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无忧网演讲发言笔记心得

输血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探讨

07月01日 编辑 fanwen51.com

[在校学生爱伤害案件中学校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文章标题:在校学生爱伤害案件中学校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不仅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普遍关注的现实问题。在校中小学生是祖国的未...+阅读

【摘要l 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时有发生,而目前尚缺乏调整该类案件的法律规定,由此引起了司法实践

中的混乱。本文从民事责任的性质、民事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等方面来探讨输血引起的医疗纠纷

的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输血,医疗纠纷,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3;r45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1一o032—03

临床输血感染上乙肝、丙肝、艾滋病的事件时有发生,

为此而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人民法院对此类

案件的处理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法律、遵循什么原则,目前尚

无定论,各地法院也根据不同的原则进行裁判,从而导致法

律适用上的不一致响。本文主要从民事责任的性质、民事

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等方面来探讨输血引起的

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

、输血引起感染的原因

输血引起感染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所输血液含有肝炎或

艾滋病等病毒,这样一份含有病毒的血液从献血者体内采

集后为什么会被输入病人的体内呢?原因一般有以下几个

方面:

(一)血站或医疗等单位违反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

定,在供血方面,各供血单位应当遵循一定的义务。具体来

说血站有不得违反操作规程采血、对献血员在采血前必须

进行体检、血液采出后必须进行检验、不能向医疗机构提供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等义务;医疗机构有不得将不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及遵循临床用血规范等

义务。对这些义务,法律都有明文规定,若有关部门不遵守

这些规定,就可能使这份含有病毒的血液输入病人体内造

成受血者的感染。

(二)“窗12'期”因素

在病毒感染初期,血清检测肝炎病毒抗体呈阴性反应,

经过20~180天左右血清检测肝炎病毒才呈阳性反应,从

肝炎病毒感染到血清肝炎病毒抗体转阳性这段时间,虽然

检测不出肝炎病毒抗体,但其血液中已有肝炎病毒存在,具

有传染性,这种现象即称为血液检测的“窗口期”。我国以

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是通过肝炎病毒抗体检测方法进

行血液筛选的,处于“窗口期”的血液输给健康人,便会造成

输血传播疾病。

(三)漏检

目前我国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的特异性和灵敏

度均在95%左右,均不能保证100%的准确性,即存在漏检

的可能性。这种漏检是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避免的.国际上

发达国家也不例外。

二、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

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

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

一种法律后果。对输血引起赔偿的民事责任属于什么性

质、应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一直有较多的争论。有人认为

它是由于血站及医院使用了不合格产品引起患者感染肝

炎、艾滋病,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有人认为医患关系就其法

律关系的属性和本质来看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

系【l j,故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也有学者认

为应属于民法上的侵权。

(一)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

于销售的产品。一般产品要经过生产者一销售者一零售商

一使用者的一般市场流通过程。我们所说的血液(包括成

分血)与以人血白蛋白为代表的血制品不同,血制品是由血

液通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我们所说的临床使用

的血液则不属于产品。理由如下:(i)我国目前临床用血是

由血站从献血者身体采集后经过必要的检验、储存未经加

工直接供给医院使用,即使是成分血也仅仅是对全血进行

简单的成分分离,并不能改变血液成分的化学性质,而产品

质量法中的产品则是指经加工后增加或变更原料的使用价

值而形成的产品,二者显然不同;(2)临床用血是由血站经

专门途径直接供给医院,其流通不掺杂市场行为,不受市场

控制,专门对市场进行管理的产品质量法对之不起作用;

(3)患者用血虽然需支付一定的费用,但这些费用仅是用于

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支出,其支付的费用不能代

表血液的使用价值或价值,根据市场经济理论,与产品也是

不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后,国家实施无

偿献血制度,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主要由血站统一采集,提供临床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无偿献

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综上所述,临床用血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o卷(第1期)

