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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1月23日 编辑 fanwen51.com

[广泛适用相对不起诉是宽严相济政策体现]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今后一个时期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应该遵循的刑事司法政策,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贯彻这一刑事司...+阅读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急剧上升,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如何有效地达到既有力地打击犯罪,又注意保护末成人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是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针对青少年犯罪逐年呈增长趋势的特点,政法机关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目前已取得良好的效果,但是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提出

对刑事案件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提出了很好的思路。本文从近几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处理情况谈谈如何对未成年人犯罪施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对青少年犯罪处理的情况

(1)缓刑使用过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审判机关没有完全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即本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后果等。在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中,除少数因作案次数多,没有判缓刑外,不论是否投案自首,几乎都判缓刑。2004年至2006年8月份,我院共接到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有罪判决34件68 人,其中,判处缓刑的35人,占未成年犯罪有罪判决总数的51.5 %。

(2)打击力度不大。通过对未成年人的量刑,没有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我县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没有明显下降,而且呈上升趋势,2001年10人,2002年18人,2003年22人。并且在判刑后重新犯罪现象也十分突出,如周磊,2002年12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孙志强,2003年4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半年缓刑一年。二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纠集五人,于2003年6月再次进行抢劫犯罪活动。

(3)附加罚金刑过多。未成年人往往由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无独立生活能力,无直接收入来源。法院判处未成年人罚金往往由监护人交纳,不仅不能实现剥夺其犯罪资本的刑罚目的,相反形成以钱赎罪的印象,因此达不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效果。

二、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常出现的误区

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们在办理过程中常出现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实际处理上的不统一,不是失之于宽,就是失之于严,未成很好地把握恰当的尺度。

当我们在贯彻落实“严打”方针时,往往专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制裁本身,强调以严厉的法律手段惩罚犯罪而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也即片面强调一个打击和惩罚效应,这就是误区之一。偏重于严,就会忽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达不到挽救的目的。例如一个未成年人平时表现不错,偶然地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处于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可判可不判(罪)的情况下,“严”以处之捕、诉、判的话,很有可能将他过早地“推”入一个染缸,难保使他在看守所、监狱里不受到某种负面的“帮教”,很难说不会使他陷得更深而丧失改过自新的希望,从而更加仇视社会。这样非但达不到挽救的目的,反而是增加了一个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误区之二,就是我们一味地只看到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轻缓刑事政策,凡遇到对象是未成年人,一概从轻处理,不批捕、不起诉。结果就是依法应捕、应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我们的片面认识之下不捕不诉,以为这就是在进行教育挽救了。殊不知刑事惩罚本身也是一种教育,只不过是一种严厉的教育方式而已,有时则是一种既有力又有效的教育。如一个系未成年人的在校学生,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我们如果考虑到他是在校学生的因素,出于挽救的目的而不捕不诉的话,这在他本人心里就会产生意外逃脱惩罚的侥幸,很难说以后不会再轻易以身试法。片面地重保护,轻打击,这无疑也在客观上纵容了犯罪。

这些误区产生的根源在于,一是在每个办案人员的认识、理念以及理解相关法条的不一致;二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依据的既有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又有“严打”方针和“轻缓”政策,在具体运用时有时显得无所适从,由此难免产生处理上的偏差。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力求避免这种误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要准确地适用法律,深刻地领会立法及相关刑事政策的本意,克服随意性、片面性,力争做到在思想认识、理解法律、具体办理中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而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原则,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尺度,则是我们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避免上述误区的唯一有效方法。

三、宽严相济,依法正确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正确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落实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之中,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什么是宽严相济呢?宽严相济就是宽大与严厉相结合,就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大以严厉为底线,严厉中又要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济”,在此有相互渗透、补充、结合的意思。宽严相济就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是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12全文查看理的科学提法,是我们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必须重视的正确的方法论。

宽严相济的原则给我们指明了一条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理方向。正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就是一方面要坚决惩罚犯罪,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稳定,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又要注重保护、教育和感化、挽救,体现法律人性化的一面。我们

的方针,不是为惩罚而惩罚,根本上是通过惩罚、教育的方式,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健康的个人发展。

我们在具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中,无论是“宽”,还是“严”,都是为了正确运用法律以实现我们的终极目标。宽严相济的原则在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条文中都有充分的体现。所以,宽严相济同时具有合法性。

