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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这只寄居蟹谁读过这篇文章读后感

01月16日 编辑 fanwen51.com

09261034

读“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总结:写作思路

引子:社会变幻起伏及国内学者对商法的不重视,导致商法“命运”堪忧。

一、商人法的独立性和商业法的独立性

(一)商人法的独立性

古代不存在商人法。

12C

,出现商人法。这个时期商人法的特点:商人为调整商人自

己的商业事务创造的,与政治当局想脱离,独立的司法制度。

(二)商人法的独立性和商业法的独立性两者之间并非毫无关系(文章原话)

---

以法国历

史为证

(

其实,文章只是解释了商人法和商业法之间并非毫无关系,并没有解释商人法的独立性

和商业法的独立性为什么“并非没有联系”

)

(三)商法的独立性

总述:

商法的独立性指赏罚能否在民法之外,

形式上独立、内容上自足地存在。商法的

独立性和商法学的独立性是两个相关但并不相同的问题。

1

商法形式上的独立

这是历史范畴。商法的形式上的独立性是商法民族化的产物,是法典化的产物,是民法模

式继受的伴生现象。

(我是这么理解的,

产物即结果,

那么商法民族化和法典化是商法形式上独立的原因之一。

商法民族化这一点说得通,但是法典化这一点就说不通了。在我看来,法典就是形式上独

立的表现之一,这一点不是原因,而是现象的描述。至于第三点,关于伴生现象,其实也

是拉丁美洲、亚洲等国家开始法典进程,也属于广义的法典化。因此,这三点,有的是原

因,有的是现象,我没能够理解。

2

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并不是商法民族化的必然产物——以英国为例

(我看不出来英国的例子是如何证明的。我倒是觉得,英国的例子仅仅说明上商法形式上

的独立性与法典化工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是文章也并没有说明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

原文内容如下:商法被普通法吸收,但是英国并没有因为不存在作为商法独立自主的外在

标志的商法典,使得商法和商法学一同销声匿迹。然后文章举出许多英国杰出的商法学家

Charlesworth

的商法的例子,然后就说:英国就是个好例子。但是,看完我的复述,

就会发现,文章只间接说明了商法学依旧独立、并没有直接说明商法学的独立性,更没有

说明商法的外在独立性。

3

商法的外在独立性未必全是优点,也有一些弊端

不加赘述(当然,我能做的也只是复述)

二、商法的内在独立性

(一)

看待商法的内在独立性问题是,不能以民法的独立性程度为参照,因为这样就过于

“苛刻”了。

1

、商法和民法有一些不同之处,而这一不同之处确实有一些实益。

2

、许多学者曾经试图揭示商法的内在独立性,很不幸,都失败了。

(二)商法典编纂的内在合理性问题

1

、不同意一方:由商法调整的许多问题都能够也都应该由民法调整,因为把这些问题

限制在商人或企业的范围内是不合理的。

2

、同意的一方:商法和民法的规范交集有限,真正的交集主要体现在契约和动产法律

领域可是,

这些契约中有好多还是商法特有的,另一些民商共用的也不尽相同。再加上,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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