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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办案理论知识

11月29日 编辑 fanwen51.com

[无边界组织理论视角下大部制机构是之理性分析]政府组织机构的种种边界壁垒阻隔了信息流通,造成信息不对称,形成了政府机构的话语霸权,从而造成了政府机构臃肿、僵化以及行政成本增高。因此要打破上下边界、水平边界、地...+阅读

文章标题:网上办案理论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于2005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无论从条文内容、处罚程序、立法的指导思想等方面都有了很

大进步。从整体来看,这部法律的内容基本符合执政为民、执法为民、保障人权的原则,是公安行政执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无疑将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结合治安执法的实践,就《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在理解和适用中可能面临的问题略陈管见。

一、关于治安调解的适用

(一)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此条规定中的“等”应作等内理解还是等外理解,本条没有明确,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治安调解的范围作出了等外规定。其具体规定为“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

列举的范围有:“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

可见,对治安调解范围的确定,对于我们今后执法有了方向。调解是我国比较有特色的一种司法制度,与我国重礼教的传统观念十分符合,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近年来,调解制度也越来越引起世界范围内的关注,有的外国学者将调解制度比作东方司法制度“王冠上的明珠”,王冠已经很珍贵了,其上面的明珠当然更加珍贵,可见国外对我国调解制度的认可程度。因此,在今后的执法中,我们要充分重视和利用调解手段,不仅能够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还能更好地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二)治安调解的具体规定

1、伤害案件的调解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2、不得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雇凶伤害他人的;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3、伤害案件调解的期限: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4、治安调解案件的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调解案件的期限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只对伤害案件的调解规定了期限,我认为调解案件中伤害案件是比较复杂的案件,其他案件的调解期限不能超过伤害案件的调解期限,即第一次调解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5、经调解的治安案件的期限: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6、调解案件可否申请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二、治安处罚程序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专门设立处罚程序即调查、决定和执行,内容翔实,操作性强,充分体现行政法的法治原则要求,也是实体与程序合一法的价值所在。实践中理解应关注其程序的正确适用。

(一)审批的适用

1、对被传唤人的询问查证时间超过8小时的,是12全文查看否需要经过批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对这类需要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案件,本法并未规定须经审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

问题的解释》规定:对经过询问查证,属于情况复杂,且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民警应当记录在案。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施扣押是否需要经过批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本条对扣押的批准程序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1条对刑事案件中的扣押权作了明确规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我认为,为了及时有效地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文件需要作为证据扣押的,应由负责调查、执行扣押的人民警察决定,并应当在扣押后的12小时内向所属办案部门报告。执行扣押时,人民警察不少于2人,并向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出示工作证件,扣押后要依法出具扣押清单,并由人民警察、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二)听证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本法只对较大数额的罚款规定了听证,对拘留没有规定听证。这样在执法实践中会出现有些条文中规定拘留并处较大罚款时,处罚前对罚款要告知听证,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只能对罚款举行听证,如果罚款在听证中被撤销了,依据同一事实作出的拘留也不可能执行;如果罚款在听证中没被撤销,就直接作出罚款和拘留处罚,这时如果被处罚人不服,就拘留还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而罚款却不停止执行。可见,一个处罚决定同时适用两个处罚程序,这样既不利于办案实践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更为重要的财产权却没纳入听证程序,我觉得是立法的一大缺憾。

(三)办案期限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那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是否计入办案期限呢?我认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的治安案件的期限,仍应按照本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执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即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公安机关也要在办案期限内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那么因被处罚人逃跑无法向其告知和送达怎么办呢?公安机关可以交给其与其共同居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属或者单位代收,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采取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在办案期限内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害人说明原因,并应继续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治安处罚实体内容中伤害案件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条的变化如下:

(一)取消了轻微伤的行为后果,只要是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其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甚至无明显伤痕的行为,只要采集相关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无需伤害鉴定,既可依法作出治安处罚。这样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又可以保护了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伤情处于轻微伤上限与轻伤下限时,仍需鉴定。那么提起鉴定是以当事人的要求为准还是以办案人员提出为准呢?我认为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办案人员只要提出要求鉴定的,都应当给予鉴定。

