慢地寻找更好的单位,伺机更换。根据这些年笔者在本市各高校进行就业指导时得到的反馈来看,大部分的毕业生持有这种想法,违约发生最多的当属此类情况;
二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违约,即双方由于彼此了解不多或一方夸大了某些信息,导致另一方作出错误判断而签订了就业协议,事后反悔造成的违约,这时学生并没有落实好新的“下家”,而是不愿意履约了;
三是临时情况有变化,如考上研究生、出国签证被批准等等。
3、恶意之名实难承担
笔者认为,后二种都不能被列入“恶意”之类。如果一定要认定“恶意”的话,只能算第一种情形。而上海教委的规定其实是对第一种“恶意”违约实施了保护措施,而这恰恰正是武汉大学“严打”的对象。藉此我们有理由进行质疑:在同样的经济背景和教育制度之下,不同地区的教育部门和学校为什么会做出如此大相径庭的决定?这又说明了什么?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情形都不能视之为“恶意”,学生及其家庭在支付了高昂的教育成本之后,好不容易能够在劳动力市场上获得其应该有的价值,何错之有?何来“恶意”?无论是上海的举措还是武汉大学的决定笔者都不苟同。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就业协议本身就只是一种意向书,还没有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学校方也好,教育管理部门也罢,充其量不过是见证部门或者是协调部门,根本无权干涉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行为和求职者在选择用人单位过程中的“违约”行为。
4、违约风险可以规避
高校毕业生即将进入劳动力市场,可能对劳动力市场的“游戏规则”不太了解,笔者建议,作为高校的就业指导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几件事:
一是指导毕业生尽快了解劳动法律法规,合理规避就业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同时教会学生如何正确择业和选择用人单位;
或是张贴在布告栏内,如人手不够未经核实,则要在公布有关信息的同时善意提醒毕业生“情况未经核实,请详细了解并核实”,从而防止学生盲目签约导致违约;
三是尽可能安排学生同用人单位接触,通过实习、参观、推介会等形式来弥补信息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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