宽与严毕竟是两个对立的概念,分别据以办理同一案件就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思路和后果。那么,掌握宽严相济的尺度是不是很难呢?不是的,宽严相济因其合理合法性而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讲求一种“火炉效应”。何谓“火炉效应”?我们知道,火炉以其热和光可以给人带来温暖,人们因而亲近它;但是,无论什么人,要触到它,则无一例外地被烫手,使人们对它又充满敬畏,不敢轻易触犯。既令人亲近,又不可侵犯,既有人性化的宽,又有不容怀疑的严,对立统一于一体,这就是“火炉效应”。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如果一味“严打”,就不免会扩大打击面,容易“入罪”,让人感到法律是冷酷无情的。而完全冷酷无情的法律不是良法而是恶法。我们不能以自己有偏差的执法理念和执法手段而使本来的良法变成恶法。如果我们一味地“轻缓”宽大,就容易“出罪”,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就会纵容犯罪,容易使人们认为法律是可以“亵玩”于股掌之间的。过严易枉,过宽易纵,这就会造成司法不公,与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相违。所以我们要使执法效果达到一个“火炉效应”,把宽、严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结合起来,全面地看待具体案件。我们在思想上要认识到“严打”与“轻缓”并非绝对对立而不可调和的,而是并行不悖的,既对立又统一,是我们区别不同的情况而采取的不同的方式而已,而皆统一于执行法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中。不可把二者割裂开来,把二者结合起来,也就做到了“宽严相济”。 这样,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就不会无所适从,而是胸有成竹。遇到一起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环节上,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考虑到是“推一掌”还是“拉一把”,何种处理方式更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如有下列情形的,我们就可以依法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宽以处之:

一、主观恶性较小的;

二、社会危险性较小的;

三、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四、偶犯、初犯的;

五、属于从犯,胁从犯的;

六、确有悔罪表现,愿意弃恶从善、改过自新的;

七、确有挽救必要而通过教育、感化、挽救而能达到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反之属于下列情况,我们就依法从严,坚决打击;

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二、社会反响强烈的;

三、属于惯犯、主犯的;

四、结伙、流窜作案的;

五、屡教不改的;

六、属于黑恶势力性质的;

七、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

八、不捕不诉不足以制止其社会危险性的。

总之,认真研究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确实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和趋势,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贯彻适用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就能够很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人权,能够收到良好实效,能够促进司法公正,能够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能够促进检察机关的实际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2全文查看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急剧上升,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如何有效地达到既有力地打击犯罪,又注意保护末成人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是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针对青少年犯罪逐年呈增长趋势的特点,政法机关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目前已取得良好的效果,但是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提出

对刑事案件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提出了很好的思路。本文从近几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处理情况谈谈如何对未成年人犯罪施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对青少年犯罪处理的情况

(1)缓刑使用过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审判机关没有完全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即本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后果等。在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中,除少数因作案次数多,没有判缓刑外,不论是否投案自首,几乎都判缓刑。2004年至2006年8月份,我院共接到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有罪判决34件68 人,其中,判处缓刑的35人,占未成年犯罪有罪判决总数的51.5 %。

(2)打击力度不大。通过对未成年人的量刑,没有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我县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没有明显下降,而且呈上升趋势,2001年10人,2002年18人,2003年22人。并且在判刑后重新犯罪现象也十分突出,如周磊,2002年12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孙志强,2003年4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半年缓刑一年。二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纠集五人,于2003年6月再次进行抢劫犯罪活动。

(3)附加罚金刑过多。未成年人往往由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无独立生活能力,无直接收入来源。法院判处未成年人罚金往往由监护人交纳,不仅不能实现剥夺其犯罪资本的刑罚目的,相反形成以钱赎罪的印象,因此达不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效果。

二、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常出现的误区

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们在办理过程中常出现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实际处理上的不统一,不是失之于宽,就是失之于严,未成很好地把握恰当的尺度。