(三)伤情鉴定由愈合性转向即时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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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于2005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无论从条文内容、处罚程序、立法的指导思想等方面都有了很

大进步。从整体来看,这部法律的内容基本符合执政为民、执法为民、保障人权的原则,是公安行政执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无疑将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结合治安执法的实践,就《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在理解和适用中可能面临的问题略陈管见。

一、关于治安调解的适用

(一)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此条规定中的“等”应作等内理解还是等外理解,本条没有明确,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治安调解的范围作出了等外规定。其具体规定为“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

列举的范围有:“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

可见,对治安调解范围的确定,对于我们今后执法有了方向。调解是我国比较有特色的一种司法制度,与我国重礼教的传统观念十分符合,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近年来,调解制度也越来越引起世界范围内的关注,有的外国学者将调解制度比作东方司法制度“王冠上的明珠”,王冠已经很珍贵了,其上面的明珠当然更加珍贵,可见国外对我国调解制度的认可程度。因此,在今后的执法中,我们要充分重视和利用调解手段,不仅能够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还能更好地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二)治安调解的具体规定

1、伤害案件的调解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2、不得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雇凶伤害他人的;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3、伤害案件调解的期限: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4、治安调解案件的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调解案件的期限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只对伤害案件的调解规定了期限,我认为调解案件中伤害案件是比较复杂的案件,其他案件的调解期限不能超过伤害案件的调解期限,即第一次调解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5、经调解的治安案件的期限: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6、调解案件可否申请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二、治安处罚程序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专门设立处罚程序即调查、决定和执行,内容翔实,操作性强,充分体现行政法的法治原则要求,也是实体与程序合一法的价值所在。实践中理解应关注其程序的正确适用。

(一)审批的适用

1、对被传唤人的询问查证时间超过8小时的,是[]否需要经过批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对这类需要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案件,本法并未规定须经审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

问题的解释》规定:对经过询问查证,属于情况复杂,且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民警应当记录在案。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施扣押是否需要经过批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本条对扣押的批准程序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1条对刑事案件中的扣押权作了明确规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我认为,为了及时有效地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文件需要作为证据扣押的,应由负责调查、执行扣押的人民警察决定,并应当在扣押后的12小时内向所属办案部门报告。执行扣押时,人民警察不少于2人,并向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出示工作证件,扣押后要依法出具扣押清单,并由人民警察、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二)听证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本法只对较大数额的罚款规定了听证,对拘留没有规定听证。这样在执法实践中会出现有些条文中规定拘留并处较大罚款时,处罚前对罚款要告知听证,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只能对罚款举行听证,如果罚款在听证中被撤销了,依据同一事实作出的拘留也不可能执行;如果罚款在听证中没被撤销,就直接作出罚款和拘留处罚,这时如果被处罚人不服,就拘留还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而罚款却不停止执行。可见,一个处罚决定同时适用两个处罚程序,这样既不利于办案实践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更为重要的财产权却没纳入听证程序,我觉得是立法的一大缺憾。

(三)办案期限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那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是否计入办案期限呢?我认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的治安案件的期限,仍应按照本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执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即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公安机关也要在办案期限内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那么因被处罚人逃跑无法向其告知和送达怎么办呢?公安机关可以交给其与其共同居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属或者单位代收,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采取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在办案期限内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害人说明原因,并应继续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治安处罚实体内容中伤害案件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条的变化如下:

(一)取消了轻微伤的行为后果,只要是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其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甚至无明显伤痕的行为,只要采集相关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无需伤害鉴定,既可依法作出治安处罚。这样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又可以保护了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伤情处于轻微伤上限与轻伤下限时,仍需鉴定。那么提起鉴定是以当事人的要求为准还是以办案人员提出为准呢?我认为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办案人员只要提出要求鉴定的,都应当给予鉴定。

(三)伤情鉴定由愈合性转向即时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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