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检察干部述职报告]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大家好!我现将一年来在民行科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政治理论素养 作为一名新时期的检察干部,我深知要很好地胜任检察工作,首先必须加强政...+阅读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将于今年 4 月 1 日起实施,其中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的修改幅度很大,给民行检察工作带来很大影响,直接关系着我们民行检察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质量等。
一、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 将抗诉条件进行了更为清晰、明确的规定
。 原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因此,只有细化再审事由并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统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才能清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标准才能确定。此次再审事由的修改,将再审事由由原来的 5 项改为 13 项及一款特别规定,这种思路是应当肯定的,也使之成为民诉法修改的又一大亮点。再审事由的变化不仅仅表现为量的增加,还表现为在判断上更容易了。由此可见,再审事由的具体化、明确化,不仅强化了其可操作性,同时也恰当地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需求、限制再审诉权滥用需求之间的张弛关系,再审程序的合理构建由此成为可能。
(二) 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 原民诉法对再审事由和检察机关抗诉条件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如规定“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但不允许检察机关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如 199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不予受理的解释等。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的不一致不仅导致和加剧了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而且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产生了“申诉难”的问题。这次民诉法修改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 应当是一大进步。
(三) 将再审期限和再审审级进行了明确规定。民诉法从三个方面规定或完善了再审程序的期间制度。一是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诉法第184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这一规定较之旧法更显进步。 二是规定了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间。在原来立法中,对于人民法院应该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对再审申请审查完毕并给当事人一个能否进入再审程序的答复,并没有加以规定。这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有许多再审申请的案件就这样被一拖再拖、不了了之的。这次修法将法院审查的期间规定为“收到再审申请书 之日起三个月”。三是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再审做出了裁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规定。民诉法第 18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做出的裁定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时间缩短了,为三十日,而非三个月;二是内容只能是同意再审,而不得驳回再审抗诉。这一规定对保障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抗诉权,维护检察权威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面临的问题
(一)一些细节尚不明确。尽管这次民诉法的修改取得了许多积极的成果,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再审制度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强化了其可操作性,然而毋庸讳言,本次修法的成就距离再审制度的理想状态还较远,再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领域还较多,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体现?出席再审法庭的程序如何规定及控制?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权、调卷权如何规定?诸如此类的问题急需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特别是期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办案规则进行修改,指导民行检察实践。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保民诉法的正确实施。 如前所述,本次修法的成就距离再审制度的理想状态还较远,需要完善的地方还较多。最高人民检察应当及时修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重点解决以下问题:第一,检察机关办案中的调(借)卷宗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2002 年就解决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查阅、复制卷宗材料问题,对检察机关的该项权利,却终始没有明文规定,直接导致实践中部分法院不予配合,检察抗诉权行使受到限制的问题。第二,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态度非常慎重。笔者以为,民诉法规定的许多抗诉事由,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必须由检察机关调查确认后才能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关于调查权的规定不能太保守。第三,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任务等。本次民诉法修改仍然没有对出席再审法庭做出详细规定,两高应当协商,在规定检察官出席再审法庭现有三项任务的基础上,可以规定检察官对所调查情况的举证、质证权。第四,对某些抗诉事由作出明确解释。如民诉法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抗诉,何为“新证据”等等。对于许多再审申请事由中包含的概念,如何确定其内涵和外延关系到规定这些条款的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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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执行监督没有规定。众所周知,整个执行过程,国家机关对执行法院的直接监督大大缺失,事实上只有上级法院可以对其监督,而这种监督是远远不能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救济的,只有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监督才能提供有效的 救济执行法官懈怠执行、违法执行是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而这种情况的产生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制缺失有很大关系。所以说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是众望所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不能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等进行直接监督,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提供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执行。我们认为,为了克服执行难中法官滥用职权、错误执行的问题,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利,不能再让法院的执行监督继续存在空白,否则执行难不可能得到根本的解决。建议在第二十章的一般规定中,增加一条作为二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派员出席听证,对执行异议的案件中的违法行为提出司法建议,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处理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的程序提请抗诉。
三、修改后的民诉法的实施将对民行检察工作产生的影响
(一) 传统的民行检察案件质量评价标准面临新的挑战。 以往的民行案件质量评价标准把再审案件结果改变率作为一项重要指标,体现了民行抗诉重在“纠错”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由于原裁判确有错误,抗诉的最终目的是将其纠正,表现为对原裁判的改判或调解,如果再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则说明案件质量不高。但是民诉法把再审事由或抗诉条件进行了修改,所列举的十三项事由和一款特别规定中有十项是较为明确、易于判断的事由,有的甚至是程序性事由,也就是说如果违反了列举规定,如“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法院必须再审,检察机关必须抗诉,而不用考量该违法对再审判决的影响。因此,必须对“纠错”的内容作扩张解释,也就是说抗诉的功能与目的不仅要纠正确有错误的实质性裁判内容,而且要 纠正被民诉法明文列举的程序性违法,只要是纠正了该程序性违法,即使原审裁判实质内容没有改变,也应视为达到了“纠错”目的,属于正确的抗诉。
(二) 民行检察申诉案源面临新的考验。 办案是民行检察的本质属性,是实现民行检察价值的标准。没有案源,民行检察的监督职能就无从体现。办案工作面临的考验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和申请检察院抗诉是解决申诉案件的两种主渠道。由于民诉法细化了再审事由、明确再审审级与时限等,再审的门槛降低,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信心会有所增加,检察机关的抗诉案源从总体上看会相对会减少。
(三)再审检察建议面临新的考验。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从上述修改情况看,基层法院不再受理、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那么对于基层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法院是否会采纳,看来也是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