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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房产通过“加名字”是否真能保护利益

08月04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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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通过加名字就真能够保护利益吗?

一、前言

我遇到很多同学同事咨询婚前婚后财产问题,很多涉及房产问题,一般来说,想要保证房产所谓的安全,就要撕破脸皮。

男同学A,婚房是父母为他婚前购置的,不仅有A的名字,还有A父亲和母亲的名字,现在女方提出要加名字了,不仅要加名字,而且还要把A父母的名字从房产证之中删去,现在他为此不知道如何向自己的父母开口。

女同学B,她其实并不是那么看重这个房子名字问题,也从来没向男方提过什么要求,不过男方及其父母一系列规避她分房产的所作所为,让她伤透了心,虽然最后还是结了婚,但是她已经对男方有了芥蒂。

结婚的房产问题,是影响很多婚姻问题的一个关键点。

大部分男方结婚都是长期的积蓄才能付起首付,或者是父母攒了半辈子的钱才能买的起,所以结婚时候总有所顾虑,生怕女方分走自己的血汗钱。

而女方总认为自己处于弱势地位,自己的婚姻没有保障,寄希望通过在房本上加名字来寻求一种安慰,是为自己的婚后地位提供一种背书。

作为男生,一方面不想给自己的婚姻造成情感上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也不希望自己或者父母的财产处于可能被分割的状态,于是,在购房前给自己的父母打欠条的做法逐渐多了起来。

二、打欠条以保护财产的进路分析

这种方式一般用于男方婚前购房,女方要求加名的前提下,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自己的亲属,特别是父母提出借款用于购房,并出具借据。

此时,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而后男方利用此笔借款购房,此时该房产属于男方个人财产。

后无论婚后还是婚前加上了女方的名字,那么此时房产被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男女双方离婚,进行财产分割,在分割财产的同时也应分割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本来婚前男方借款应为其个人债务,但债权人(也就是提供借款的父母亲戚)可以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则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不是应当支持)为夫妻共同债务。

并且,女方无法用不知情来抗辩,因为不知情并不是抗辩理由。

于是,根据上述分析,假设房产价值100万,在无其他情况下,男方女方均分50万,但若男方的购房款是向父母借来的,那么男方、女方也要分别偿还50万元,看似女方分得50万,但她仍要偿还给男方父母50万。

三、判例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网中,我搜集整理了三个案例,涉及基层人民法院以及省高院,不仅有一审也有再审案件,而且案件涉及近三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且案例通过裁判文书编号能够搜索到具体内容。

同时为了大家阅读方便,我将裁判文书之中的原被告名字化简为:儿子儿媳、男方女方等。

案例一:(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09号 典型的向父母借款买房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父亲于2006年3月11日从其银行账户转账给儿子60万元,儿媳主张上述60万元系父亲赠与给儿子的财产,父亲不予认可,父亲与儿子就该笔60万元款项亦未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因此,儿媳的该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儿子就该笔款项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记载今收到父母亲借我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玖拾玖万元,房址XX路XX号X幢XXXX室,该内容表明儿子收到的该笔款项是其父母的借款。

父亲、母亲、儿媳均认可儿子出具收条的时间早于儿子、儿媳结婚登记的时间,更非本案诉讼前形成,故儿媳主张父亲、母亲与儿子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儿媳还主张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但该理由尚不足以否定父亲、母亲与儿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

故二审判决认定父亲、母亲与儿子就该60万元形成借贷关系并成立并无不当。

(二)关于儿媳是否对儿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借款虽发生于儿子、儿媳结婚前,但根据儿子向父亲、母亲借款的时间、儿子购买房产以及房产登记的时间,再结合案涉房屋已用于儿子、儿媳婚后实际使用、收益的情况,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儿子婚前向父亲、母亲所借款项系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X号XX幢XX单元XXXX室房屋且该房屋已由儿子、儿媳婚后共同使用、收益,也即儿子婚前所负债务确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有事实依据。

因此,父亲、母亲就儿子婚前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儿媳主张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判决儿媳对儿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2013)珠斗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关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双方为购买房屋及装修共同向男方姐姐黄某甲夫妻借款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至于男方于2010年4月18日(结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向黄某甲借款5万元,虽然是男方婚前所借,但该款项与上述借款相加,与双方支付的房屋首期款15万元数额相同,加上女方不能举证和说明该借款5万元的其他来源,故本院采信男方主张该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即该两笔借款计15万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女方主张男方婚前向黄某甲所借的5万元为原审男方的个人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2014)龙民一初字第00702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位于龙港区龙湾大街,面积96.11平方米的楼房问题,女方主张的女方、男方讼争楼房虽系男方婚前借款出资购得,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女方、男方名下,所有权的性质为共同共有,因此该楼房应属于女、男方夫妻共同财产。

女方主张依法分割该房屋,男方则出具证据证明该房屋购买的价款是向其哥哥王某乙借款购置。

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存款日期为2007年9月14日男方哥哥王某乙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存入王某某账户322,400.00元,与户名为王某某的存折号码、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均相符,男方王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分二次支付给房屋出售人320,000.00元(另外的2,400.00元于2007年9月15日取出。

男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乙亦出庭证明系借款,女方对该欠款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男方婚前举债购置的住房,婚后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需要,女方(债务人的配偶)在实际接受财产或收益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 我们可以认为,向父母亲属借款是可以起到规避女方提出加名而产生的分割房产问题。

一方面,在女方提出加名要求时男方不用犯难。

另一方面,如果后面真涉及离婚,又可以较好的保证自己的权益。

四、证据问题

根据裁判文书来看,只要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婚房,那么这个房子法院基本就会被认定为用于婚后家庭生活,而我们需要证明的就是一个真实的借贷关系,所以应当准备的证据有以下几点:

1、关于购房款的借条、收据等。

这个借条一定要是客观真实的,要在时间、内容上与购房相符合。

2、借款的其他证明,如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用来辅助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3、购房的相关证明,如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等,这些证据用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购房使用。

上述证据之前要符合逻辑关系,特别在时间前后,借款与房价是否相符等方面。

五、伪造的法律风险

当然,这一切都应建立在真实性的基础之上,看到这里,可能有的人希望通过伪造借条来避免房产被分割,如果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时候,希望以伪造借贷关系来规避财产分割,那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也为你服务: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网上可以搜索到很多虚假伪造欠条以规避分割财产的新闻。

六、结语

我欣赏一句话,是在美剧《How to Get Away with Murder》当中法官所说的一句话:Its my job to uphold the law, no matter my personal feelings.我想我对于法律的看法也是如此。

我不对这样的行为进行任何道德层面的评价,我是一个法律工作者,良法还是恶法并不是我考虑的问题,或者说我还没有积累到能够评判的层次,我只是做好自己的工作,对自己负责,对当事人负责。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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