当我们在贯彻落实“严打”方针时,往往专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制裁本身,强调以严厉的法律手段惩罚犯罪而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也即片面强调一个打击和惩罚效应,这就是误区之一。偏重于严,就会忽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达不到挽救的目的。例如一个未成年人平时表现不错,偶然地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处于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可判可不判(罪)的情况下,“严”以处之捕、诉、判的话,很有可能将他过早地“推”入一个染缸,难保使他在看守所、监狱里不受到某种负面的“帮教”,很难说不会使他陷得更深而丧失改过自新的希望,从而更加仇视社会。这样非但达不到挽救的目的,反而是增加了一个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误区之二,就是我们一味地只看到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轻缓刑事政策,凡遇到对象是未成年人,一概从轻处理,不批捕、不起诉。结果就是依法应捕、应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我们的片面认识之下不捕不诉,以为这就是在进行教育挽救了。殊不知刑事惩罚本身也是一种教育,只不过是一种严厉的教育方式而已,有时则是一种既有力又有效的教育。如一个系未成年人的在校学生,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我们如果考虑到他是在校学生的因素,出于挽救的目的而不捕不诉的话,这在他本人心里就会产生意外逃脱惩罚的侥幸,很难说以后不会再轻易以身试法。片面地重保护,轻打击,这无疑也在客观上纵容了犯罪。

这些误区产生的根源在于,一是在每个办案人员的认识、理念以及理解相关法条的不一致;二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依据的既有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又有“严打”方针和“轻缓”政策,在具体运用时有时显得无所适从,由此难免产生处理上的偏差。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力求避免这种误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要准确地适用法律,深刻地领会立法及相关刑事政策的本意,克服随意性、片面性,力争做到在思想认识、理解法律、具体办理中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而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原则,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尺度,则是我们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避免上述误区的唯一有效方法。

三、宽严相济,依法正确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正确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落实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之中,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什么是宽严相济呢?宽严相济就是宽大与严厉相结合,就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大以严厉为底线,严厉中又要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济”,在此有相互渗透、补充、结合的意思。宽严相济就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是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的科学提法,是我们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必须重视的正确的方法论。

宽严相济的原则给我们指明了一条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理方向。正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就是一方面要坚决惩罚犯罪,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稳定,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又要注重保护、教育和感化、挽救,体现法律人性化的一面。我们

的方针,不是为惩罚而惩罚,根本上是通过惩罚、教育的方式,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健康的个人发展。

我们在具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中,无论是“宽”,还是“严”,都是为了正确运用法律以实现我们的终极目标。宽严相济的原则在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条文中都有充分的体现。所以,宽严相济同时具有合法性。

宽与严毕竟是两个对立的概念,分别据以办理同一案件就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思路和后果。那么,掌握宽严相济的尺度是不是很难呢?不是的,宽严相济因其合理合法性而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讲求一种“火炉效应”。何谓“火炉效应”?我们知道,火炉以其热和光可以给人带来温暖,人们因而亲近它;但是,无论什么人,要触到它,则无一例外地被烫手,使人们对它又充满敬畏,不敢轻易触犯。既令人亲近,又不可侵犯,既有人性化的宽,又有不容怀疑的严,对立统一于一体,这就是“火炉效应”。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如果一味“严打”,就不免会扩大打击面,容易“入罪”,让人感到法律是冷酷无情的。而完全冷酷无情的法律不是良法而是恶法。我们不能以自己有偏差的执法理念和执法手段而使本来的良法变成恶法。如果我们一味地“轻缓”宽大,就容易“出罪”,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就会纵容犯罪,容易使人们认为法律是可以“亵玩”于股掌之间的。过严易枉,过宽易纵,这就会造成司法不公,与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相违。所以我们要使执法效果达到一个“火炉效应”,把宽、严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结合起来,全面地看待具体案件。我们在思想上要认识到“严打”与“轻缓”并非绝对对立而不可调和的,而是并行不悖的,既对立又统一,是我们区别不同的情况而采取的不同的方式而已,而皆统一于执行法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中。不可把二者割裂开来,把二者结合起来,也就做到了“宽严相济”。 这样,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就不会无所适从,而是胸有成竹。遇到一起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环节上,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考虑到是“推一掌”还是“拉一把”,何种处理方式更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如有下列情形的,我们就可以依法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宽以处之:

一、主观恶性较小的;

二、社会危险性较小的;

三、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四、偶犯、初犯的;

五、属于从犯,胁从犯的;

六、确有悔罪表现,愿意弃恶从善、改过自新的;

七、确有挽救必要而通过教育、感化、挽救而能达到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反之属于下列情况,我们就依法从严,坚决打击;

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二、社会反响强烈的;

三、属于惯犯、主犯的;

四、结伙、流窜作案的;

五、屡教不改的;

六、属于黑恶势力性质的;

七、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

八、不捕不诉不足以制止其社会危险性的。

总之,认真研究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确实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和趋势,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贯彻适用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就能够很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人权,能够收到良好实效,能够促进司法公正,能够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能够促进检察机关的实际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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