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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宝价调通[2003]066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通知书》的陈述申辩意见
接到宝价调通[2003]066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通知书》后,我们认真查找法律根据,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经过多方论证,联社认为,对信用社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属于“四乱”行为之一,现依法陈述申辩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
价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这说明对农村信用社作为金融企业,其特殊的价格行为即利率,不受价格法约束,也不受物价部门管辖。
二、农村信用社不属于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业
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同时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计价调[1997]164号《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来看,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目的在于“抑制通货膨胀,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平抑重大节日和灾区市场物价波动”和 “稳定”菜篮子“价格,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其他突发性涨价,扶持副食品生产”等方面。对作为金融业的农村信用社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依据不足
3、我们能够查到的吉林省、厦门市、海口市、重庆市、新疆自治区、广东省、福建省和汕头市等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也仅仅是限于副食品,全国上下也没有发现诸如xx县“雁过拔毛”式的征收办法!这充分证明,所谓遍地开花式的征收范围和凭主观设定的标准,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价管理要求的!
四、价格调节基金属于国家三令五申废除的基金项目
1、《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 180号)、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61 号)、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 77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联合通知取消560项电价外收取各种基金和附加费项目》等等文件,每次必将价格调节基金列为取消的基金项目!
2、财综字〔1999〕180号明确规定“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其他地区和部门已出台征收的基金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基金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宝丰县物价局置国家三令五申于不顾,报请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把县政府置于违法境地,其用心何在,可谓司马昭之心!
3、财综字〔1998〕77号明确规定“今后,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要求,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设立各种基金”!xx县物价局在明知国家有此规定的情况下,还在征收所谓价格调节基金,我们很清楚此举是合法还是违法!
五、逾期不缴纳每日加罚3%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只对税款征收和行政处罚分别规定了日万分之五和日百分之三的滞纳金,对其他行政征收行为并无关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通知书中“逾期不缴纳每日加罚3%滞纳金”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越权行政!
行政机关的职责是为人民服务,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而不是动辄检查、罚款。物价部门是治理“四乱”行为的职能部门,但是我们很遗憾地看到,物价部门正在成为乱检查、乱收费的“排头兵”!我们很痛心地看到,xx县物价部门把“为人民服务”已经变成了简单的“为人民币服务”!
上述陈述申辩意见,希望贵局认真加以考虑!我们相信,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法律是公正的,而不再是某些行政机关可以肆意虐民的工具!在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联社将保留向上级部门直至中央部门申诉、举报的的权力,以及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力!为合法权益,联社将依法抗争到底!
[注:本件共印20份,除送xx县物价局外,同时抄送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县纪委领导和县政府法制办,并报送市有关职能部门]
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张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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