血液不同于血制品,它不是产品,因而不能以产品质量法中

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来追究供血单位的责任。

(二)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在大陆法系,民法的许多原则

均概念也是如此。根据罗马法,合同是指“得到法律承认的债

的协议”[ ,英美法系国家流行较早的是威廉·布莱克斯顿

1756年出版的《英国法律释义》中对合同所作的定义:合同

是“按照充分的对价去做或不去做某一特殊事情的协议”,

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英美法系国家的学理和司法判例关

于合同的概念与大陆法系呈现融合的趋势l3j,我国现行《合

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

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

议。合同的订立过程分为要约与承诺,合同的生效要件有

以下4点:(1)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2)合同

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3)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并

可能;(4)合同的形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何为侵权行为,目前在学理上尚存在争议。在外国学

者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有过错说、违反法定义务说、

责任说等3种学说。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

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

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l4j。

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许多方

面不同,各自有自己的归责体系,但随着两种制度对保护当

事人权利的不断周延,两者竞合的问题也不断地增加 ,责

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就已经产生的

现象l4j。医疗行为从合同订立角度看,患者的挂号、挑选医

生等行为是要约,医院给予挂号、医生接诊等行为即为承

诺,双方自挂号等特定行为之后即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

关系[sj。从合同生效角度看,患者与院方在具体的诊疗活

动中都是特定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不

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即双方的权利义务

虽然不同于一般合同,但内容还是相对确定的,如院方有合

理诊治患者、保护患者隐私、告之患者等义务,有收费、管

理、中止履行等权利,患者有及时交费、陈述病情、配合治疗

等义务,有知情权及请求权等权利。所以医疗行为具备合

同成立及有效的一些基本要素。医疗致人损害是医师的医

疗行为导致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符

合侵权行为的特点,故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在民事责任上

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对于责任竞合应当

承认当事人的选择权,即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最有利于自

己的诉讼。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

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

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

担侵权责任。这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三、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 33 ·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

准则,是解决最终的责任依据和根本要素问题。根据行为

人有无过错分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

原则。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无过

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为例外【 。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

事责任。

(二)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

输血引起感染的原因虽然有3个方面,归根到底其实

还是两个原因,一是过错原因、一是非过错原因。作为输血

引起的赔偿纠纷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国家法律没有明确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也

运用不同的原则进行过裁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在

全省统一标准,1999年以“苏高法[1999]466号”文件下发

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 以下简称“99年纪

要”,该纪要规定:血站和医疗机构对患者所用的血液均未

尽到法定义务的,应由血站和医疗机构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血站和医疗机构均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受到损

害没有过错的,应由血站、医疗机构和患者按照公平原则分

担民事责任。这显然包含了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两种原

则。“99年纪要”在使用中引起较大的争议,2001年江苏省

·高级人民法院又以“苏高法e2oo1]319号”文件下发了《2001

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 以下简称“2oo1年

纪要”,对“99年纪要”进行了修改,规定输血感染丙肝案件

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三)过错原因引起输血感染赔偿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政策都规定了血

站及医疗单位应当遵循的义务,血站或医疗单位违反有关

规定,未尽法定义务给病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

任。

由于医疗服务不同于一般的服务,专业技术含量高,患

者一般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且医疗档案归医院保管,所以

要求原告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4个构成要件来举证,不

利于保护病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诉讼中应实行举证责任

倒置即过错推定。如果医疗机构能够证明患者在输血前已

经感染上病毒或者病毒系通过其他渠道感染,可以认定患

者感染病毒与输血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医院和血站

能证明履行了法定义务、医疗中不存在过错,也不承担责

任。否则推定其有过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99年纪

要”及“2001年纪要”均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规定了“因医

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四)非过错原因引起输血感染赔偿的民事责任

血站或医疗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未尽法定义务给病人

造成损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此大家并没有太多争

议。但对于有关部门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却因“窗口期”、

“漏检率”等非过错原因引起了病人感染,医疗单位是否应

承担责任呢?有人认为输血感染这种损害后果严重,供血

· 34 ·

单位随时有可能在合法或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人身造成损

害,不补偿受害人损失不利于维护公民利益和社会稳定,且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及第132条规定了无过错

责任及公平原则,所以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公平原则。笔

者认为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公平原则。因为无过错输血感染在

法律上有其以下特殊性:

第一,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

定的范围。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同时

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几种

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所以无过错责任是由法律特

别的规定而产生的,法院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应

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来适用。法律对输

血引起的纠纷没有做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故不

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无过错输血引起感染是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

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

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我国

《民法通则》第153条还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

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窗口期”、“漏检率”是目

前科学技术无法解决、无法避免的问题,不但中国,即使世

界上发达的国家也不例外,虽然从整体上说我们知道有多

长的窗口期、多少的漏检率,但对具体的某一份血液来说,

医疗单位无法预见是否处于窗口期、是否属于漏检,医疗单

位也无法避免,所以说无过错输血引起感染是不可抗力,医

疗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无过错输血感染是一种紧急避险。输血往往是

在给病人治疗中为抢救病人生命或治疗所必须使用的,它

是在抢救了病人的生命情况下给病人造成的一种相对较小

的损害,对病人来说利大于弊,对医疗单位来说是一种紧急

避险,故医疗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第四,无过错输血感染引起的侵害与其他无过错引起

的侵害不同。一般的无过错引起的侵害中,加害人的行为

对受害人只造成损害,而无好处;而无过错输血感染引起的

侵害却不同,被侵害者受到侵害也得到好处。对输血引起

感染的案件如适用公平原则,表面看来是力求公正,是对公

民利益的维护,但却忽略了病人在输血中得到的利益,其实

质则是夸大了受害者的利益损失,而忽略乃至漠视行为人

的利益,实质上则破坏了平衡点,是不公正的。另外,任意

使用公平原则还会导致法律的滥用,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

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年纪要”已

对“99年纪要”进行了修改,规定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

定了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中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l0卷(第1期)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

举证责任,也从另外一个角度确认了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第六,国外在输血感染疾病的诉讼中虽然适用无过错

赔偿或补偿制度,但都是通过保险基金或政府无过错赔偿

基金来实现的,并非由医疗单位来承担责任。由于80年代

输血感染hiv事故的影响之大,法国政府主动从社会保障

系统中设立专项基金,向所有受害者全额赔偿;至美国

1998年通过{ricky ray血友病救济基金法》,18个西方发

达国家对这类情况全部建立起子以政府无过错补偿制

度 j。对我国而言,在没有条件成立政府输血基金前,不应

简单的用公平原则将这一责任推到医疗单位身上,而可以

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比如输血的病人或医院单一投保,或对

每位输血病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成立输血风险基金(据说上

海目前已成立了这样的基金),这样才能解决医疗风险问

题,促进医疗行为的健康发展。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对输血引起感染的案件,应遵循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

错不承担责任、谁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血站违反有关

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对采集的血

液进行检测,或者未尽其他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造成损

害的,应由血站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违反临床用血规

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对患者的健康

造成损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血站和医疗机

构对患者所用的血液均未尽到法定义务的,应由血站和医

疗机构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卫生局,虽然对于采血机构采血、医疗单位用血都

有监督的职责,在江苏省的有关文件中,也允许卫生局下设

监察队,对用血过程进行监督,是否卫生局也应对血液感染

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卫生局对用血进行监督管理,仅是

履行其行政职能,并未直接参与实施加害行为,对受害者构

不成侵权,故不应把卫生行政部门与血站、医疗单位放在一

起考虑,卫生行政部门对输血感染事件不应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宋晓亭.再论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法律与医

学杂志,2001,8(3):136

[2 j[意]彼德罗·彭梵得.学说汇纂.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2.307

[3]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47,741

[4]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12,225

[5]宋晓亭.沦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法律与医学

杂志,2001,8(1):21

[6]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46

[7]王晨.西方国家血液安全的责任与赔偿.法律与医学杂志,2001,

8(4):189

(收稿:2002—09—02.修回:2002—10—18)

延伸阅读:

论医疗民事责任的判定论医疗民事责任的判定 ——医方承担医疗民事责任的范畴及认定标准 【摘要】本文指出医方承担医疗民事责任的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医疗事故,还应包括其他一些因医方医疗行为所...

推荐阅读
图文推荐
栏目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